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花与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3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京0108行初927号
原告刘文花,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乙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昶,男,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花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地税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文花的委托代理人冉华雄、王梁,被告海淀区地税局的总法律顾问鲁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昶、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花诉称,2009年,原告承租北京万家灯火家具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家具装饰市场(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市场)的商铺,并依法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直在此处合法经营,按季支付租金,租金交至2016年5月15日。但自原告支付给万家灯火市场第一笔租金至今,万家灯火市场从未开具过发票,原告依法多次索要发票,均被万家灯火市场拒绝。2016年6月29日,原告以EMS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万家灯火市场收取租金而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收,至今被告并未对万家灯火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规定,原告从事经营市场活动而租赁市场的商铺,支付了相应租金,有权向市场取得发票,市场亦应当向原告开具发票。万家灯火市场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应当予以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举报万家灯火市场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亦有权对万家灯火市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查处,被告至今未予以查处,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综上,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发出的《违法查处申请书》的申请事项履行查处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刘文花称其于2016年6月29日向海淀区地税局邮寄提交《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北京万家灯火家具装饰市场有限公司收取申请人支付的租金而未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将查处进程及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刘文花提交的邮件查询状态显示为该《违法查处申请书》于2016年6月29日寄出,2016年6月30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保安”。除此之外,刘文花未提交海淀区地税局签收上述邮件的其他证据。海淀区地税局提交的其向邮政部门调取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收件人签名处为空白,且海淀区地税局否认收到上述《违法查处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关履责申请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在海淀区地税局提交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上收件人签收处为空白,且海淀区地税局否认收到上述《违法查处申请书》的情况下,刘文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淀区地税局收到其履责申请。故,刘文花所提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文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克力
代理审判员 赵 云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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