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08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3行终1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233号高科A2型工业厂房。
委托代理人周佳辉,广东律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遵义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不服播州区人民法院(2018)黔0321行初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办理贵州沃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案件过程中,根据调查的事实,按照《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原告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协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及附件、《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其中《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载明“案件名称及文号:电子产品行业专案252030020170000209,协查编号:452030000170133,株洲市:经查证,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72份、涉案发票金额7111233.89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原告在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其调查中获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即向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经审查,于2018年1月3日作出遵国税复不受字(2018)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一、我局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内部协查文书,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并不直接送达你公司,对你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二、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因此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在收到我局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应对你公司展开立案检查,然后根据检查的情况作出处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为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调查的依据。三、根据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回函,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你公司正在进行立案检查,并未根据我局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遵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遵国税复不受字(2018)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办理贵州沃度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税务稽查案件过程中,向原告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内部协查文书,并未直接送达原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服,向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的遵国税复不受字(2018)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遵国税复不受字(2018)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稽查局稽查对象的行政相关人,应当有知情、申辩等权利,被上诉人下属稽查局作为执法机构应当知晓其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文书会对上诉人造成重大影响,但是被上诉人下属稽查局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对上诉人
进行必要的询问、调查,也未倾听上诉人的申辩等。被上诉人迳行向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发出涉案函件,已经实际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益。二、上诉人的涉案交易合规,不存在违法行为,且不存在资金回流来规避所纳税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贵州省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内部协查文书,不具可诉性,该通知单仅作为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立案检查的依据。该通知单的发文对象不是上诉人,未对其设定权利、义务,只是要求协查。对受托方株洲市稽查局来说,该通知只是案件来源之一,株洲市稽查局将根据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立案调查,对上诉人行为的调查、处理、处罚的权限都由株洲市稽查局行使,通知单的发出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影响。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第十三条规定:“受托方收到《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遵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收到文书后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了调查,且并未作出相关处理决定。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系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内部协查文书,该协查文书并不会导致税务机关必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该协查文书只是税务稽查的阶段性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故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遵义市国家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对株洲市腾宇科技公司要求撤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株洲市腾宇科技公司要求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腾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东
审判员 李永华
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瑛娟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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