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传海、屈定均等与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黔23民初112号
发布日期 2020-06-24 浏览次数 104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民初112号
原告:侯传海,男,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屈定均,男,195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凌小双,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广华,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莲城镇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596369289M。
法定代表人:韩鼎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纯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与被告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广华、代立美到庭,被告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重组交易价款人民币6330.5万元,并依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依约付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被告尚欠第二次重组价款805000元,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尚欠第三次重组价款4050万元,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尚欠第四次重组价款2200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第二次重组交易价款12300万元的违约金319.8万元(违约金以人民币1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完成将原告三人所持有的晴隆县中田煤矿100%份额(其中原告侯传海持有80%份额、原告屈定均持有10%份额、原告凌小双持有10%份额)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三人为晴隆县中田煤矿(以下简称“中田煤矿”)的合伙人(其中原告侯传海持有80%份额、原告屈定均持有10%份额、原告凌小双持有10%份额)。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由被告出资,受让三原告所持有的中田煤矿100%份额的方式对中田煤矿进行重组。上述重组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四次向原告支付重组交易总价款22000万元。上述重组协议签订后,原告三人已完全按上述重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却未按上述重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重组交易价款义务。至今,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三人支付了第一次付款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至于上述重组协议约定的第二次应支付的重组交易价款人民币12300万元,被告虽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三人予以支付,但并未完全依照上述重组协议书的约定时间予以支付,而是暂扣待取发票款80.5万元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三人,原告付款时间已违反了上述重组协议的约定,现被告第二次重组交易价款仍有人民币80.5万元未向原告三人支付。被告存在逾期向原告三人支付第二次重组交易价款的行为,按照上述重组协议书第14.2.3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以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照双方签订的重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第二次支付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的第三次重组交易价款人民币5500万元(其中依法扣减原告三人个人所得税1450万元,扣减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三人支付4050万元),被告违约至今仍未向原告三人支付。另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第四次重组交易价款人民币2200万元,上述重组协议书虽约定被告将中田煤矿变更为中田公司,原告持有中田公司10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但实际上中田煤矿的采矿权证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且中田煤矿已完全具备工商变更登记条件。原告三人曾于2015年1月15日、2016年9月6日、2017年5月15日委托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重组交易价款和办理中田煤矿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拒绝履行。以此恶意拖延第四次付款时间,鉴于此,依法被告应向原告三人支付第四次重组交易价款人民币2200万元,并依约定向原告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今,被告还应当向原告三人支付的重组交易价款共计人民币6330.5万元(已扣减原告三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同时,因被告逾期向原告三人支付重组交易价款,按照上述重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三人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三人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履行。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至今未按照《重组协议》的约定将中田煤矿变更为中田公司,并使答辩人持有中田公司100%的股权,导致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答辩人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后续的款项。《重组协议》鉴于条款第3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同意对中田煤矿进行重组和公司化改制,使中田煤矿从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使答辩人持有中田公司100%的股权。第2.3条约定:被答辩人配合答辩人对中田煤矿进行重组,使中田煤矿从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中田公司,并使答辩人持有中田公司100%的股权。中田煤矿改制为中田公司后,答辩人通过持有中田公司的股权拥有中田煤矿现有的以及依据本协议可能投入的全部资产及生产经营权并享有收益。第4条约定:各方同意:答辩人最终获得中田公司全部股权所需要支付的重组交易价款按照总资产额计算,共计人民币2.2亿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明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重组协议》的目的是将中田煤矿这一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答辩人受让中田公司100%的股权,从而享有中田公司名下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资产的权益:中田煤矿资源储量和未来煤矿可能取得采矿权的价值;煤矿的矿井及井下和地面的所有生产设备、设施及房屋,生产、生活区的厂房、水电设施及场地;煤矿现有办公室楼及生产、生活运输道路以及煤矿的土地使用权;煤矿现有的各种合法审批手续、证照等;煤矿现有的各种生产设备、设施、车辆和工具以及现有的办公用品和设施;煤矿已经缴纳的资源费等以及被答辩人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可能投入的资产价值。《重组协议》签署完毕之后,基于中田煤矿属于合伙企业其无法办理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手续,导致中田煤矿至今仍无法变更为中田公司,答辩人也至今无法受让中田公司100%的股权,且无法完成资产权属的变更,故答辩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重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后续的合同价款。二、答辩人已经按照《重组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第二次重组交易价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行为,故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重组协议》第5.3条约定关于第二次支付,达到如下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答辩人向指定账户支付指定总交易价款的65%,即本次支付12300万元人民币,如下条件包括5.3.1-5.3.3款。其中5.3.3款中约定,已经按照本协议第6.2条款的约定履行。第6.2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方对丙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使丙方在乙方按照第5.4条约定进行第三次付款前丙方不存在有任何债务(包括或然债务),清理完成后,甲方和乙方应当就丙方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进行书面确认。2013年3月1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中田煤矿已发现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及确认,双方签署了《晴隆县中田煤矿债权债务清理确认表》。该确认表中第四项预付账款第1和3项中明确,有80.5万元的款项没有提供对应的发票,并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取回发票。2013年3月14日,答辩人即按照《重组协议》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完毕全部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2300万元,且被答辩人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在收款收据中,被答辩人明确答辩人已支付的12300万元款项中,包括暂扣代取发票款80.5万元。被答辩人认可在上述80.5万元的发票未提供之前,答辩人暂扣上述款项,代发票取回后再进行抵销,故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代理人在庭前程序中多次强调按照5.3.2条款的约定,只要答辩人获得贷款就应当及时支付第二笔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该条款只是约定,无论答辩人是否能够获得贷款,只要5.3.1、5.3.3条符合条件时均应当支付第二笔款,并不存在只要答辩人获得贷款即可以在不满足5.3.1、5.3.3条的前提下支付第二笔款的约定。故被答辩人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第三笔《重组协议》项下的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上述款项。《重组协议》5.4条约定:第三次支付:第二次支付后的60个工作日内,答辩人代扣代缴本协议所述重组应由被答辩人缴纳的税、费后,答辩人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额的90%,即5500万元人民币扣除减去答辩人代扣代缴本协议所述重组应由甲方缴纳的税费额;《重组协议》第9.5条约定:被答辩人承诺,在被答辩人将中田煤矿的经营管理权交接前,中田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或然债务)均由被答辩人承担,如果交接之后,中田煤矿出现了其他的债务,而该等债务是在交接前形成的,则该等债务及其处理所需费用仍然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有权从未付款项中扣除。如果未付款项不足以扣除的,则答辩人有权继续向被答辩人追索。2019年8月20日,国家税务局晴隆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答辩人发出(晴税二分通20193548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指出《重组协议》中产生的税费未完全核实清楚并缴纳完毕,请答辩人按规定认真核算并从支付款中扣取此次重组涉及的税费。同日,该局向中田煤矿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明确请中田煤矿于2019年8月29日将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转让之日期间的《个人所得税清算报告》,报送到国家税务局总局晴隆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根据《重组协议》的约定及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答辩人将其持有改制后的中田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答辩人,除被答辩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之外,中田公司还需要按照约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的税的税率为25%,纳税基数为:2.2亿元的股权转让款扣减在签署《重组协议》时中田煤矿的各项投入,即以签署《重组协议》的时点制作中田煤矿的清算报告确认纳税基数,这也是晴隆县税务部门出具的回复函中涉及的清算报告及企业所得税事宜。被答辩人系中田煤矿的股东也是其法人,上述清算报告必须由其进行制作并提交税务部门确认无误后,才能确定最终的纳税总额,并由答辩人代扣代缴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因中田煤矿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重组协议》确定其价值为2.2亿元,如果不进行清算确定其实际投入的话,则中田煤矿应当按照2.2亿元扣减1000万注册资本金得出2.1亿元所的再乘以25%的税率计算出应缴纳的企业所的税为5250万元。如答辩人代扣代缴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中田煤矿的企业所得税,则其已经超过了第三笔款项的总金额。而按照《重组协议》第9.5条的约定,就中田煤矿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系由被答辩人承担,且答辩人有权从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正是因为被答辩人未对中田煤矿进行清算,未制作清算报告确定企业所得税税额,且晴隆县税务局多次联系及发函给中田煤矿原股东要求尽快清算及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果,导致答辩人无法为其代扣代缴上述税费,也无法确定剩余的款项,且存在代扣代缴之后,税费超过应付第三笔款项的情形,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应承担的中田煤矿税费尚未缴纳之前,法院如不考虑上述数千万元的税费须由答辩人进行代扣代缴的情形而直接判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重组协议》项下剩余款项,将直接导致数千万元的企业所得税无人缴纳,其将严重影响晴隆县的财政收入,并引发重大涉税案件。四、《重组协议》项下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该笔款项。《重组协议》第5.5条约定:第四条支付:在下列条件满足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价款的100%,即本次支付2200万元人民币,具体条件包括:5.5.1条,甲方配合乙方将丙方变更为中田公司,且乙方持有中田公司10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5.5.2条丙方没有出现本协议及其附件未涉及到的债务;5.5.3条,甲乙双方基于本协议所约定的重组而各自发生的税负已经依法承担并实际缴纳。事实上,截至目前:中田煤矿尚未变更为中田公司,答辩人也未能受让中田公司100%的股权,同时基于股权转让发生的税负并未最终确定及实际缴纳,且晴隆县国税局明确要求答辩人应将《重组协议》涉及的款项予以扣取,故第四笔款项的付款义务尚未成就,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第四笔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就《重组协议》项下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候传海、屈定均、凌小双、身份证复印件;二、《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协议书》复印件;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四、候传海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五、律师函复印件三份及邮寄单复印件一份;六、《关于晴隆县中田煤矿收购款支付的申请》、《资金使用申请书》。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亦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二、付款记录;三、债权债务确认书;四、邮件及附件;五、请求办理晴隆县中田煤矿和晴隆县中田煤矿工商变更事宜的申请函、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六、国家税务局晴隆县分局第二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晴税二分通【2019】35487号);七、国家税务局晴隆县分居第二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晴税二分通【2019】110号);八、国家税务局晴隆县分居第二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晴税二分通【2019】106-108号)。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四、六、七、八组证据,由于系复印件,被告方亦未提交原件或原始载体交由本院核对,且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并未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晴隆县中田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的相关备案资料;二、晴隆县自然资源局关于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晴隆县中营镇红岩煤矿和中田煤矿的用地情况说明一份;三、晴隆县工业和科学技术局关于核实侯传海、屈定均等同志与晴隆县恒盛矿业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相关问题的回复一份;四、国家税务总局晴隆县税务局第二征收管理分局协查回复函一份;五、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关于晴隆县中田煤矿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事宜的函一份。对于以上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6日,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甲方)、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乙方)、晴隆县中田煤矿(丙方)签订《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约定:鉴于1、晴隆县中田煤矿系依据中国法律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的合伙人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00002932442,合法存续。2、甲方为丙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合伙人,其中,甲方侯传海持有丙方80%的合伙份额,甲方屈定均持有丙方10%的合伙份额,甲方凌小双持有丙方10%的合伙份额。3、本协议各方同意对丙方进行重组和公司化改制,使丙方从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并使乙方持有中田公司100%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本协议各方本着公平合理、平等互利、自愿有偿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条款,各方共同遵守。1.甲方确认的丙方的基本情况:1.1丙方的企业类型:合伙企业。……1.3丙方的采矿许可证:丙方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1.7丙方的债权债务情况:甲方应详尽列出丙方的债权、债务情况。……2.重组方式:2.1各方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对丙方进行重组2.2乙方作为重组的主体对丙方进行重组2.3甲方配合乙方对丙方进行重组,使丙方从合伙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并使乙方持有中田公司100%的股权。丙方改制成为中田公司后,乙方通过持有中田公司的股权拥有丙方现有的以及依据本协议可能投入的全部资产及生产经营权并享有收益。3.甲方、乙方对丙方价值的认定:3.1甲方、乙方一致确认,丙方的总资产为贰亿贰仟万元人民币(小写:22000万元)。丙方的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3.1.1煤矿资源储量的价值和未来煤矿可能取得的采矿权的价值;3.1.2煤矿的矿井及井下和地面的所有生产设备、设施及房屋,生产、生活厂区的厂房,水、电设施及场地;3.1.3煤矿现有办公楼及生产生活运输道路以及煤矿的土地使用权;3.1.4煤矿现有的各种合法有效证件、相关资料、文件、图纸及所有矿井合法手续、批文、报告及相关原始资料等;3.1.5煤矿现有的各种生产设备、设施、车辆和工具以及现有的办公用品和设施;3.1.6煤矿已经合法拥有的资料储量、已经缴纳的资源费等;3.1.7甲方为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可能投入的资产价值。4.重组交易价款:4.1各方同意,乙方最终获得中田公司全部股权所需要支付的重组交易价款按照本协议第3.1条丙方的总资产额计算,即重组交易价款为贰亿贰仟万元人民币(小写:22000万元)。5.重组交易价款的支付:5.1收款的确定,甲方确认,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的重组交易价款支付至候传海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炭步支行)。指定账户内款项在甲方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之间的分配由甲方另行协商处理,与乙方和丙方无关。5.2第一次支付: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并按6.1条款约定完成中田煤矿交接手续当日,乙方向指定账户支付交易价款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第一笔定金,当中田煤矿30万吨/年采矿权证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再向指定账户支付交易价款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第二笔定金。上述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本协议的定金。5.3第二次支付:达到如下条件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价款的65%,即本次支付12300万元人民币。5.3.1甲方保证并协助乙方完善所有中田煤矿续工所需的政府审批手续,周边关系的处理等必须的续工条件,如乙方改变建设方案的,所产生的影响与甲方无关,同时,新建设方案所产生的影响开工不作为乙方第二次付款的必要条件。5.3.2甲方、丙方配合乙方进行贷款,并在丙方获得30万吨/年采矿权证书后120个工作日内使乙方获得贷款……如非甲方原因,乙方贷款未得到实现,但只要本协议第5.3.1及5.3.3条款得到履行,则乙方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价款的65%,即本次支付12300万元人民币。5.3.3甲方、丙方已经按照本协议第6.2条款的约定履行。5.4第三次支付:第二次支付后的60工作日内,乙方代扣代缴本协议所述重组应由甲方缴纳的税、费后,乙方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价款的90%,即本次支付5500万元人民币减去乙方代扣代缴本协议所述重组应由甲方缴纳的税、费额。5.5第四次支付:在下列条件满足后的15工作日内,乙方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价款的100%,即本次支付2200万元人民币。5.5.1甲方配合乙方将丙方变更成为中田公司、且乙方持有中田公司10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但是,如果在办理丙方变更为中田公司或者在办理乙方持有中田公司全部股权的过程中,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办理丙方的采矿权证书变更的,则需要将采矿权证书的变更登记办理完成;5.5.3甲乙双方基于本协议所约定的重组而各自发生的税负已经依法承担并实际缴纳。6.对丙方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和交接:6.1在本协议签订20个工作日内,甲方乙方应当就丙方的经营管理权进行交接。甲方应当向乙方全面移交丙方的生产经营管理权、所有证照、印章、印鉴、登记文件、技术资料等原件以及煤矿的全部设备、设施、生产现场、场地和人员的管理权等。交接前安全生产责任由甲方承担,交接后安全生产责任由乙方承担,交接完成后乙方有权自行安排安全生产。6.2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乙方对丙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使丙方在乙方按照第5.4条的约定进行第三次付款前丙方不在存在有任何债务(包括或然债务)。清理完成后,甲方和乙方应当就丙方的债权债务情况情况进行书面确认。7.对丙方的公司化改制的实施:7.1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配合乙方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完成对丙方进行公司化改制工作。7.2甲方配合乙方进行本次公司化改制过程中的所有报批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国土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税务部门等主管部门设计的全部审批或者备案。7.3甲乙双方理解并同意,如果具备对丙方进行重组和公司化改制实施的条件,则直接对煤矿进行公司化改制,使乙方持有中田公司100%的股权。如果不能直接进行公司化改制,则首先由甲方将其持有的丙方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乙方,使乙方持有丙方的全部合伙份额并享有合伙企业的全部权益,在具备条件时再由甲方配合乙方对煤矿进行公司化改制。……11.违约责任:11.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义务,除须继续履行本协议直至达到协议签订目的外,给对方造成经济及其它损失的,应充分、有效、及时赔偿对方损失。11.2甲方不得在乙方无过错情况下终止履行本合同,否则视为甲方的违约行为,甲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4000万元人民币),如不返还定金并违约金,则每逾期一日按定金及违约金的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及其他事项。
2012年7月17日,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甲方)、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乙方)、晴隆县中田煤矿(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丙三方为适应乙方向银行并购贷款的需要,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晴隆县中田煤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仅为适应银行并购贷款的需要。2.甲、乙、丙三方为适应重组实际操作需要,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三方在此确认,三方按《重组协议》规定进行实际操作,甲、乙、丙三方应共同遵守。3.乙方有责任保证其向银行并购贷款经贷款银行审批后,按《重组协议》约定将丙方转让价款支付甲方。4.《转让合同》和《重组协议》相矛盾部分,以《重组协议》规定为准。
2013年8月15日,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甲方)、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乙方)、晴隆县中田煤矿(丙方)签订《确认协议书》,约定:1.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以称“《重组协议》”),在《重组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2.按照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在履行《重组协议》的过程中,需要按照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要求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3.各方共同确认,为了顺应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相关政策的需要,乙方和丙方依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办理晴隆县中田煤矿的采矿权变更,并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但三方仍以《重组协议》的约定及本确认协议书的约定作为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的依据。4.各方共同确认,乙方和丙方按照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签署并备案《采矿权转让合同》仅是为了满足办理采矿权变更的需要而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如果与《重组协议》及本确认协议书之间存在冲突的,各方确认仍然以《重组协议》及本确认协议书的约定为准。2013年8月15日同日,晴隆县中田煤矿(屈定均)与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兼煤【2013】216号)。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领取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晴隆县中营镇中田煤矿采矿许可证(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的通知”(黔国土资矿证字【2013】456号)载明: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你单位提交的晴隆县中营镇中田煤矿变更采矿权人名称及采矿权名称(兼并重组转让后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相关要求,批准转让,准予变更登记。变更后的采矿权人名称为“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矿权名称为“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晴隆县中营镇中田煤矿”,有效期为2011年8月至2021年8月。请在收到本通知30日内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按照所涉采矿权转让合同和你单位承诺,你单位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采矿权转让人尚未履行的各项法定义务,由你单位继续履行和承担。如涉及矿区范围重叠、禁采区重叠等问题,在兼并重组实施方案中解决。此采矿权已作为抵押物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抵押合同,并在我厅办理了抵押备案,抵押权人同意转让,该抵押备案对转让后的新采矿许可证约束力不变。
另查明,晴隆县中田煤矿原采矿许可证(证号:C5200002011051140112782)载明的采矿权人为“晴隆县中田煤矿(屈定均)”、矿山名称为“晴隆县中营镇中田煤矿”、有效期限“壹拾年自2011年8月至2021年8月”。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证号:C5200002011051140112782)载明的采矿权人为“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晴隆县中营镇中田煤矿”、有效期限“壹拾年自2011年8月至2021年8月”。
2012年8月21日,候传海向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收购晴隆县中田煤矿款项1000万元。
2012年11月28日,候传海向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收购晴隆县中田煤矿款项1000万元,此款项包含代垫耕地占用税、建安营业税共计1703170.4元。
2013年1月14日,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晴隆县中田煤矿收购款支付的申请》,该申请明确注明“本次信托借款汇入晴隆恒盛公司共管账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向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支付收购款12300万元。”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同意按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申请付款。
2013年3月13日,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与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代表李延涛签署《晴隆县中田煤矿债权债务晴隆确认表》,其中,科目第四项预付账款第1项载明“科目--预付账款:贵州楚天环保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接管余额200000,确认时余额200000,备注由汤总负责取回发票”,科目第四项预付账款第3项载明“科目--预付账款:贵州省民城工贸物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接管余额605000,确认时余额605000,备注由汤总负责取回发票”。
2013年3月14日,候传海向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收购晴隆县中田煤矿款项12300万元,此款项包括代垫款项个人所得税860万元,李占敖征地款10623元,动态检测费10000元,以及暂扣待取发票款805000元,共计9425623元整。
2015年1月15日、2016年9月6日、2017年5月15日,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委托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向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分别发出三份《律师函》,上述律师函均载明要求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三份律师函。
2019年1月23日,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申请函》,该《申请函》载明:我公司通过重组并购方式受让晴隆县中田煤矿及金福公司晴隆县红岩煤矿,为保证上述煤矿资产注入我公司,实现重组并购的目的,我公司申请将晴隆县中田煤矿由合伙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即改制变更成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者将晴隆县中田煤矿的出资人由侯传海、凌小双和屈定均变更为我公司。2019年1月30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开办服务处复函,该《复函》载明:晴隆恒盛公司申请将晴隆县中田煤矿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律依据。
晴隆县工业和科学技术局向本院《复函》载明:1.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是2014年1月4日将原中田煤矿矿区与晴隆县仁禾煤矿合并,于2018年2月取得新采矿证,施工设计设施方案还在编制中,现在中田煤矿作为仁禾煤矿的配对关闭指标,不存在中田煤矿。2.中田煤矿现已关闭,关闭手续已完成,政府奖补已申领,煤矿政府审批手续可以在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调阅。3.中田煤矿从2014年1月4日在掘进过程中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一直停产到2016年关闭。
国家税务总局晴隆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本院《复函》载明:1.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有依法缴纳印花税责任和义务,有代扣代缴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等人的其他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的责任。2.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等人有缴纳其他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的责任和义务。3.按《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应依法缴纳的税种为其他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其中,其他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0.5%,依法合计应缴2310万元。现已足额缴纳入库,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双方各自依法应缴110000.00元(注明:交易印花税按交易成交额计征,且双方均依法按率征收),目前双方尚未缴纳入库。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及《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内容认定,晴隆县中田煤矿解散需要进行税务的汇算清缴;以便确定该企业是否有其他税种的欠税情况。到目前为止,晴隆县中田煤矿尚未向我局呈报清算报告,故,我局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其他税种的认定和税率及相应的完税情况。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复函》载明:经查询企业登记档案,晴隆县中田煤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不能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理由如下,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登记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合伙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而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提交材料不同,根据法规授权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合伙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公司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合伙企业登记需要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人决议、合伙协议、出资确认书等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则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在民法上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为两种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国家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上述两种民事主体类型可以相互变更,也没有法律法规对两种主体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和要件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的规定,登记机关无权创设登记程序和登记要件,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和性质如何认定;二、《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如何认定以及是否成就;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其性质如何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所谓采矿权转让,是指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经审批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将采矿权转让他人开采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虽约定先将晴隆县中田煤矿(合伙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改制后的公司100%的股权,但结合当事人关于晴隆县中田煤矿债权债务清理和交接的约定内容以及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的事实来看,其实质是约定转让晴隆县中田煤矿的煤矿采矿权和经营权。因此,案涉《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既具有股权转让合同的形式内容,又具备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实质。综合全案的事实来看,晴隆县中田煤矿仍系合伙企业,但其采矿许可证已办理了变更登记,故,本案的案由应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更为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约定了分四笔支付转让价款,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第一、二笔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均无异议,仅就第二笔价款支付是否存在延迟以及关于“暂扣待取发票款805000元”存在争议(对此问题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在争议焦点三中予以评述),本院对第一、二笔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第三笔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第5.4条关于“第三次支付:第二次支付后的60工作日内,乙方代扣代缴本协议所述重组应由甲方缴纳的税、费后,乙方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价款的90%,即本次支付5500万元人民币减去乙方代扣代缴本协议所述重组应由甲方缴纳的税、费额。”的约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晴隆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本院《复函》载明:“1.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有依法缴纳印花税责任和义务,有代扣代缴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等人的其他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的责任。2.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等人有缴纳其他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的责任和义务。3.按《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应依法缴纳的税种为其他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其中,其他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0.5%,依法合计应缴2310万元。现已足额缴纳入库,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双方各自依法应缴110000.00元(注明:交易印花税按交易成交额计征,且双方均依法按率征收),目前双方尚未缴纳入库。”的内容,被告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代扣代缴原告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的“其他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其中,“其他个人所得税”2310万元已经足额缴纳,被告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在支付第二次转让价款时亦扣减了860万元,尚有“其他个人所得税”1450万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亦明确表示予以扣减,应当予以确认;“印花税”原告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依法应缴11万元,故此11万元也应在第三笔付款中予以代扣。关于被告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抗辩所提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一方面从《复函》载明内容显示,“企业所得税”并非《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第5.4条所约定的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代扣代缴范围,另一方面被告在本案中从始至终都是以股权转让纠纷的立场及内容进行抗辩,再结合被告已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第二次转让价款的事实,被告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抗辩第三次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重组交易价款,第三笔转让价款以4039万元(5500万元-1450万元-11万元)予以支持。
(二)第四笔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晴隆县中田煤矿仍系合伙企业,依据《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第5.5条关于“第四次支付:在下列条件满足后的15工作日内,乙方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价款的100%,即本次支付2200万元人民币。5.5.1甲方配合乙方将丙方变更成为中田公司、且乙方持有中田公司10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但是,如果在办理丙方变更为中田公司或者在办理乙方持有中田公司全部股权的过程中,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办理丙方的采矿权证书变更的,则需要将采矿权证书的变更登记办理完成;5.5.3甲乙双方基于本协议所约定的重组而各自发生的税负已经依法承担并实际缴纳。”的约定,结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以及本院的《复函》内容,双方约定的原告方配合被告将晴隆县中田煤矿变更成为中田公司、且被告持有中田公司10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事项由于不符合登记管理规定,导致此项约定无法正常履行,即第四笔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客观上并未成就,应当指出的是,上述约定内容无法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效,相反,应当认定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被告关于《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项下第四笔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此项约定无法正常履行是否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由于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诉求,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第二次重组交易价款12300万元的违约金319.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第5.3条的约定,第二笔付款存在三项付款条件,对于《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约定的第5.3.1条、5.3.2条付款条件成就双方均无异议。对于第5.3.3条及该条包含第6.2条中约定原告与被告对晴隆县中田煤矿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对晴隆县中田煤矿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书面确认的问题。从本案审理查明看,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3日签署《晴隆县中田煤矿债权债务晴隆确认表》,结合候传海于2013年3月14日向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收购晴隆县中田煤矿款项12300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因迟延支付第二次重组交易价款12300万元的违约金319.8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第二笔价款支付中关于“暂扣待取发票款805000元”是否违约的争议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第5.1条关于“收款的确定,甲方确认,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应支付的重组交易价款支付至候传海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炭步支行)。指定账户内款项在甲方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之间的分配由甲方另行协商处理,与乙方和丙方无关。”的约定,结合候传海向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兹收到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收购晴隆县中田煤矿款项12300万元”的内容,关于“暂扣待取发票款805000元”应视为双方的合意行为,不应视为被告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80500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结合双方签署的《晴隆县中田煤矿债权债务晴隆确认表》,此805000元并非双方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的范围,且取回发票与支付转让款对价并不具有对等关系,原告诉请的重组交易价款亦包含了第二笔付款中暂扣的805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时间及条件,故综合全案考量,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此项805000元重组交易价款予以支持。
(三)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逾期支付第三笔转让款,虽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但依据《晴隆县中田煤矿重组协议》第11条关于“违约责任:11.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义务,除须继续履行本协议直至达到协议签订目的外,给对方造成经济及其它损失的,应充分、有效、及时赔偿对方损失。”的约定,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向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履行相应义务,而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并未积极应对,且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在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调减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酌情以第三笔应支付款项40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晴隆县中田煤矿登记类型为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即原告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被告晴隆恒盛矿业投资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完成将原告三人所持有的晴隆县中田煤矿100%份额(其中原告侯传海持有80%份额、原告屈定均持有10%份额、原告凌小双持有10%份额)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支付重组交易价款人民币4119.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03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315元,由原告侯传海、屈定均、凌小双负担142447元,由被告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查必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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