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行初字第68号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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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4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黔水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钟山区凉都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永,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永盛,男,系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401136。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红宇,女,侗族,1971年11月9日生,大学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六盘水市人民广场旁边。

法定代表人肖新鼎,系该局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建武,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成东,男,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834372。

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诉称:在《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缴纳增值税为2836264.43元和企业所得税2441698.24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11)120号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要求,《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税款和滞纳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出台前《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罗列的税收和滞纳金是需要前置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生效实施后,《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税款和滞纳金就变成了两个概念。所涉及的解缴税款是要复议后方可向法院起诉,而解缴滞纳金是不需要复议就直接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所以,《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的违法事实逻辑混淆。原告不知如何处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所说的复议要求,是复议解缴纳税款,还是复议解缴纳滞纳金,还是解缴税款和解缴滞纳金,因此提请法院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金钱给付义务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无需先申请行政复议,也不需解缴滞纳金,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只是明确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判决撤销市国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第六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企业所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请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这个公告适用于2011年后各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综上所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市国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我局发现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有少缴税款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缴纳滞纳金,而本案的处理决定不是履行行为,因为处理决定是行政决定,而不是强制决定。原告在提出行政复议之后,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4年3月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2015年3月9日,被告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市国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原告少缴的增值税2944906.07元,企业所得税2601465.35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限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钟山区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同时告知原告若同被告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关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六盘水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送达的市国税稽处(2015)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先向有关权利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六盘水黄田汽车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裁定驳回起诉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银良

审 判 员  杨福霞

人民陪审员  韩 陆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赖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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