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定敏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国家税务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5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01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敏,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立兵,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5239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俊兴,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定敏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乌当区国税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3年原告刘定敏经人介绍到被告下属的水田税务所担任协税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1年,因税务部门人事改革,被告将原告辞退,并向原告支付了720元的经济补偿。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材料,要求被告依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1]23号)、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黔人社厅发[2011]2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黔人社厅函[2011]704号)的精神,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83年至2001年的养老保险;如不能补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不能补缴保险的经济损失3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裁定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原告刘定敏依据黔人社发【2011】23号文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纠纷。因黔人社发【2011】23号文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其工作职责发布的政策性文件,该文件在社会保险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如何适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定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刘定敏。
原审宣判后,刘定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导致上诉人不能享受1983年至2001年期间工龄所产生的养老保险金。因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客观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二审诉讼中,刘定敏提供贵阳市乌当区社会保险基金收付管理中心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乌当区国税局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该证明内容为:刘定敏于2011年12月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1)23号)参加养老保险,2014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9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照现行社会保险政策,刘定敏已办理退休并享受待遇,因此社保经办机构无法为其补缴1983年至200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刘定敏诉请乌当区国税局赔偿因不能补缴1983年至2001年期间养老保险的经济损失,其二审诉讼中提供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不能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证明,但因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的受案条件,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定敏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兴权
审判员 颜 云
审判员 谌致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 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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