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国家税务局、王华萍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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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修文县国家税务局、王华萍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民申1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修文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朱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帮伟,贵阳市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华萍,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修文县国家税务因与被申请人王华萍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3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修文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再审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华萍的月工资1700.00元已包含全额五险(单位承担及个人承担部分),在签订合同当时就已告知了王华萍。在扣除保险后已向王华萍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王华萍实际领取的工资不低于修文县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02月19日,修文县国家税务局向王华萍送达《辞退通知》,并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及相应的保险费补偿后,将王华萍辞退。修文县国家税务局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当向王华萍支付经济补偿金。修文县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修文县国家税务局与王华萍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单位和个人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均从上诉人月工资中扣缴的约定,免除了修文县国家税务局的法定责任,排除了王华萍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应为无效。据此,二审判决贵州省修文县国家税务局向王华萍返还所扣工资28426.04元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修文县国家税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修文县国家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舒宇亮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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