王丹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6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06行初199号
原告王丹,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龙(原告王丹之夫),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庆洋,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体时代大厦**税务大厅。
负责人李旭东,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天,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铁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泥洼路**。
法定代表人金志雄,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茜,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丹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以下简称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征税行为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丰台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丹诉称,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汪某某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坐落于丰台区慧时欣园×楼×室的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4月12日委托中介办理了上述房屋的缴税及过户手续,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8月22日,原告在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现为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的要求下,代卖方汪某某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7300元、营业税136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555元、教育费附加4095元、、地方教育附加2730元滞纳金201351.83元,总计381531.83元。原告系被迫代卖方缴纳相关税款,合法权益受到不利影响,该征税行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原告就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丰台税务局作出驳回原告该部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于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作出的征收其代卖方汪某某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7300元、营业税136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9555元、教育附加费4095元、、地方教育附加2730元滞纳金201351.83元的行政行为;撤销丰台税务局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作出的京丰税复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针对“丰台税务局第三税务所向汪某某作出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滞纳金的行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部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丹系代汪某某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款及滞纳金其并非纳税相对人,与所诉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雪莲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胡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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