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1084号滕忠达、贵州省水城县地方税务局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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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忠达、贵州省水城县地方税务局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民申1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滕忠达,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粉银,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滕忠达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城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黄照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城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明硐小库旁。

法定代表人:林刚,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滕忠达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水城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地税局)、贵州省水城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2民终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忠达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县地税局、县国税局以及水城县税务局既没有通知滕忠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通知滕忠达拒付工资。县地税局、县国税局从未向滕忠达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从未为滕忠达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也未归还滕忠达的毕业证,如何说明滕忠达与县地税局、县国税局的劳动关系于1994年11月已实际解除。水地税人发(1994)第三号文件并未给滕忠达看过,也未告知过滕忠达,也未登报公告过,以此作为计算诉讼时效依据,缺乏证据支持。滕忠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经审查,1994年11月县税务局分立为县国税局与县地税局,县地税局通过水地税人发(1994)第3号文件明确了下设各税务所的人员名单,对原县税务局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整理,之后被申请人未对滕忠达进行工作安排及发放工资,滕忠达也未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可视为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再与滕忠达维持劳动关系,故滕忠达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4年11月已实际解除,此时滕忠达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滕忠达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之规定,本案并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滕忠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滕忠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忠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刘荟宇

审判员 舒宇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何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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