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兴实业有限公司、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9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黔行申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天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白云镇。
法定代表人陈礼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维波,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严祝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斌,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段铜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云松,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央储备粮贵阳直属库。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牛郎关。
法定代表人姚灿,经理。
第三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贵州分公司(原贵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17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刘培国,经理。
贵州天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因与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行终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未进行税款核定。根据法律规定,稽查局必须对偷税行为造成增值税税款流失的多少进行核定。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与贵阳直属库交易产生的增值额为833776.4元,被申请人应当以该增值额为基数计算补缴税款。二、《增值税暂行条例》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未将账外经营偷税行为列入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行列,应当依据国税发[1998]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申请人抵扣进项税额。若不允许抵扣,必然呈现国家除追回流失的应纳增值税税款外,同时获取了超出增值税对商品流通增值部分应当征收的巨额税款的局面。因申请人的偷税方式属于账外经营,与相关法律关于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适用情形不同,应当予以抵扣进项税额。一、二审法院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定再审申请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第三人经销公司及直属库在销售、购买菜籽油时已经依法纳税,根据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及仅对流转过程中的增值部分征收税款的特性,若要求再审申请人补缴其他企业已经缴纳的税款,属于重复征税。申请对本案再审。
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通过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天兴公司与经销公司、贵阳直属库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文件中的抵扣,并非天兴公司辩称的算术意义上的加减,而是税法意义上的扣税,国家对能够进行抵扣的进项税额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税收法定、依法征税的原则,增值税进项税额必须符合凭合法有效凭证并按规定时限申报抵扣这一法定原则才能够进行抵扣。由于天兴公司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办理认证、申报,认定其没有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稽查局对被答辩人偷税行为定性准确,办理案件过程中程序合法。天兴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后,认为在计算偷税额时应当抵扣进项税额。国家对能够进行抵扣的进项税额作了明确规定,进项税额必须符合规定才能抵扣,天兴公司违反了增值税凭合法有效凭证按规定时限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这一法定原则。因天兴公司不能提供符合税法意义的抵扣凭证,稽查局认定其没有可抵扣的进行税额并无不当。答辩人所作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已经规定了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天兴公司的账外经营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中需要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安顺市税务局稽查局不予核定并无不当。需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条文表述为“……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属于授权性规范,税务机关可以自行抉择是否核定应纳税额。因此,核定应纳税额并不是税务行政处理的必经程序。
天兴公司从贵州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购入菜油,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入账核算、未进行纳税申报。国税函[2005]7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根据上述规定,账外经营部分的进项税额,必须有抵扣凭证才能按程序予以抵扣。天兴公司在交易中没有取得增值税发票,即没有抵扣凭据,安顺市税务稽查局对天兴公司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并无不当。
关于天兴公司认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天兴公司因自身偷税行为,在交易中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入账核算、未进行纳税申报,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对天兴公司未取得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依法不予抵扣,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征税。
综上所述,贵州天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天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风芹
审判员 邓洪波
审判员 杨进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彪
书记员马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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