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2-03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民再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昌浩,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冲路朝阳巷**。
法定代表人:牟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骏,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黔慧,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云岩国税)因与被申请人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浪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黔民申10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云岩国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袁昌浩,被申请人财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骏、杨黔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岩国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房屋所有权不归云岩国税和土地出让金由云岩国税承担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2、13层至15层房屋根据添附的通说,新物所有权归价值大的一方,由取得所有权一方对另一方提供补偿。原判既认定协议的性质是代征代建协议,但又对代征代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避而不谈。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财浪公司辩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已经按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办理完结算,财浪公司已经充分履行协议书约定的4300平方米2300元单价的代建义务。云岩国税并未超额支付其当时定义为13-15层的费用;2、云岩国税所谓的工程结算是与第三方的工程结算,我们双方的结算应该以合同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为准;3、根据当时房屋修建时间,土地属于政府划拨,当时不存在土地出让金收取这一事宜,不存在缴纳土地出让金这一事实;4、长期使用并不等于拥有所有权,当时交付13-15层的房屋是因为云岩国税的要求,但并不代表不主张这一费用;5、本案的涉案工程分abcd四栋,应该是整个项目而不是其中一小个单元,添附的13-15的所有权应该属于财浪公司。
云岩国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云岩国税、财浪公司于1995年12月4日签订的《代征代建协议书》以及1997年4月21日、1998年2月26日、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房屋所有权归云岩国税所有,并将该三层房屋产权办理至云岩国税名下;2、判令财浪公司协助云岩国税办理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负一层2号至15层2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3、判令财浪公司承担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负一层2号至15层2号房屋的土地出让金763893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财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995年12月4日,云岩国税作为甲方,贵州省贫困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贫困山区公司,后更名为“贵州省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同)作为乙方签订《代征代建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达成建设地点为贵阳市黔灵西路103-113号地段的代征代建协议,规划建筑面积预计约4300平方米,最后以实际数为准;总投资为1021.30万元(含甲方付给乙方8%的代征代建费在内);房屋综合价格为2375元/平方米;乙方职责是负责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方案审批工作……负责办理有关产权手续,费用由甲方出具等;建设期限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八日竣工交付使用。后因财浪公司并未按照《代征代建协议》的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故双方分别于1997年4月21日、1998年2月26日、1998年11月24日,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主要针对房屋的装修、水电、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财浪公司确保于1999年12月25日前全部完工。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负一层2号至15层2号房屋在2001年建好之后,由财浪公司交付云岩国税使用至今。现该房屋负一层2号至12层2号已办理产权至云岩国税名下,建筑面积分别为负一层2号263.96平方米,1层2号268.47平方米,2层2号至12层2号都为347.5平方米。负一层2号至12层2号建筑面积共计4354.93平方米。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共三套房屋已办理产权至财浪公司名下,建筑面积都为121.91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共计365.73平方米。权证号分别为13层2号010483150,14层2号010483146,15层2号010483142。现云岩国税认为该三套房屋属其所有,且负一层2号至15层2号房屋现涉及拆迁,征收部门要求补交土地出让金。
审理中,财浪公司向法院提交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回复函一份,用于证明三鑫大厦分为四个部分,云岩国税已办理产权的面积为B12层,最初的房屋设计为12层,财浪公司已移交给云岩国税。该回复函主要载明“三鑫大厦共分为A、B、C、D四个部分,其中A为15层,B为12层,C为8层,D为7层,同时该项目A、B、C、D均存在地下一层”,云岩国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B栋就是云岩国税方所在的房屋。
一审法院作出(2015)云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云岩国税与财浪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4日签订的《代征代建协议书》、1997年4月21日、1998年2月26日、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云岩国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57元,由云岩国税局负担128857元,由财浪公司负担100元、。
云岩国税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财浪公司与云岩国税签订《代征代建协议书》,由财浪公司修建房屋交付给云岩国税,云岩国税向财浪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由于签订协议时房屋还未建成,故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位置和层数,仅约定了房屋的总面积预计4300平方米、总投资1021.3万元以及房屋单价2375元/平方米。而房屋建成交付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协商,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最终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0317148.3元,结合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单价2375元/平方米,可以得出实际应交付房屋的面积为4344.06平方米。无论是房屋建成前双方的协议约定,还是房屋建成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所形成的《会议纪要》都反映出云岩国税应获得的房屋面积为4300平方米左右,与云岩国税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4354.93平方米基本一致。至于云岩国税主张《工程决算书》晚于《会议纪要》,应以决算书载明的面积为准的问题,首先《工程决算书》体现的是财浪公司与工程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在《会议纪要》中载明工程款扣减部分详见《工程决算书》,故《工程决算书》不可能晚于《会议纪要》产生的时间,且《会议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判以该《会议纪要》计算得出的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基本吻合为由认为云岩国税的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土地出让金问题,云岩国税以1994年2月22日贵阳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出让金收费票据为由主张其已向财浪公司支付了出让金,但该票据载明的交款人为贵州省贫困山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即本案的财浪公司,故认为上述票据仅能反应出让金是由财浪公司交纳。云岩国税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财浪公司,且代建协议中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由云岩国税承担,故对云岩国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51元,由云岩国税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有ABCD四个区,1995年12月4日,云岩国税作为甲方与贫困山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代征代建协议书》只涉及A区,双方诉争的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在A区上面。
1994年10月24日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执照》载明,建设单位省贫困山区开发公司项目名称三鑫大厦建设地点黔灵西路103#层数壹拾伍层。1997年10月13日的《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载明,工程名称三鑫大厦工程地址黔灵西路103号结构层次框架十五层。贫困山区公司的《工程决算书》载明,单位工程名称三鑫大厦I区国税局部份建筑面积4836平方米。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房屋所有权的归属?2、财浪公司应否承担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负一层2号至15层2号房屋的土地出让金7638931元?
一、关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
尽管云岩国税与财浪公司对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层高有较大争议,但1994年10月24日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执照》、1997年10月13日的《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和贫困山区公司的《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内容证明,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从规划开始到建设完工时层高为15层,也就是说,双方都应当明知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上面,有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三套涉案争议的房屋。
1995年12月4日云岩国税作为甲方与贫困山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代征代建协议书》,虽没有约定代征代建的层高,但是,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及性质表明,由财浪公司具体负责代征代建,由云岩国税支付代征代建费用,即由业主方支付相关建设费用,由建设方交付建设工程成果。协议的代征代建的本质属性就决定了,建设工程的全部成果由业主方享有,除非有业主方与建设方之间关于建设成果归属的特殊约定,而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双方之间对于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存在特殊的归属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归业主方即云岩国税所有。原审判决以云岩国税所支付的代征代建费用的款项总额除以合同约定的建设价格,从而得出建筑平米数并以此作为认定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的权属的标准,背离了代征代建协议的本质属性,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房屋所有权属现办理在财浪公司名下,故该公司理应负责协助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属办理至云岩国税名下。另,因云岩国税与财浪公司之间对于前述三套房屋是否已经按照《代征代建协议书》约定的平方米综合单价进行了结算存在争议,且财浪公司也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对此,财浪公司可以另诉主张权利。
二、关于财浪公司应否承担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负一层2号至15层2号房屋的土地出让金7638931元的问题
首先,尽管云岩国税举证《专用收据》拟证明其已向财浪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714600元,但《专用收据》系复印件,且一审质证时财浪公司不予认可,所以云岩国税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代征代建过程中,已将土地出让金支付给财浪公司。
其次,在一审起诉时,关于土地出让金缴纳与否、需缴纳多少数额的土地出让金,云岩国税并未举证对数额加以证明,仅在起诉状中称是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的计算出来的,由此,云岩国税关于诉请财浪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无事实依据。
再次,根据《代征代建协议书》关于“四、甲乙双方的责任:1)甲方职责:承担建设项目的全部综合建房投资”和“2)乙方职责负责办理有关产权手续,费用由甲方出具”的约定,本院认为,即使产生土地出让金,依约定也应由云岩国税自己承担。
由此,对于云岩国税诉请由财浪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4日签订的《代征代建协议书》、1997年4月21日、1998年2月26日、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三、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房屋所有权归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113号三鑫大厦综合楼13层2号、14层2号、15层2号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四、驳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51元,由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国家税务局负担128957元,由贵州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951元。
审判长 余 波
审判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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