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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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18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京0107行初69号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4号楼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周劲,男,厂长。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5号院2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明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坤,女,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加工厂)不服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6年7月2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并送达证据清单副本。2016年8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劲,被告区国税局委托代理人张坤、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2日,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实加工厂诉称,2016年6月3日,原告收到北京市国家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5号),维持被告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没有规定暂不予退税的条件。而是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被告区国税局2015年8月14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暂不予退税,违反上述法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多交税款74960.92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银行存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据清单及清单内部材料(退税申请表、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统计表、退款申请书),证明(1)原告申请退税74960.92元;(2)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未按法律规定时限退税;(3)原告经过了复议程序。

2、《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证明被告区国税局违反法律时限出具的文书,属于无效。

3、录音和所附文字材料,证明稽查局不出示检查证及调取账目通知书原告有权拒绝检查提供账簿,而且稽查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4、稽查局快递EMS及告知函,证明稽查局不出示检查证及调取账目通知书原告有权拒绝检查提供账簿,而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区国税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提交《退税申请表》。被告受理后,在对原告申请进行查实中发现原告存在2013年度的收入、成本、费用存在疑点等问题,需进一步查证,但原告拒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对原告是否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况开展查实工作。故被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告知原告决定暂不予退税。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区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退税申请表》、《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统计表》、《退款申请书》、《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退税申请。

2、《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专项核查的报告》,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项核查。

3、《税务函告》(石国税函[2014]001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单据、询证函,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评估工作,导致被告不能够查实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退税条件。

4、电费发票说明、税务约谈笔录、业务往来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存在2013年度申报的生产经营情况与实际不符,2013年度的收入、成本及费用存在疑点等问题。

5、《税务检查通知书》(石国税稽检通一[2014]18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石国税稽调[2014]2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石国税稽限改[2014]9号)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税务检查工作。

6、《税务函告》(石三国税函[2015]001号)及EMS单据,证明原告拒不配合税务机关对其开展的检查评估工作。

7、《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EMS单据,证明被告将暂不予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给原告。

8、《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5号),证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区国税局提交的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不能实现其第(2)项证明目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4可以证明有税务检查行为。被告区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可以证明区国税局进行税务检查、退税评估及向第三方调查情况;证据7中的EMS单据可以证明送达情况;证据7中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与证据8系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区国税局所辖第一税务所提交退税税种为企业所得税的退税申请,申请退税金额74960.92元。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第一税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单》,注明:纳税人识别号:110XXXXXXXX5176;纳税人名称: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税务文书类型: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通用);受理部门: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受理日期:2014年5月30日;预计领取日期:2014年7月11日。

2015年8月14日,区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决定对原告暂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9月18日,市国税局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5年11月23日,市国税局以案情复杂为由,向原告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7日的《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延期30日。2015年12月16日,市国税局向原告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的《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2016年5月27日,市国税局向原告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的《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同日,市国税局向原告邮寄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国税复决字[2016]5号),维持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收到复议决定后,原告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2016)京0107行初68号案件)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前述复议过程中,2015年11月20日,原告以复议期满市国税局未予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作出《行政赔偿裁定书》((2015)石行初字第132号),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裁定书》((2016)京01行赔终11号),驳回上诉。2016年1月1日,原告以为防止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作出《行政赔偿裁定书》((2016)京0107行初3号),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裁定书》((2016)京01行赔终106号),驳回上诉。

再查明,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行政判决书》((2017)京0107行初68号),认定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超过规定期限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本案中,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16)京0107行初68号),已认定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石国税通[2015]1号)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新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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