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1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天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电器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中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特别授权),男,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吴高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龙开珊,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男,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天国税稽(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高林、委托代理人龙开珊、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天国税稽(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利民电器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利民电器公司处予2810690.74元的罚款。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天柱县公安局天公函(2014)44号,证明案件的来源;2、天柱县公安局对罗淑红、吴勇芝的询问笔录,3、天国税稽检通二(2014)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4、天国税稽询(2014)3号询问通知书及田中平的笔录,5、天国税稽询(2014)4号询问通知书及吴勇芝的笔录,6、天国税稽询(2014)5号询问通知书及罗淑红的笔录,7、天国税稽询(2014)6号询问通知书及吴才彦的笔录,8、吴才彦的会计证,9、天国税稽询(2014)7号询问通知书及吴勇芝的笔录,10、天国税稽询(2014)8号询问通知书及吴才彦的笔录,1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以上2-11号证据证明被告的计税依据合法;12、《利民电器城收银日报表》共计1110页,证明计税依据及数据来源合法;13、2013年增值税纳税人申报表(利民电器公司),14、2012年增值税纳税人申报表(利民电器公司),15、2011年增值税纳税人申报表(利民电器公司),以上13-15号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的纳税申报情况,原告的申报与利民电器的收银日报表是不符的,其主观上有偷税的故意;16、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17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18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19、天国税稽税通(2014)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天国税稽检通一(2014)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21、税务稽查报告,以上16-21号证据证明被告的检查程序合法;22、税务检查签证,23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5、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6、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以上22-26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7、利民电器公司2011年-2013年交纳地税税款台帐,28、税务登记证,2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0、天国税通(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1、天国税通(2015)1号的答复,32、委托书及袁通跃、杨兰益、袁成秀、张策榕四人的证明,33、税务稽查明细表,34、天国税稽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上27-34号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告知后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中未能提供其旗下产业的收入依据;3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3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37、《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38、《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40、《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41、黔国税发(2008)79号文件,42、黔东南国税发(2008)74号文件,43、《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44、黔东南国税发(2012)92号文件,以上35-44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45、天柱县公安局的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查封清单,45、天国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上44-45号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已经被查封,不能作为担保。
原告诉称: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和重复认定,计算方法不正确,且程序违法。第一、原告利民电器公司经营的产业有利民电器有限公司、政协宾馆、利福宾馆、厨之宝厨柜店、利民家纺部等部门。利民电器公司经营的上述产业全部是原告聘请的会计和出纳进行记帐,没有分别进行单独记帐。第二原告利民电器公司聘请的会计和出纳不是专业人员,在日常记帐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不合理的操作,导致把政协宾馆、利福宾馆、厨之宝厨柜店、利民家纺部的帐务全部记载在原告利民电器公司名下。第三、政协宾馆、利福宾馆、厨之宝厨柜店、利民家纺部等部门不应当按增值税来计算,但被告在其作出的处罚和处理决定中,却把上述产业的税收也笼统地按增值税来计算,显然是错误的。第四、被告在其作出的处罚和处理决定中,只是描述了金额,并没有向原告出示其计算依据材料和依据材料的来源,显然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原告至今也不知道被告作出的金额是从何处计算而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天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本案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我局于2014年8月28日接到天柱县公安局《关于移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涉嫌逃税一案的函》后,于2014年9月2日下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给天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取得了原告利民电器公司的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民电器城收银日报表》作为原告经营收入的事实依据,根据《利民电器城收银日报表》中“收银台总营业额”与“批发本开票总营业额”之和计算出原告含税营业收入98920813.3元,不含税营业收入84547703.68元,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税务机关申报收入54161857.93元,少申报收入30385845.75元,其违法事实是清楚。二、原告的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五金、洁具、电脑及电脑耗材、家纺针织、日用百货销售,经营范围不包含宾馆的营业范围,按照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宾馆收入部分归属于地税部门负责征管。同时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从事会计核算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上岗。我局对原告所聘请的会计人员吴才彦的身份进行了确认,该会计人员具备从业资格。而通过询问,原告所聘请的会计根本不知道《利民电器城收银日报表》的存在,何谈把政协宾馆、利福宾馆、厨之宝厨柜店、利民家纺部等部门帐务全部记载在利民电器公司名下,显然原告存在帐外经营,故意隐瞒真实销售的行为,不存在重复认定的问题。三、被告的处罚决定中没有把宾馆收入部分纳入计税依据来计算增值税,而厨之宝厨柜店、利民家纺部则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应当征收增值税。四、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稽查规程要求依法作出的,且税务检查中每一张证据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都有原告出纳吴勇芝、罗淑红及公司会计吴才彦签字认可,作出的金额,是根据相关证据和证人证言确定其计税依据计算出来的,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6、7、8、9、10、1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13、14、15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少申报收入少申报缴纳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17、18、19、20、21、22、23、24、25、26是被告办案程序,符合法定的要件,且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7、28、29、30、31、33、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36、37、38、39、40、41、42、43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4、45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天柱县公安局在立案侦查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诈骗案中,发现利民电器公司存在做假帐(两本帐),有逃税行为,于2014年8月28日将原告利民电器公司涉嫌逃税一案发函移送至天柱县国家税务局处理。同年9月2日,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涉嫌逃税进行了立案,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天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送达了天国税稽检通一(2014)2号和天国税稽检通二(2014)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将派人前往其公司对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和到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了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的《利民电器城收银日报表》。先后又对原告的法人代表田中平,公司出纳吴勇芝、罗淑红,会计吴才彦进行了询问,出纳吴勇芝、罗淑红,会计吴才彦在《利民电器城收银日报表》及《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检查签证》和原告的(2011年至2013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均签字认可属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天国税稽税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9月26日前提交“付货款金额”、“费用开支”的合法有效原始单据。同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天国税稽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2011年少申报销售收入5943577.36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006709.25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89153.66元;二2012年少申报销售收入8808975.40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501224.72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32134.63元;三、2013年少申报销售收入15633292.99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2657659.81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34499.40元,以及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申请听证。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天国税稽罚(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5621381.47元50%的罚款,即2810690.74元。同时向原告还送达了天国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税务处理决定,向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并提供房屋权证天柱县字第2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作为担保,2015年1月15日,天柱县国家税务局作出天国税复不受(2015)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针对《不予受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东行终字第9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5)天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天柱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收到本判决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5月14日,本院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天柱县房地产管理局调取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实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被凯里市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9月23日,天柱县国家税务重新作出天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黎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诉,2016年5月20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行终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7日本院对本案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天柱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原告利民电器公司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天柱县公安局移交原告涉嫌逃税一案经被告审查立案,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后,依法进行调查,查明事实,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在原告放弃听证等权利后,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该处罚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和重复认定,计算方法不正确,且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冠华
审 判 员 杨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杨荣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蒲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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