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丽与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遵义市播州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29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黔0330行初313号
原告陈丽,女,汉族,1976年6月9日,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代理人何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地址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
负责人朱忠全,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播州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地方税务局。地址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
法定代表人易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祖炼,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现凯,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陈丽诉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税务行政征收、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何平、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负责人朱忠全、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祖炼、贺现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原告出售房屋,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于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3410.91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遵县的税行复决[2016]第3号),维持了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的征税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同年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开发商2009年交付了房屋,原遵义县地税局2010年开具了发票,原告2010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因此,原告购买房屋5年以上,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原告应享受该政策,被告不应征收原告的个人所得税,故被告征税行为及复议决定均违法,请求撤销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的征税行为及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合同备案登记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物业验房交接表、发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注销房屋他项权证申请书、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购买房屋5年以上且属唯一住房。
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辩称:原告2008签订合同,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16年5月10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25日将房屋出售,故原告购房不足5年,且未提供《唯一生活用房证明》,其提供的《无房产登记信息证明》不能证明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凭证注明的日期按照熟先原则确定”、“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本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的规定,故应征收个人所得税,被告征税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原告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契税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卖房协议、税收完税证明、答复书,证明原告购买后出售房屋的情况。
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同时提交了适用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房屋登记办法》。
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地方税务局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
被告遵义市国家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相同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还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
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据以认定案件事实。
对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通知中规定的是房屋自用5年以上而不是办证5年以上,法律上没房屋产权证的概念,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属证书包括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等,以房屋所有权证确定购房时间不客观实际。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遵义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合同备案,同年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6年4月13日办理了契税完税证明,同日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局无住房登记信息,2016年5月10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他人签订协议将房屋出卖。2016年5月26日,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向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3410.91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告遵义市播州区地方税务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的征税行为。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转让的房屋是否属于自用5年以上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凭证注明的日期按照熟先原则确定”、“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本案中,原告虽于2008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和契税完税证注明的时间均是2016年,原告于2016年将房屋转让,因此,原告转让房屋自用未达5年以上;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播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住房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其在全省境内仅拥有一套住房。故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向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行为合法。复议程序中,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程序合法,维持了合法的征税行为,故复议行为合法。
对于原告所持房屋产权证不是法律概念、应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原告房屋自用5年以上的诉讼理由。房屋产权是指权利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房屋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即物权上的所有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房屋产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的内容。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中房屋产权证应指房屋所有权证。《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他项权利证》仅能证明权利人在该房屋上享有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不能证明权利人享有房屋产权,且原告依据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被废止,被告播州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原告房屋自用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持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及复议行为合法,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永洪
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
人民陪审员 刘世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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