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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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11-05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521行初390号

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湖小区物业服务中心。

负责人龚久利,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春梅,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转盘。

法定代表人杨尚东,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永正,第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清,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点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点滴毕节分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毕节税务稽查局)税务稽查行政管理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点滴毕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春梅,被告毕节税务稽查局第一稽查局局长朱永正、委托代理人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于法无据,系被告违法作出并强行到原告开户行强行扣取。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毕市地税稽强[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原告开户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无任何扣税凭据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扣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该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扣缴罚款的通知书,在程序上是合法的;对原告开户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罚款交款证明相吻合,被告的罚款征收程序是合法的。

2、2016年9月21日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2016年税务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已经缴纳,证明是重复扣款,理应返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之前2016年的涉税行为,后期经原告申请已经将该款项退还,该款项与本案中(2018)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确定的业务无关。

被告辩称,2016年3月10日至3月31日期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实:被答辩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欠缴营业税16387.0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147.09元、教育费附加491.6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327.74元。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9月13日依法作出了毕市地税稽处[201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被答辩人所欠的税款。之后,答辩人依法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了毕市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答辩人处以罚款9012.86元,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作出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了税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生效后,由于被答辩人迟迟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款义务,答辩人于2018年6月1日作出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被答辩人在15日内缴纳,但被答辩人仍未缴纳。为此,答辩人于2018年6月22日做出了毕市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被答辩人在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扣缴了罚款9012.86元,并于当日通知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扣缴了罚款。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执法证。拟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行政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2016)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针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理决定以及处罚决定已经生效,被告的强制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2018)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2018)1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银行回单、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解冻冻结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缴纳罚款完税证明。拟证明原告不履行生效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原告仍不按期履行,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通知银行扣划了罚款,被告的执行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

对该组证据中缴纳罚款完税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公司在2016年9月21日已经缴纳9012.86元罚款。

4、《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一、二、三、四、五条,《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四十条、五十五条、六十四条。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强制执行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各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结合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综合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原毕节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的纳税行为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原告尚有部分税款未缴纳,于同年9月13日作出毕市地税稽处(2016)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毕市地税稽罚告(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追缴原告不缴或少缴的各项税费合计18353.45元,并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同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毕市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不缴或少缴税费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处罚款9012.86元,并限原告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该决定书于2016年9月18日送达原告。同年9月21日,被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明载明:纳税人为原告,入(退)库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实缴(退)金额9012.86元。2018年6月1日,被告作出毕市地税稽税通[2018]3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原告追缴应补缴的罚款9012.86元。经被告单位承办部门及局长2018年6月14日、20日审核后,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毕市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原告在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13×××20)中扣缴罚款9012.86元。同日,被告向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送达毕市地税稽扣通[2018]1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毕市地税稽解冻通[2018]2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从原告在中国银行毕节市迎宾路支行的存款账户(账号:13×××20)中扣缴罚款9012.8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毕市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毕市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罚款9012.86元。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根据该处罚决定缴纳罚款9012.8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能够证明其已于2016年9月21日向缴纳罚款9012.86元。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2016年在扣缴原告应当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时,因企业报税等原因多缴纳的款项,经原告申请及主管领导批准将该罚款退还原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主张已将原告2016年9月21日缴纳的罚款9012.86元退还原告,因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应当认定原告已于2016年9月21日缴纳罚款9012.86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规定缴纳罚款,作出毕市地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鉴于该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所确定的款项已经由银行代为扣缴,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毕节市税务局稽查局2018年6月22日作出毕市地税稽强[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家前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其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单

书记员    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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