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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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2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330行初266号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金太阳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观音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337391617N。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洁,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钱冰岚,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怀金太阳公司诉被告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纳税担保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及委托代理人范美林、张小洁,被告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钱冰岚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8日,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关于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担保情况的报告》,向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证明,原告公司截止2018年6月28日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

原告仁怀金太阳公司诉请判决:撤销《关于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担保情况的报告》。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仁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朱江与罗焰的房产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作为纳税担保,但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于原告提供的担保未做积极审查,也未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当原告向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却向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被诉报告,认定原告未提供纳税担保,致使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予以受理,原告在起诉要求撤销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时才知晓该报告。综上,该报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仁怀金太阳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讼诉主体适格。

2.仁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视听资料,原告提供了纳税担保,被告未积极履行审查职责,将审查职责推卸给该局法制科。

3.《关于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担保情况的报告》、仁国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报告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原告的复议申请未得到受理。

4.快递单两张、快递公司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未积极履行审查职责,原告又将房产证等担保资料递交给被告法制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税务处理决定三性无异议,视听资料三性持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达不到原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

被告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辩称,原告在申请复议前,应当先依法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虽然其曾向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了朱江、罗焰的房产手续,但该房产未向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产属于朱江、罗焰的共同财产,并非原告公司的财产,朱江和罗焰未作出书面的纳税担保意思表示,且该房产还存在价格估算问题,无法得到确认,且原告在2018年6月28前确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为此,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报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诉报告是内部文书,不具有可诉性。原告仁怀市国家税务局因机构改革,已不存在,现在行使职权的是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仁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2018年5月14日对原告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书规定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告知其如有争议,必须先自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自缴清款项或提供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其60日内申请复议。

2.不动产权利证书(黔(2017)仁怀市不动产权第0001016号),证明原告与2018年6月24日向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交不动产权利证书,但未提交其他纳税担保所需资料,不具备办理、确认纳税担保的条件;关于原告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报告,即截止2018年6月28日,原告既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报告符合事实及法律,无违法之处。

3.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管辖范围的说明》,证明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要求,原各县级国税局稽查局均被撤销,其稽查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跨区域稽查局负责,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管辖范围包括仁怀市。

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告知不明确;对证据2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提供了担保;对证据3无异议,对规范性文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仁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原告仁怀金太阳公司补缴增值税411633.46元,并限原告公司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仁怀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调整,逾期未缴纳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强制执行。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于2018年6月24日送达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服,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因机构改革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仁怀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26日向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邮寄了朱江及其妻子罗焰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该证载明房屋专有权利人为朱江、罗焰,专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20.68平方米,坐落于仁怀市盐津社区阳宝坝社区五福铭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欲将该房产作为相应的担保,从庭审的情况来看,该房屋为按揭商品房,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2018年6月28日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作出《关于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情况的报告》,认为截止2018年6月28日,原告公司既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据此于同日作出仁国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公司在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本院以(2018)黔0330行初168号案予以受理,在该案庭审中,原告公司知晓《关于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情况的报告》后,认为该报告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其复议申请未得到受理,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机构改革已被撤销,现在行使仁怀市范围内税务稽查职责的机关是国家税务总局遵义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所举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报告在本院审理的(2018)黔0330行初168号案件中已外化原告知晓,且该报告对原告的权利造成了影响,具有可诉性,对于被告认为该报告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书,不具有可诉性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截止2018年6月28日,原告公司是否向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提供了纳税担保。

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确有收到原告公司提交的朱江与罗焰的房产手续,原告公司也认可将该房产作为本案的纳税担保,该房产属于朱江与罗焰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即使朱江愿意用作担保,在原告公司或者朱江向被告提交该房产手续时,罗焰也未向被告作出书面的意思表示,同意将其房产用作本案的纳税担保,故该纳税担保欠缺共有人的意思表示。

根据《纳税担保实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原告公司,纳税担保人朱江也未签订纳税担保书及纳税担保财产清单,最主要的是,纳税担保欠缺财产共有人罗焰同意,故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此实际上没有进行确认,并无不当,在原告申请复议时,原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据实作出被诉报告,并无不当。为此,被诉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旺轩

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

人民陪审员  陈应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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