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君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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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君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0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11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钧,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汝平,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彦臻,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上诉人单君因诉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深圳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税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行初5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单君通过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深圳国税局)官方网站设立的“信访举报投诉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检举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反映深圳恒安兴智联生活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销售货物未开具发票,请求:1.全面调查被检举人天猫网店销售记录,对其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依法给予检举人奖励;3.责令被检举人依法为消费者开具发票。同年4月11日,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将该事项转至其下属的原龙岗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办理。4月12日,该中心在检举平台回复单君:“该线索已登记,如果以个人名义实名检举,请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如不提供上述资料则视为匿名检举”。此后,该线索交由龙岗区国家税务局布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布吉分局)办理。4月19日,恒安公司向单君开具了《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其邮寄,单君于4月25日签收。4月21日,布吉分局根据调查结果对恒安公司作出责令补开发票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原龙岗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通过检举平台对单君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经调查,被举报人确实存在未开具发票行为,已于2017年4月19日开具发票,对被举报人未按规定开票行为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200元。”

单君认为原深圳国税局不履行投诉举报查处职责,于2017年5月4日向国税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税总局于同年5月10日作出税复告字〔2017〕3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以下简称3号复议告知),认定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依法向原深圳市国税局提出。单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京01行初11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3号复议告知,责令国税总局重新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国税总局依法受理,期间履行了告知、审批、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税复驳字〔2017〕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单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深圳国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撤销国税总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京01行初46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该案依法不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2018年6月15日,原深圳国税局、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2018年9月21日,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应当以被告具有相应法定职责作为起诉的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同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其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配备;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一)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二)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三)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四)上报、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五)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六)指导、监督、检查下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的工作;(七)负责本级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各级税务稽查局依法履行涉税违法案件的查处职责,其设立的举报中心具体负责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事项进行办理。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单君虽通过设立在原深圳国税局官方网站的检举平台提出投诉举报事项,但针对该事项,原深圳稽查局依法负有查处职责,且由其设立的举报中心具体负责办理。因此,原深圳国税局不具有针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单君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单君针对国税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单君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单君的起诉。

上诉人单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深圳国税局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七日内向单君作出处理答复。单君认为原深圳国税局未履行答复职责,向国税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并非是认为不履行查处职责。

被上诉人深圳税务局、国税总局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深圳国税局于2015年7月7日发布2015年第9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设立及调整各级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的通告》,其中载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网络举报平台: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网站(http://www.szgs.gov.cn)中公众参与栏目下的违法检举模块进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因此,本案应由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及《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各级税务稽查局依法履行涉税违法案件的查处职责,其设立的举报中心具体负责对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事项进行办理。

本案中,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单君通过检举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事实上是向原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举报,单君认为原深圳国税局未履行答复及查处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同时,针对单君的投诉举报事项,原深圳国税局不具有针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故一审法院认定单君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单君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单君所提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梁 菲

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祝飞宇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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