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29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1行终7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521939。
委托代理人袁昌浩,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2117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
法定代表人宋高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高,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809704。
委托代理人魏李霞,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860832。
原审第三人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朝阳巷**
法定代表人牟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骏,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913161。
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以下“云岩区税务局”)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云岩区税务局与第三人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浪房开”)(原贵州省贫困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4日签订《代征代建协议书》,1997年4月21日、1998年2月26日、1998年1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达成建设地点为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地段的代征代建协议。本案诉争房屋所在的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负1层2号至15层2号房屋在2001年建成后由第三人财浪房开交付给原告云岩区税务局使用,原告云岩区税务局办理了该房屋负1层2号至12层2号的产权手续。2014年10月15日云岩区人民政府发布云府发(2014)38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云府发(2014)37号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云岩段)延安路站至中山路站区间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案涉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12日第三人财浪房开取得案涉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三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筑房权证云岩字第**(13层2号)、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4层2号)、筑房房权证云岩字第**(5层2号),该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21.91平方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云岩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岩区征收局”)和第三人财浪房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编号395)”,约定征收上述13-15层房屋(总建筑面积365.73平方米)的货币补偿相关事宜。2015年,原告云岩区税务局就案涉房屋权属等问题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云岩区税务局和第三人财浪房开1995年12月4日签订的《代征代建协议书》及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位于本市云岩区××号××大厦综合楼××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云岩区税务局所有并办理产权至原告名下等。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云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代征代建协议书》及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云岩区税务局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云岩区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2016年8月18日,第三人财浪房开收到其于2014年11月28日与被告云岩区征收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编号395)”约定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6538374.65元。原告云岩区税务局不服二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黔民申10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1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和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云岩区税务局与财浪房开分别于1995年12月4日签订的《代征代建协议书》、1997年4月21日、1998年2月26日、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房屋所有权归云岩区税务局,财浪房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云岩区税务局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上述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驳回云岩区税务局其他诉讼请求。该再审判决于2017年11月15日生效。2017年11月23日,原告云岩区税务局分别向被告云岩区征收局及云岩区轨道交通1号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指挥部递交“关于申请办理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房屋拆迁补偿手续的函”,函请被告云岩区征收局就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房屋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并附(2017)黔民再4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因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已履行完毕,被告云岩区征收局未再对案涉房屋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原告云岩区税务局遂诉至法院,诉请:一、判决被告云岩区征收局就征收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房屋向原告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本案的提起,是因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再49号生效民事判决结果,即本案诉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13-2号、14-2号和15-2号房屋所有权归云岩区税务局所有,并据此判决结果向被告云岩区征收局要求履行对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法定职责未果所致。云岩区税务局认为其所请求履行相关征收补偿职责被拒而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因此,对于原告云岩区税务局请求被告云岩区征收局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之诉。只要所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前提条件皆已具备,人民法院就可以判决云岩区征收局履行原告所请求之法定职责。鉴于此,本案首先要明确的是原告云岩区税务局所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黔民再49号民事判决是否具有物权对抗效力的问题。云岩区税务局所持有的该民事判决除法院本身受判决拘束外,其效力仅局限于该判决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该判决的效力作用范围难及于除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和社会成员。生效的民事判决的确可以引起物权变动,但是原告云岩区税务局据此享有的是不完整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同时,《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既然已经明文规定房产证是行使房屋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也即任何有关房屋产权变更的法律行为,包括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必须到房屋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领取房产证,才算是最终确定了房屋所有权。本案中,第三人财浪房开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就有权行使对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在征收过程中,其就是合法的被征收人。被告云岩区征收局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云岩区税务局在征收行为完成之后取得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再49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除确定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外,同时还判令了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在云岩区税务局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该争议房屋的判决结果并未产生公示效力。被告云岩区征收局以及房屋主管部门均不在该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范围。因此,云岩区税务局据此生效民事判决诉请被告云岩区征收局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的法律上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理由不成立。同时,涉案房屋在云岩区征收局与第三人财浪房开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之后,物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原告云岩区税务局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价值部分予以解决。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岩区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云岩区税务局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争议已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归云岩区税务局所有。该房屋物权变动不以登记、交付为生效要件。且该房屋也已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云岩区税务局因案涉房屋未经变更登记而不具有获得征收补偿的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初20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向上诉人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要求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之诉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在案涉房屋已被征收并拆除灭失的情况下,上诉人云岩区税务局能否依据再审判决对房屋享受完整的物权;二、在征收补偿工作已依法定程序履行完毕后,云岩区税务局是否能够依据补偿完毕后才作出的民事再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补偿职责;三、如云岩区税务局的诉请得不到支持,其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及《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必须以物的客观存在为前提,其经过不动产登记后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再49号民事判决归上诉人云岩区税务局所有,并由原审第三人财浪房开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该判决的法律效力只局限与上述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间。上诉人只有依据民事再审判决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后,才能就案涉房屋取得完整的物权,并依据其公示效力向民事再审案件的案外人云岩区征收局行使权利,要求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且案涉房屋已在上述民事再审判决作出前被拆除,不动产物权客观载体早已灭失。上诉人享有完整物权亦存在客观的困难,其以不完整的物权要求被上诉履行征收补偿职责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案涉房屋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云岩区征收局以征收时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相对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依据人民法院一、二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向原审第三人支付了征收补偿款,故被上诉人在整个征收补偿过程并无明显不当。贵州高级人民法院在案涉征收补偿工作全部结束后才作出(2017)黔民再49号民事判决,鉴于案涉征收工作涉及城市轻轨建设工程,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及急迫性、征收补偿款项亦属专款专用,如征收补偿工作结束后,人民法院再以民事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变更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再次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不但存在补偿款支付上客观困难,也必然会影响行政征收工作的公信力,使类似征收工作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这亦将间接增加政府征收工作的行政成本及风险,最终直接影响广大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故本院认为在征收补偿工作已经依法履行完毕,案涉房屋所有权因征收转为国有、案涉房屋早已拆除而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依据事后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就案涉房屋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征收职责。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黔民再49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认定,上诉人仍可依据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及义务通过不当得利等民事途径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晓
审判员 黄永福
审判员 颜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冬梅
书记员王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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