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31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黔0402行审20号
申请执行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严祝华,局长。
被执行人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愿新。
申请执行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于2017年9月14日对被执行人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国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418064.25元,加处罚款2418064.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5日申请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执行人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安国税稽检通一﹝2014﹞第2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被执行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实,被执行人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2013年度被执行人销售菜籽油给中储粮安顺直属库6674.31吨,取得不含税收入63199218.59元,被执行人只申报销售2950吨菜籽油,其余销售的3724.31吨菜籽油,取得不含税收入37200988.50元,未将其在账内如实记载,未申报缴纳增值税,2013年应补缴增值税4836128.50元。申请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安国税稽罚告﹝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安国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决定对被执行人除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外(2013年4836128.50元),并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即罚款2418064.25元。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方式和期限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安顺市西秀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于2017年9月14日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安国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安国税稽罚﹝2017﹞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2418064.25元;加处罚款人民币2418064.25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安顺市顺丰粮油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谢 川
人民陪审员 莫豫川
人民陪审员 胡 蓉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莹鄂
书记员刘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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