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行终字第216号胡荣利与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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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荣利与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14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筑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荣利,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湘佰,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410885845

委托代理人苏琴,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172570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富水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戴传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文霞,贵阳市地方税务局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裴敬龙,贵州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710849423

上诉人胡荣利因税务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与荣华签订《清镇市金打冲吕铁矿山经营权转让协议》,转让原告100%矿山经营权给荣华,转让价款20800000元。原告未履行印花税纳税义务,截至2014年9月28日,荣华已支付金打冲矿山经营权转让款20800000元,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原告也未就转让金打冲矿山经营权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2012年1月2日,原告以14600000元从窦家红手中受让清镇市梨倭乡黄泥田矿山100%经营权,原告在签订黄泥田矿山经营权转让合同时未履行印花税纳税义务,截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已支付黄泥田矿山经营权转让款11450000元,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窦家红也未就转让黄泥田矿山经营权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未办理工商变更投资人登记,投资人仍为窦家红。根据清镇市地方税务局的移送,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对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嫌偷税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并送达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筑地税处(2014)1号《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原告转让金打冲矿山经营权应缴未缴的个人所得税款税款、滞纳金共计3964984.80元;责成原告补扣窦家红转让黄泥田矿山经营权个人所得税2198540元及行政复议权利。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筑地税罚(2014)1号《贵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2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贵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筑地税罚(201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依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对管辖范围涉嫌偷漏税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胡荣利对金打冲矿和黄泥田矿的两次经营权转让行为的客观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对因两次转让行为所产生的印花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均不持异议。但其在诉称中认为被告在对其转让金打冲矿的应纳税计税方式有误,应扣除该矿财产原值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费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认为金打冲矿计税依据有争议是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所涉及的内容,原告均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照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相应税款,并应当经过行政复议前置之后,对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针对原告认为金打冲矿计税依据所存在的争议,不属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筑地税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其次,本案被告作出的筑地税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因在金打冲矿山经营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印花税及黄泥田矿山经营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漏缴而采取相应的处罚行为。原告在诉称中认为其与窦家红所签订的黄泥田矿山经营权转让行为并未获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因此该经营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而不产生相应税款的主张。对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只要发生了财产转让行为,实际产生了财产转让所得,就应产生缴纳个人所得税义务,原告与窦家红在黄泥田矿山经营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双方对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及已按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转让款均不持异议,也即买卖双方因签订转让协议而实际产生了财产转让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的规定,原告胡荣利在向窦家红支付转让款时,就应该产生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既然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涉及的探矿权、采矿权未获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而未生效,那其就不应该在黄泥田矿山的探矿权、采矿权还未变更至其名下时,就按照转让协议支付相应款额,现被告对原告与窦家红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行为征收相应税款,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不在被告的审查范围之内,也不应成为征收相应税款的条件。现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胡荣利诉请撤销被告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筑地税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荣利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胡荣利不服,以“被上诉人依据一个效力未定的转让协议作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依据存在瑕疵。一审法院根据效力未定的协议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个人因财产转让产生的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中,胡荣利与窦佳红签订矿山经营权转让协议,并实际上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窦佳红因财产转让实际取得了收益,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的规定,胡荣利在向窦家红支付转让款时,就产生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因胡荣利没有及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造成国家税收流失,贵阳地税局据此对胡荣利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胡荣利提出的转让协议效力未定,不能产生必然纳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胡荣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守明

审 判 员  穆爱萍

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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