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仁怀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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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仁怀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0-12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330行初168号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金太阳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观音寺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337391617N。

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洁,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仁怀市税务局(以下简称仁怀市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飞天路**。

法定代表人叶波,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戴新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宗诚,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小欧,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仁怀金太阳公司不服被告仁怀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0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07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金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江及委托代理人范美林、张小洁,被告仁怀市税务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戴新宇及委托代理人戴宗诚、赵小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6月25日,原告仁怀金太阳公司不服原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仁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向被告原贵州省仁怀市国家税务局(因机构改革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仁怀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仁国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公司在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仁怀金太阳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撤销仁国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限期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仁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8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仁国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剥夺了原告申请复议的权利,为此,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仁怀金太阳公司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讼诉主体适格。

第二组:仁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快递单两张、快递公司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仁怀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税收担保。

第三组:原告房产证及商品房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担保物。

第四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收到仁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后的第二天就到被告及仁怀市国税局稽查局处申请提供担保,稽查局和被告均不办理,也不告知,相互推诿,剥夺了原告的法定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持异议,证据3原告提供担保的房屋不是原告公司的房屋,不能作为原告公司的担保物,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仁怀市税务局辩称,仁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明确告知原告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原国家税务局办税大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及如原告公司与原国税局稽查局发生纳税争议,必须依照该决定确定的的期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方可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公司在没有按照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仁国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公司,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怀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贵州省仁怀市国家税务局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原告;

2.《关于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担保情况的报告》,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前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3.《行政复议申请书》、《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其中33条规定复议的基本条件是必须缴纳相应的税款或者提供担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对第1号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原告在2018年6月24日才收到仁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在收到决定书15天内,有权缴清款项再申请复议,被告在2018年6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已剥夺原告权利;对第2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事实是原告在2018年6月25日就到稽查局提供了原告的房产担保;对第3号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对4号部门规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原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仁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要求原告仁怀金太阳公司补缴增值税411633.46元,并限原告公司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仁怀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调整,逾期未缴纳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强制执行。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决定于2018年6月24日送达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服,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国家税务局(因机构改革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仁怀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26日向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邮寄了朱江及其妻子罗焰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该证载明房屋专有权利人为朱江、罗焰,专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20.68平方米,坐落于仁怀市盐津社区阳宝坝社区五福铭都)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欲将该房产作为相应的担保,从庭审的情况来看,该房屋为按揭商品房,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2018年6月28日原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告作出《关于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情况的报告》,认为截止2018年6月28日,原告公司既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原国家税务局据此于同日作出仁国税复不受(2018)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公司在未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原告公司不服原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关于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情况的报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作出(2018)黔0330行初26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仁怀市国家税务局与仁怀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20日合并,挂牌成立了国家税务局仁怀市税务局,具体承担辖区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征管等职责。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所举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仁怀金太阳公司在2018年6月24日收到原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后,如不服原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仁国税稽处(2018)2号税务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先依照原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纳税处理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原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而原告公司在2018年6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时,未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其在2018年6月26日向仁怀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邮寄了朱江及其妻子罗焰的房产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欲将该房产作为相应的担保,但该纳税担保欠缺财产共有人罗焰的意思表示,不符合纳税担保条件,且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关于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有限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情况的报告》,已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规定的条件,被告对于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为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仁怀市金太阳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旺轩

人民陪审员  胡清会

人民陪审员  陈应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方 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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