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06-23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5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老草坪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2MA6DYYCE9A。
法定代表人:杨庆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利,男,195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系该公司法人助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干板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2596362503U。
法定代表人:孙琳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王辰光,贵州德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与上诉人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元甲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均不服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鑫元甲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涉案机动车检测站转让民事法律关系中过户费用299666.4元的一半即149833.2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全部由鑫元甲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法律事实清楚,原判却否定了双方均举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形成错误判决。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需要双方平均分担的费用只有“过户费用”,而过户费用实际发生为契税、印花税、工本费共计299666.40元,原审判决却将双方均认可的合同中的明确约定的过户费用平均分担误判“没有证据”,并作出了“原告举证不能”的错误认定,并作出错误判决,将“举证不能”的责任强加给了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从而否定了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部分诉求,形成明显错判。2、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是请求判令鑫元甲投资公司返还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垫付税款122273.93元和支付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过户费用149833.50元,因实体上错误判决而导致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也形成错误。
针对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鑫元甲投资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149833.20元是合法有据的。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里面作出明确约定,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既然应该归被答辩人承担的税费由答辩人分担了,而被答辩人却拒绝于答辩人分担其他税费责任,这一双重标准及其对合同条款的弯曲解释和利己主义的法律适用,是不讲诚信、不讲公平公正原则的具体表现。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共同分担了交易的过户费用,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无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予以驳回,这是合法有据的。2、本案双方当事已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双方平均分担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并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要求答辩人支付其272107.15元税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其上诉请求的149833.20元也不能成立,理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鑫元甲投资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黔262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驳回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按照合同就税费分担的约定,损害上诉人鑫元甲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出让合同中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了产权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担。该条款中的“过户费用”包含了买卖过程中需办理过户手续所必须缴纳的各种税收和各种收费,双方已作出明确约定且在起诉前已履行完毕,但一审法院未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采取“和稀泥”的方法进行裁判,有损上诉人鑫元甲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鑫元甲投资公司与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自愿约定由双方分担税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已经依照双方的约定分两次支付该税费421440.36元,该过户费用已经全部付清,该税费平均承担的约定已经履行完毕,并不产生任何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和维持。3、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行为和主张相互矛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既然认可了出让合同中双方平均分担税费的约定,并且在履行过程中,应该由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承担的税费都让上诉人分担了,那么该由上诉人承担的税费同样也应当由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分担,这才充分体现交易过程中的公平合理性原则,也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平均分担税费的初衷。所以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要求退回272107.12元税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鑫元甲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辩称,双方在《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明确约定的“自愿约定双方分担的税费”只有“过户费用”,而并不包含交易税费,对交易税费的承担,合同中并无约定,就应依法承担。鑫元甲投资公司自己扩大对“过户费用”内含范围的解释是缺乏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鑫元甲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在办理“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过户手续中为被告垫付的税费等共计272107.1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黄平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的企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位于黄平县新州镇槐花村老草坪。2012年5月18日,该公司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主要经营:教育及房地产投资,车辆交易、二级维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尾气检测,摩托车安全技术检测,机动车驾驶培训,加油站。由于公司投资资金周转及债务清偿困难,公司决定将公司其中经营的干板桥加油站和机动车检测站有偿出让给他人经营,其中,机动车检测站有偿出让给原告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经营。2015年12月25日,鑫元甲投资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作为购买方(乙方),双方经充分协商后,订立《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合同主要对以下内容作出了约定:一、检测站的位置、土地及范围(约20亩);二、合同总价款及支付方式(10,380,000元);三、检测站交付及产权登记、税费分担的约定;四、债权债务纠纷;五、违约责任;六、争议的解决方式;七、特别约定;八、未尽事宜等均作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三条检测站交付及产权登记、税费分担的约定:1、检测站的交付: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额检测站购买款之日起将检测站购买范围的约定权限交付给乙方。2、产权登记的手续交付:(1)由甲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协助乙方办理好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在约定的上述期限内办理好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后乙方在10日内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620,000元整;如在规定时间内乙方不能按合同支付相关款项,则乙方按每天赔付该买卖总价款的1%(10,380,000元)的违约金给甲方;如甲方在2016年4月30日前没有协助乙方办理好检测站的产权登记手续,乙方则无需支付620,000元给甲方,但甲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2)如甲方在2017年4月30日前一直没有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每逾期一天甲方必须按合同总价(10380000元)的1%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直至办理好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为止。3、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被告价款1038万元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出具正式发票给原告,直至2019年4月24日才出具发票给原告,同日,原告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原告向黄平县税务局等部门缴纳了税款及工本费299,716.43元(其中,包括房屋买卖契税三笔,计296,571.43元、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2,595元,工本费550元,共计299,716.43元。原告在计算时工本费少计算50元,故其计算数为299,666.43元),另外,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垫付122,273.93元给被告缴纳税款。2019年4月24日,被告也向黄平县税务机关缴纳了增值税494,285.71元,增值附加税49,428.57元。2019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收到黄平县鑫元甲检测站有限公司过户费一半421,440.35元,2019年4月26日黄平检测站支付299,166.43元,余下费用122,273.93元,待明确各方应承担具体数额后多退少补”。尔后,原、被告在结算税费过程中,被告认为应将所缴增值税494,285.71元和增值附加税49,428.57元一并计入过户费用一起按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计算平均分担而引发纠纷。2019年11月18日,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实为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该《合同》第三条中第3项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和双方交易产生的增值税是否由甲、乙双方分担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规定。被告鑫元甲投资公司作为出卖人依法应当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而原告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缴纳契税、印花税等。其次,双方在该《合同》中虽约定有“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约定“产权过户费用”包括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各自应当缴纳的税款,且也未按该《合同》第八条对未尽事宜,即产权过户费用包括的内容作另行约定,故双方此次买卖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应各自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缴纳。最后,在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税款负担问题双方均未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契税、印花税等一半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其缴纳增值税及其附加税一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但原告按被告要求转账122,273.93元垫付给被告缴纳税款的费用,被告应予退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垫付的税款人民币122,273.93元。二、驳回原告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原告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被告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03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实施细则”这一类型的行政法规是在法律颁布之后,对法律实施中的各种问题作出的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的条文把握,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规定来进行综合分析,而不可割裂开来片面的理解适用。因此,合同各方在平等磋商中互谅互让所形成的关于应纳税额分摊平均缴纳的约定,在未违背前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本身并未侵害我国关于税收征收管理的国家利益。就本案而言,诉前双方也都是悉数把应纳税额上缴国家税务部门,未存在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情形,国家的税收征管目的也已经得到实现。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在本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并对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的缴纳主体展开论述,系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误读,并据此导致本案法律适用错误,也明显有悖于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在《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站出让合同》第三条第三点“产权过户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担”的规定,结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就过户实际产生费用已经依约承担了全部过户费用的一半即421440.35元,符合双方在前述《合同》中的约定。故上诉人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一审诉请及其上诉请求均于约于法无据,亦有悖缔约诚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鑫元甲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符合双方约定,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元甲机动车检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均予以驳回;上诉人鑫元甲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82元,减半收取2691元,由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中上诉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预交5382元,上诉人黄平鑫元甲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5382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由上诉人黄平县鑫元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平
审判员 龙集东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杨正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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