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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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友宝与国家税务总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2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01行初1670号

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毛,国家税务总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友宝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税复决字〔2018〕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友宝,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运毛、王家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原告贾友宝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决定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7月29日、8月2日收到贾友宝的申请,至迟应在2017年9月8日、9月13日之前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据此,贾友宝如果对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不服,应于2017年9月8日、9月13日之后60日内,即2017年11月7日、11月12日之前申请行政复议。但贾友宝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相对人所作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作为程序性行为,送达行为不能独立于主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产生有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贾友宝请求国家税务总局确认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送达三份告知书的行为违法,但该送达行为不能独立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申请人产生有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贾友宝请求确认《电子邮件发送失败告知书》无法律效力,但该告知行为并未为贾友宝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贾友宝未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事项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贾友宝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贾友宝诉称: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2016)京行终1434号、(2016)京行终3132号案件等行政审判实践,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虽作出了《电子邮件发送失败告知书》,但该告知书未加盖机关公章,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亦未告知原告可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项,且原告直到收到(2018)京01行终181号案件的答辩材料时,才确认该告知书系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所作,故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不应认定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诉决定以原告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等案件中,已经作出明确表述,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应参照原告起诉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此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终911号、(2015)一中行初字第1543号等案件已明确,行政机关基于公务活动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其作为行政主体意志的外部化、客观化,应当包括行政主体制作处理决定书和向相对人送达或公示决定书。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发送电子邮件但被退回的主张,因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该法及相关文件关于送达的规定,故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至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所作信息公开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当确认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财税[2017]20号明确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以节约行政经费为由,要求原告自行到该局领取告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系故意刁难和滥用职权,背离了行政复议法“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原则。综上,被诉决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显属不当,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履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被诉决定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责。3.青岛市物价局于2018年2月6日给原告的答复,证明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违法向原告收取依申请信息公开的费用。4.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5.2017年8月8日青岛市市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原告的回复,证明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违法使用顺丰邮寄答复,并违法收取邮寄费用。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辩称:1.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2月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复议被申请人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3月6日,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同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于4月3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4月17日签收。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2.(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邮寄复议申请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定期限。(2)原告请求确认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送达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行为违法,而该送达行为依附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存在,属于阶段性程序行为,本身不具有独立完整的行政法律意义,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原告曾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请求确认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被裁定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3)原告请求确认《电子邮件发送失败告知书》无效,该告知书描述了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多次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相关答复未果的事实,告知原告可以到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领取答复,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该请求不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挂号信(XA63102510537)及相关物流信息、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2.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EMS邮单(1095900832124)及相关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时间,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时间。3.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的答复情况。4.被诉决定、EMS邮单(1073851296127、1073851298927)及相关物流信息,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时间,被诉决定送达时间及签收时间。5.(2018)鲁0202行初14号《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鲁02行终532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上诉,请求确认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答复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被裁定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证据4中的被诉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29日、8月2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提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针对原告的该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青国税告〔2017〕50、52、5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年8月22日,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电子邮件发送失败告知书》,告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青国税告〔2017〕50、52、5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给原告,邮件均被退回,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反复发送,均显示系统退信,请原告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确保联系渠道通畅;原告可自行到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领取上述信息公开告知书,为节约经费,对通过电子邮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首先选择邮件回复。原告不服,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确认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作出的青国税告〔2017〕50、52、53号等依法送达原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确认2017年8月22日告知行为无效;3.责令原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限期作出答复。2018年2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8年3月29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并于4月3日向原告邮寄,原告于4月17日签收。原告收到被诉决定后不服,于2018年5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被申请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针对原告的第3项复议请求,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被侵害的日期为信息公开答复期限届满的第二日,从该日期起再计算60日,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因此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被告据此驳回原告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的第1项复议请求,原告针对信息公开答复的送达行为提起复议,但送达行为是附属于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本身的,不能独立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对原告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本院对被告据此驳回原告该项复议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第2项复议请求,原告针对2017年8月22日告知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据此驳回原告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程序,经本院审查,被诉决定履行了相关行政复议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友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友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朱一峰

审 判 员  王 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素南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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