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地方税务稽查局、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14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黔2301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地方税务稽查局,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沙井北路5号。
负责人王江,局长。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瑞金路瑞金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5692228985。
法定代表人潘贵友,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地方税务稽查局(以下简称州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州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4月21日,州地税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桦房地产公司)未申报缴纳税款罚款211901.47元,对锦桦房地产公司2011年至2014年支付个人借款利息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罚款6950142.70元,对锦桦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时未按规定取得合法票据导致其他纳税人少缴金融营业税罚款1859163.18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三项合计处罚金额为9021207.35元的处罚决定(州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21日向锦桦房地产公司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限锦桦房地产公司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并告知锦桦房地产公司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在限期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7年11月6日,州地税稽查局向锦桦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州地税稽通〔2017〕2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锦桦房地产公司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限期缴纳罚款义务,但锦桦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履行。2017年11月20日,州地税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州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州地税稽查局称,我局于2017年4月21日对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地税稽罚〔2017〕1号),决定对其进行处罚共计9021207.35元。黔西南州锦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我局下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州地税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王江的身份证明;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材料;
3、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项目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提取、复制、扣缴义务人涉税经营及财务电子数据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州地税稽通﹝2015﹞23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
4、提取、复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经营及财务电子数据资料通知书及材料清单、被执行人涉税行为产生的票据、收据等材料;
5、州地税稽处〔2017〕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州地税稽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6、州地税稽通〔2017〕2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州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2月11日对被执行人锦桦房地产公司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下列情形:一、预售房屋收入未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二、书立、领受合同性质的凭证未足额申报缴纳印花税。三、占用国有土地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四、支付个人借款利息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未按规定取得合法发票。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州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在限期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份处罚决定书。2017年11月6日,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被执行人送达州地税稽通〔2017〕2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州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处罚事项,后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州地税稽查局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辖区内涉税主体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申请主体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州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4月21日对锦桦房地产公司作出州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了锦桦房地产公司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锦桦房地产公司未按州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州地税稽查局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1月6日,申请执行人州地税稽查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锦桦房地产公司送达州地税稽通〔2017〕2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锦桦房地产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该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催告程序要求,应视为催告通知。因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履行处罚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应准予执行。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州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 查必林
审判员 吴启剑
审判员 吴安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寿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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