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友宝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等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行申7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小黄庄北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
再审申请人贾友宝因诉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直属税务分局(下称原北京国税第四分局,因国税征管体制改革,原北京国税第四分局的行政职责现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继续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下称原市国家税务局,因国税征管体制改革,原市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职责现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继续行使)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2行终18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9月19日,原北京国税第四分局向贾友宝作出京国税告〔2016〕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本机关2015年因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引发的举报、投诉、申诉案为零。2.……您所申请‘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含电话和电子邮箱及该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的姓名、职位、分工的具体内容’属于本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公开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故基于上述理由,不予公开。”贾友宝不服,向原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京国税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
贾友宝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原原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确认超期违法;2、撤销原北京国税第四分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贾友宝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定。
贾友宝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未全面审查,认定事实不当,驳回起诉错误,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指令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本案中,贾友宝申请的原北京国税第四分局“2015年因政府信息公开事务引发的举报、投诉、申诉案或泄露事件具体内容”的信息,需要原北京国税第四分局汇总、分析、加工;贾友宝申请的“相关主管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含电话和电子邮箱及该部门负责人及领导班子的姓名,职务,分工的具体内容”的信息,属于原北京国税第四分局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据此,贾友宝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其提起的本案之诉,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贾友宝的起诉并无不当,贾友宝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贾友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友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振东
审判员 贾宇军
审判员 哈胜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果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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