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敏强、屈定均等与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黔23民初111号
发布日期 2020-07-03 浏览次数 93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民初111号
原告:汤敏强,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屈定均,男,195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原告:凌小双,男,1976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廖启志,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广华,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莲城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韩鼎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辉、宋纯杰,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长流乡。
法定代表人:汤敏强,系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县红岩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中营镇小红寨村。
负责人:凌小双。
原告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诉被告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及第三人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公司)、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县红岩煤矿(以下简称红岩煤矿)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广华、邹帮慧被告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福公司、红岩煤矿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重组交易价款3850万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依约付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因迟延支付第三次重组交易价款2450万元的违约金2029.825万元(违约金以24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2029.825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迟延支付第四次重组交易价款1400万元的违约金750.4万元(违约金以1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750.4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第二次重组交易价款7100万元的违约金184.6万元(违约金以7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3.判令被告限期完成将原告所持有的金福公司100%的股权(其中汤敏强持有70%股权、屈定均持有7%股权、廖启志持有16%股权、凌小双持有7%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四人为金福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协议》(以下简称《重组协议》),由恒盛公司出资,受让四原告所持有的金福公司100%的股权(不含金福煤矿的权益)的方式对金福公司进行重组。上述重组协议约定被告应分四次向原告支付重组交易价款1.4亿元。上述重组协议签订后,原告四人按照《重组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恒盛公司却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支付重组交易价款的义务,至今恒盛公司仅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一次付款金额2000万元,对于《重组协议》约定的第二次交易价款7100万元,被告虽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但被告系逾期支付,按照《重组协议》第14.2.3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以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重组协议》约定的第三次交易价款3500万元(其中应扣减原告四人个人所得税1050万元,扣减后恒盛公司应实际向原告四人支付2450万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四人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第四次重组交易价款1400万元,虽然《重组协议》约定金福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15个工作日支付,但实际红岩煤矿的采矿权证已经变更登记至恒盛公司名下,原告四人所持有金福公司100%股权完全具备过户至恒盛公司名下的条件,但恒盛公司却迟迟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2016年9月6日、2017年5月15日委托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重组交易价款和办理金福公司股权工商登记手续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故被告应依法支付第四次重组交易价款1400万元,且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恒盛公司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廖启志起诉的程序问题。(一)廖启志是一名煤矿司机,不是金福煤焦公司的真正股东,他代案外人陈姓股东持有金福煤焦公司的股权,故起诉时,几名被答辩人并未征询廖启志的意见而直接起诉,且签名系陈姓股东代签非廖启志本人的签名,该起诉非廖启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第一次庭前会议时,审判长明确要求被答辩人代理人在七日内通知廖启志到法院来进行现场确认。但被答辩人至今仍未按照审判长的要求,在限定期限,以限定的方式确认起诉系廖启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认为廖启志的起诉程序有重大瑕疵。(三)审判长通过限定期限及限定方式要求廖启志现场确认起诉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期限是同一概念,是审判长按照法律规定给诉讼当事人廖启志设定了一个规则,如其未按照该程序履行义务将导致后续履行不具备法律效力或不被合议庭认可,就如举证期限届满法院不受理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是同一个原理。(四)被答辩人代理人提供的关于廖启志的说明,尤其廖启志所谓自认的起诉状上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其有两个完全不同的签名,完全不符合基本的常理。这两个签名的笔迹存在重大差异,不可能是同一人所为,且廖启志没有任何必要在起诉状中单独签署一个与平时完全不同的签名,如果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则廖启志已经涉嫌做伪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五)答辩人恳请合议庭就该程序事项单独作出决定,答辩人尊重合议庭的决定,但保留就该程序问题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二、关于本案实体问题的答辩。(一)根据两次庭前程序,双方均确认答辩人截至目前尚未支付《重组协议》项下的款项为3546万元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3850万元,故被答辩人主张3850万元的款项并以此为基数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第三笔《重组协议》项下的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上述款项。《重组协议》5.5条约定:第三次支付:第二次支付后的60个工作日内,答辩人代扣代缴本协议所述重组应由被答辩人缴纳的税费后,答辩人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额的90%,即3500万元人民币扣除减去答辩人代扣代缴本协议所述重组应由甲方缴纳的税费额;《重组协议》第10.5条约定:被答辩人承诺,在被答辩人将金福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接前,金福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或然债务)均由被答辩人承担,如果交接之后,金福公司出现了其他的债务,而该等债务是在交接前形成的,则该等债务及其处理所需费用仍然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有权从未付款项中扣除。如果未付款项不足以扣除的,则答辩人有权继续向被答辩人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根据《重组协议》的约定及税务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答辩人将其持有金福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答辩人,除被答辩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印花税之外,金福公司还需要按照约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的税的税率为25%,纳税基数为:1.4亿元的股权转让款扣减在签署《重组协议》时金福公司的各项投入,即以签署《重组协议》的时点制作金福公司的清算报告确认纳税基数,这也是晴隆县税务部门出具的回复函中涉及的清算报告及企业所得税事宜。被答辩人系金福公司的股东也是其法人,上述清算报告必须由其进行制作并提交税务部门确认无误后,才能确定最终的纳税总额,并由答辩人代扣代缴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因金福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重组协议》确定其价值为1.4亿元,如果不进行清算确定其实际投入的话,则金福公司应当按照1.4亿元扣减300万元注册资本金得出1.37亿元所的再乘以25%的税率计算出应缴纳的企业所的税为3425万元。如答辩人代扣代缴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金福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则其已经超过了第三笔款项的总金额。而按照《重组协议》第10.5条的约定,就金福公司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系由被答辩人承担,且答辩人有权从应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正是因为被答辩人未对金福公司进行清算,未制作清算报告确定企业所得税税额,且晴隆县税务局多次联系金福公司原股东要求尽快清算及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果,导致答辩人无法为其代扣代缴上述税费,也无法确定剩余的款项,且存在代扣代缴之后,税费超过应付第三笔款项的情形,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条件并不成就。还需要重点强调的是:晴隆县税务部门因无法联系上金福公司的原股东,也无法催促其办理清算及缴纳企业所的税,而因该税款金额较大,直接影响晴隆县的财政收入及税务部门的业绩考核,故晴隆县税务部门多次明确要求在金福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答辩人不得向被答辩人支付剩余转让款,以免出现偷逃税费的情形发生并严重影响晴隆县的财政收入。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应承担的金福公司企业所得税尚未缴纳之前,法院如不考虑上述数千万元的税费须由答辩人进行代扣代缴的情形而直接判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重组协议》项下剩余款项,将直接导致数千万元的企业所得税无人缴纳,其将严重影响晴隆县的财政收入,并引发重大涉税案件。三、《重组协议》项下第四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该笔款项。《重组协议》第5.6条约定:第四条支付:在下列条件满足后的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价款的100%,即本次支付1400万元人民币,具体条件包括:5.6.1条,乙方持有丙方100%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工作已经完成;5.6.2丙方没有出现本协议及其附件未涉及的债务;5.6.3甲方乙方基于本协议所约定的重组而各自发生的税负已经依法承担并实际缴纳。截至目前,《重组协议》签署完毕之后,因答辩人收购的实际为红岩煤矿,但经多次与省工商局联系沟通,其答复无法将红岩煤矿股权进行变更,故5.6.1条尚未成就。需要重点强调的是,被答辩人系金福公司的四名股东,同时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辩人仅仅只是收购金福公司的受让人,《重组协议》亦未约定工商变更手续必须由答辩人来办理,故金福公司股权未能变更的责任并不单方在答辩人。金福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未缴纳基于《重组协议》而应支付的企业所的税,故其债权债务尚未了结,5.6.2条亦未成就。根据晴隆县税务部门出具的回复函,无论是答辩人还是被答辩人至今印花税尚未缴纳,5.6.3条的条件也未满足。综上,答辩人支付第四笔款项的三项条件至今任一项均未满足,在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之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第四笔款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重组协议》第5.3条约定关于第二次支付,在第一次支付后且达到如下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答辩人向指定账户支付指定总交易价款的65%,即本次支付7100万元,如下条件包括5.3.1-5.3.4款。其中5.3.4款中约定,已经按照本协议第6.2条款的约定履行。第6.2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方对丙方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使丙方在乙方按照第5.3条约定进行第二次付款前丙方不存在有任何债务(包括或然债务),清理完成后,甲方和乙方应当就丙方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进行书面确认。2013年3月1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金福公司已发现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及确认,双方签署了《债权债务清理确认表》。2013年3月1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完毕全部的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故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答辩人代理人在庭前程序中多次强调按照5.3.3条款的约定,只要答辩人获得贷款就应当及时支付第二笔款没有任何合同依据。该条款只是约定,无论答辩人是否能够获得贷款,只要5.3.1、5.3.2、5.3.4条符合条件时均应当支付第二笔款,并不存在只要答辩人获得贷款即可以在不满足5.3.1、5.3.2、5.3.4条的前提下支付第二笔款的约定。故被答辩人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被答辩人至今未按照《重组协议》的约定履行各项配合义务,导致金福公司的基本账户无法使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重组协议》10.8条约定,金福公司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其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原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果出现疏于履行或怠于履行,由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由被答辩人承担。金福公司的基本账户在移交之后无法使用,开户行明确要求法人汤敏强持身份证赴银行现场办理手续后可启用,但答辩人多次通知汤敏强,其一直拒绝前往配合办理启用基本账户,导致金福公司的基本账户至今无法使用,这给答辩人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和不利影响,上述责任和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六、被答辩人拒绝告知金福公司名下的重要资产金福煤矿的进展及现状,导致金福公司的资产及纳税金额至今无法确定,这严重影响《重组协议》的履行,也导致第三、第四笔付款条件未成就。《重组协议》第8条特定约定事项中约定:金福公司名下还有一金福煤矿,目前正在办理采矿证的过程中,如果2013年12月31日之前能办理完毕采矿证,则答辩人一并收购金福煤矿,如果不能办理,则将相关资产予以剥离,并将金福煤矿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由此产生的税费、成本由被答辩人承担。《重组协议》签署且相关证照移交完毕之后,答辩人对金福煤矿的进展情况一无所知,其是否办理完毕采矿证或是否转移给第三方均不知悉。而金福煤矿实质属于金福公司的重大资产,其剥离、转让等直接涉及金福公司的资产情况及税费的缴纳。晴隆县税务部门也多次向答辩人询问金福煤矿的进展情况,以便确定金福公司的企业所得税额,但因被答辩人拒不告知金福煤矿的相关进展情况,导致答辩人无法按照《重组协议》约定收购金福煤矿或将其资产予以剥离,也导致金福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无法确定及缴纳,故《重组协议》项下第三笔、第四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答辩人也无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上述款项。七、如果合议庭认定答辩人构成逾期付款,则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至今需支付近3000万元的违约金,其违约金标准远远超过被答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恳请合议庭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酌减。答辩人自收购红岩煤矿后,未进行一天的开采就基于贵州省煤矿兼并和重组政策被迫关停红岩煤矿并注销了红岩煤矿的采矿证,答辩人的合同目的从未实现过。且因红岩煤矿关停,其价值大幅贬损,答辩人花费1.4亿元收购的煤矿,现出价4000万元亦无人收购。同时,答辩人因受贵州省煤矿重组兼并政策限制,至今无法正常开采,已经五个月未向员工发放工资,目前处于极端困境。因第三第四笔款项未支付系因被答辩人未清算及确认企业所得税导致,被答辩人本身存在严重过错,且被答辩人基于红岩煤矿转让行为获得数千万元的收益,其并不存在经济损失,如果合议庭要求答辩人支付后续的款项,恳请合议庭按照法律规定酌情减免答辩人的违约责任。
金福公司及红岩煤矿述称,一、《重组协议》签署后,答辩人多次到贵州省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基于贵州省煤炭兼并及重组政策的原因,答辩人申请将自身股东从4名自然人变更为恒盛公司时,贵州省工商局拒绝办理,其明确答复,基于贵州省的煤矿兼并重组政策,其无法受理公司的股权变更事宜,其要求先将答辩人予以工商注销,再办理红岩煤矿的工商手续,从而达到采矿权证与工商登记名称一致,且符合贵州省煤矿兼并及重组的要求。二、答辩人的股东至今未发生任何变更,仍然为4名自然人,分别为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答辩人名下的各项资产仍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尚未变更为恒盛公司。三、答辩人的原股东转让100%股权时尚未办理答辩人的资产清算手续,截至目前,答辩人工商变更涉及缴纳的各项税费,除个人所得税已经缴纳完毕外,其他各项税费均未缴纳。晴隆县税务部门曾要求原股东、法人办理答辩人资产清算等涉税事宜,但至今上述工作尚未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的身份证复印件;二、《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协议》、《补充协议书》、《确认协议书》;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四、《汤敏强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五、《律师函复印件》三份及《邮寄单复印件》一份;六、《关于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款支付的申请》;七、《煤矿转让合同》;八、《采矿权转让合同》;九、晴隆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该《完税证明》仅针对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十、晴隆县人民政府晴府函(2019)89号文件复印件。十一、廖启志的“接待笔录”、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及本人出具委托手续的视频。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恒盛公司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十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第十一组证据经过本院依法传唤廖启志到庭接受询问,确认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协议》;二、《付款记录》,其中证据第14-18页是2000万元的付款凭证,第19-32页是7100万元的付款凭证,第33-42页是第三笔1354万元的付款凭证。三、《债权债务清理确认表》;四、《现阶段中田煤矿和红岩煤矿暂时不能过户的说明》;五、《请求办理晴隆县中田煤矿和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变更事宜的申请函》;六、《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七、《一般缴款书》;八、关于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主体(第一批)确认的通知;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二、三、七、八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组证据系恒盛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第五、六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仅涉及恒盛公司申请红岩煤矿变更其全资子公司无法律依据,但并未涉及金福公司股权转让能否办理变更登记事宜。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二、国家税务总局晴隆县税务局第二征收管理分局《复函》;三、晴隆县工业和科学技术局《复函》;四、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五、向贵州省地质资料馆所调取的红岩煤矿采矿权转让相关材料(1-14页);六、向贵州省地质资料馆所调取的红岩煤矿关闭及注销相关资料(1-11页)。对于以上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5日因办理贷款的需要,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作为甲方、恒盛公司作为乙方、金福公司作为丙方签定《煤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转让矿山名称晴隆县中营镇红岩煤矿,转让价款为壹亿肆仟万元。二、付款条件1、2012年8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转让款2000万元;2、乙方正式接管丙方及其所有资产(在乙方未接管丙方之前发生的任何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均由甲方全部承担)后1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转让款壹亿零六佰万元。3、丙方工商信息的变更登记、矿业权转让审批(如有)等与煤矿生产销售有关的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审批、登记、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付清剩余转让尾款,合计1400万元。
2012年7月16日,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甲方)、恒盛公司(乙方)、金福公司(丙方)签定《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系金福公司股东,其中汤敏强出资210万元,占全部出资的70%;屈定均出资21万元,占全部出资的7%;凌小双出资21万元,占全部出资的7%,廖启志出资48万元,占全部出资的16%。二、金福公司设立了“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县红岩煤矿”、“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晴隆县金福煤矿”;三、红岩煤矿已经获得30万吨/年设计生产能力采矿权证实证书;红岩煤矿的建设情况为尚未进行井巷工程建设,金福公司可保证红岩煤矿合法开工建设,目前的工程建设相关政府审批手续仍在有效期内。四、重组方式: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对金福公司进行重组:1、恒盛公司作为重组主体对金福公司进行重组;2、由恒盛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对金福公司进行重组。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将其持有的金福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恒盛公司,使恒盛公司持有金福公司100%的股权。但对金福公司拥有的金福煤矿的权益不随股权转让而转移。五、金福公司的总资产为壹亿肆仟万元。金福公司的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1、所拥有的红岩煤矿的资源储量的价值;2、所拥有的红岩煤矿采矿权价值;3、所拥有的红岩煤矿已经缴纳的资源价值(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丙方已缴纳红岩煤矿首期和第一期采矿权价款,第二期由乙方缴纳);4、所拥有的红岩煤矿地面设施和房屋;5、所拥有的红岩煤矿现有的土地使用权;6、所拥有的红岩煤矿现有的各种合法有效证件、相关资料、文件、图纸及所有矿井合法手续、批文、报告及相关原始资料等;7、所拥有的红岩煤矿其他全部资产的价值;8、甲方为履行本协议的约定可能投入的资产价值。同时各方同意恒盛公司最终获得金福公司全部股权(不含金福煤矿的权益)所需支付的重组价格按照金福公司的总资产计算,即重组交易价格(不含金福煤矿的权益为)为壹亿肆仟万元。六、收款账户的确定: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支付至汤敏强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时代美居支行。银行账户为:33×××07。指定账户内款项在甲方之间的分配由各股东另行协商处理,与乙方和丙方无关。七、重组交易价格的支付:1、第一次支付: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并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交接的当日,恒盛公司向指定账户支付交易价格2000万元;2、第二次支付:在第一次支付后且达到如下条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恒盛公司向指定账户支付总交易价款的65%,即7100万元。支付条件如下:⑴金福公司通过国家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红岩煤矿的30万吨/年设计生产能力采矿权证书的2012年年检,使得红岩煤矿的采矿权证书合法有效;⑵甲方保证并协助恒盛公司完善所有红岩煤矿开工所需的政府审批手续,周边关系(如占用村民土地协议、用水用电协议合法有效存续,村民、村镇等违法侵占矿区土地、道路、设施的清理等)的处理必须的开工条件。如恒盛公司改变建设方案的,所产生的影响与甲方无关。同时新建设方案所产生的影响开工不作为恒盛公司第二次付款的必要条件;⑶甲方、丙方配合恒盛公司(如出具所需的各种文件、同意以采矿权等资产作为抵押并签署抵押合同等)进行贷款,并在本协议签署后120个工作日内使恒盛公司获得贷款。贷款方为恒盛公司并且恒盛公司的投资主体为之担保,贷款的法律责任由恒盛公司及其投资主体承担。如非甲方原因,恒盛公司的贷款未得到实现,但只要第二次付款的其他条件得到履行,恒盛公司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交易总价的65%,即7100万元;⑷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乙方对金福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使金福公司在恒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第二次付款前金福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包括自然债务)。清理完成后,甲方和乙方应当就金福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进行书面确认。3、第三次支付:第二次支付后的60个工作日内,恒盛公司代扣代缴本协议所述重组应由甲方缴纳的税费后,恒盛公司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价款的90%,即3500万元减去恒盛公司代扣代缴本协议所述重组应由甲方缴纳的税、费额。4、第四次支付:在下列条件满足后的15个工作日内,恒盛公司向指定账户支付总交易价款的100%,即支付1400万元。⑴恒盛公司持有金福公司100%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但是如果在办理恒盛公司持有金福公司全部股权过程中,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办理红岩煤矿的采矿权证书变更的,则需将采矿权证书的变更登记办理完成。⑵金福公司没有出现本协议及其附件未涉及到的债务。⑶甲方、乙方基于本协议所约定的重组而发生的各自发生的税负已经依法承担并实际缴纳。八、在本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乙方应当就丙方的经营管理权进行交接。甲方应当向乙方全面移交丙方及红岩煤矿的生产经营管理权、所有证照、印章、印鉴、登记文件、技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地质资料、设计图纸、施工合同、设备采购租赁合同、煤炭供销合同)等原件以及煤矿的全部设备、设施、生产现场、场地和人员的管理权等。交接前的安全生产责任由甲方承担,交接后丙方的安全生产责任由乙方承担,交接完成后乙方有权自行安排丙方的安全生产。九、关于股权转让的实施:在本协议生效的同时,甲方和乙方签署关于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在丙方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不含金福煤矿权益)。各方同意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各方同意按照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本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办理丙方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十、甲方承诺,在按照本协议第6.1条约定对丙方的经营管理权进行交接前,丙方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或然债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如果在交接完成后,丙方出现了其他债务,而该债务是在交接前形成,则该债务及其处理所需的费用仍然由甲方承担。乙方通知甲方后,若甲方没有履行处理及承担的义务,乙方有权直接从未付款项中扣除,如果未付款项不足以扣除,则乙方有权继续向甲方追索。经营管理权交接后,丙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包含或然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交接时可重新刻制并启用公章、合同章等印章,原有印章由甲乙双方共同封存到煤矿重组工商变更完成的同时共同销毁。十一、甲方确认在本协议确定的交接日之前,甲方或丙方已向政府国土部门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环境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价款权益归乙方所有,未缴纳部分由丙方继续履行缴纳义务,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二、甲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第7.1条的约定签署关于丙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用于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相关费用按政策规定各自承担。十三、由于本次交易是现状交易,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确定的交接日之后,丙方所发生的费用(不含因处理交接前甲方、丙方债权债务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提供承担。十三、乙方必须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按期足额支付交易价款,如因乙方原因,乙方任意一期付款时间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亦有权选择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如甲方选择解除本协议的,则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归甲方所有。如甲方选择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以每逾期一日按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十四、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并按期支付定金后生效。本案三方当事人还在协议中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协议甲方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签字确认,乙方恒盛公司、丙方金福公司签章确认。
2012年7月17日,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甲方)、恒盛公司(乙方)、金福公司(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为适应恒盛公司向银行并购贷款的需要,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煤矿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转让合同》仅为适应银行并购贷款的需要。二、甲、乙、丙三方为适应实际操作的需要,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重组协议》。三方在此确认,三方按《重组协议》规定进行实际操作,甲、乙、丙三方应共同遵守。三、乙方有责任保证其向银行并购贷款经贷款银行审批后,按《重组协议》约定将丙方转让价款支付甲方。四、《转让合同》和《重组协议》相矛盾部分,以《重组协议》规定为准。三方签章予以确认。
2013年8月15日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甲方)、恒盛公司(乙方)、金福公司(丙方)签订了《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重组协议》,在《重组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二、按照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在履行《重组协议》的过程中,需要按照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要求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并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三、各方共同确认,为了顺应贵州省煤矿兼并重组相关政策的需要,恒盛公司和金福公司依据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办理晴隆县红岩煤矿的采矿权变更,并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但三方仍以《重组协议》的约定及本确认协议书的约定作为金福公司重组的依据。四、三方共同确认,恒盛公司和金福公司按照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签署并备案《采矿权转让合同》仅是为了满足办理采矿权变更的需要而签署,《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如果与《重组协议》及本确认协议书之间存在冲突的,各方确认仍然以《重组协议》的约定及本确认协议书约定的为准。该《确认协议书》廖启志未签字。
同日,金福公司作为转让人(甲方)与恒盛公司(乙方)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一、甲方于2013年8月15日将晴隆县中营镇红岩煤矿采矿权整体转让方式转让其中100%的股份给乙方,转让金额为壹亿肆仟万元,其股份转让后,甲方不再占有该股权,乙方占该矿权的100%。二、乙方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工商登记变更后一次性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三、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采矿权转让款金额后,方可要求甲方提供采矿权许可证等规定的全部资料,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等相关资料。四、甲方承诺,在按照双方约定对红岩煤矿的经营管理权进行交接前,煤矿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如果在交接完成后,煤矿出现其他债务,而该债务是在煤矿交接前形成,则该债务仍由甲方承担。五、甲方保证配合乙方将红岩煤矿采矿权过户到乙方名下,并将采矿权名称变更为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晴隆县中营镇红岩煤矿。同时甲方保证配合乙方在工商机关办理晴隆县中营镇红岩煤矿股权变更或合伙份额变更的工商登记,使乙方能合法持有晴隆县中营镇红岩煤矿100%的股权或合伙份额。六、采矿权转让变更后,甲方未编制的土地复垦方案、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由乙方负责编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采矿权价款(含滞纳金和资金占用费)由乙方交纳。用地手续等甲方未履行的法定义务由乙方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金福公司和恒盛公司签章确认。
2012年8月3日恒盛公司依照《重组协议》的约定向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支付2000万元。
2013年1月14日恒盛公司向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金福公司收购款支付的申请》,该申请明确注明“本次信托借款汇入恒盛公司共管账户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向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支付收购款7100万元。”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同意按恒盛公司申请付款。
2013年3月13日依据三方当事人签订的《重组协议》,本案的当事人签订《晴隆县红岩煤矿债权债务清理确认表》。
2013年3月14日恒盛公司向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支付66432000元,同日汤敏强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恒盛公司收购金福公司红岩煤矿7100万元,此款包括代垫个人所得税420万元,耕地占用税35万元,动态监测费18000元,共计4568000元。
2012年9月4日恒盛公司替代金福公司支付采矿权价款304万元,同时双方均认可恒盛公司替代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缴纳个人所得税1050万元。
2015年1月15日、2016年9月6日、2017年5月15日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委托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向恒盛公司发出三份《律师函》,上述律师函均载明要求恒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四人持有金福公司的股权变更至恒盛公司名下。恒盛公司认可收到上述三份律师函。
2019年1月23日恒盛公司向贵州省工商局发出《申请函》,该《申请函》载明:我公司通过重组并购方式受让晴隆县中田煤矿及金福公司晴隆县红岩煤矿,为保证上述煤矿资产注入我公司,实现重组并购的目的,我公司申请将晴隆县红岩煤矿变更为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即将原股东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四人变更为我公司。2019年1月30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开办服务处复函,该《复函》载明:关于晴隆恒盛公司将红岩煤矿变更为其全资子公司的申请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红岩煤矿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实际上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子公司则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二者在设立、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差异,恒盛公司将红岩煤矿变更其全资子公司的申请,无法律依据。
2019年6月6日本院依职权向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核实涉案股权能否办理变更登记。该局《复函》如下:金福公司登记机关为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的股东为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只要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均可由公司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金福公司如需将股东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四人变更为恒盛公司,应当由金福公司向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变更登记的决定。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如下:一、通过《贵州市场监督综合业务管理系统》、《金福公司登记纸质档案查询》,金福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信息为:汤敏强,出资金额为210万元,出资比例为70%;屈定均,出资金额为21万元,出资比例为7%;凌小双,出资金额为21万元,出资比例为7%;廖启志,出资金额为48万元,出资比例为16%。根据《重组协议》,金福公司未到我局申请股东名录变更。二、如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鉴于金福公司和恒盛公司在我局登记注册,我局对其股权具有登记权,我局将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同日本院依职权向国家税务总局晴隆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晴隆县工业和科学技术局发出《协助调查函》,依据《重组协议》第5.5条、第5.6.3条的约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晴隆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核实恒盛公司代扣代缴应由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缴纳税费的范围和双方各自的税负负担范围。该局《复函》回复如下:一、恒盛公司有依法缴纳印花税的责任和义务;有依法代扣代缴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按《重组协议》应依法缴纳的税种,其中包括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二、其他个人所得税税率为10.5%,依法合计应缴纳14700000元(壹仟四佰柒拾万元)。现已足额缴纳入库。三、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各自依法应缴70000万元(注明:交易印花税按交易成交额计征,且双方均依法按率征收),目前双方尚未缴纳入库。四、从《重组协议》内容认定,红岩煤矿属金福公司分公司,其在转让过程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相关规定,红岩煤矿在股权转让时,应及时清算并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率为25%。但红岩煤矿至今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清算报告并如实自行申报应缴企业所得税。因其清算报告未上报核实,我局无法确定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向晴隆县工业和科学技术局核实红岩煤矿是否已经关闭。该局《复函》红岩煤矿已关闭,不存在生产方面的情况。
另查明:一、晴隆县中营镇红岩煤矿原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名称为“晴隆县中营镇红岩煤矿”。2013年12月11日采矿人变更为“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矿山名称变更为“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晴隆县中营镇红岩煤矿。”2014年9月30日贵州省能源局等六单位联合下发的第2号《公告》显示,红岩煤矿属于恒盛公司自愿申请关闭煤矿名单,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确保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按照国家关闭煤矿的要求依法完成关闭煤矿的各项工作。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恒盛公司和金福公司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同意法院在判项中予以明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协议书》是否有效;二、2013年3月14日恒盛公司向原告支付7100万元的行为在支付时间上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金;三、本案《重组协议》所约定第三次交易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四、本案《重组协议》所约定第四次交易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五、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标准,计算标准如何确定问题;六、原告诉请要求恒盛公司限期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重组协议》虽名为重组协议,但从协议约定上看,1.4亿交易价款即涵盖了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在金福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又包括了红岩煤矿的采矿权价值及与采矿权相关联的其他财产价值,如红岩煤矿的地面设施及房屋等。首先,金福公司登记股东为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重组协议》的签订涵盖工商登记的所有股东,未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故协议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有效。其次,涉案协议签订后红岩煤矿采矿权已经经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变更至恒盛公司名下,恒盛公司也已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自愿将红岩煤矿作为整合关停煤矿,目前该煤矿已关停,故作为《重组协议》重要标的物的红岩煤矿已经完成权属转移。综上,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三份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重组协议》第5.3条的约定,第二次付款需同时满足四项付款条件,对于《重组协议》约定的5.3.1条、5.3.2条、5.3.3条付款条件成就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其中包括原告与恒盛公司对金福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对金福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书面确认的问题。从本案审理查明看,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3日依据《重组协议》签订《晴隆县红岩煤矿债权债务清理确认表》。依照《重组协议》第5.3条“在第一次支付后且达到如下条件后的5个工作日内,恒盛公司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价款的65%,即7100万元。”的规定,故恒盛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付款7100万元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认为恒盛公司第二次付款710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84.6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第三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依据《重组协议》第5.5条“第三次支付条件为:第二次支付后的60个工作日内,恒盛公司代扣代缴本协议所述应由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缴纳的税费后,恒盛公司向指定账户支付至总交易价款的90%,即3500万元减去恒盛公司代扣代缴本协议所述重组应由甲方缴纳的税费额。”的规定,第三次付款成就的条件是恒盛公司代扣代缴应由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缴纳的税费金额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晴隆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复函》显示,恒盛公司依法代扣代缴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按《重组协议》应依法缴纳的税种,除个人所得税外还包含印花税。个人所得税1470万元已经足额缴纳,恒盛公司代垫个人所得税420万元,已在第二次付款7100万元中予以扣减。未扣减的1050万元,双方均同意在第三次付款中予以扣减。关于印花税,其中印花税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应缴纳的金额为7万元,故对此7万元也应在第三次付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企业所得税,从《复函》显示,企业所得税并非《重组协议》5.5条所约定的恒盛公司代扣代缴范围,故企业所得税金额未缴纳不能成为第三次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的原因。(二)第三次付款本金的确定。恒盛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第二笔款项7100万元,第三次付款的支付时间为第二次支付后的60个工作日内,恒盛公司主张从2013年6月12日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恒盛公司的付款应扣除恒盛公司代扣代缴的范围,故应扣除未支付的个人所得税1050万元和印花税7万元。同时恒盛公司还按照合同约定替代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向财政部门缴纳了采矿权价款304万元,双方对此也予以同意扣减,故恒盛公司第三次应支付的付款金额为21390000元(3500万元-1050万元-304万元-7万元)。同时因恒盛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依照《重组协议》的约定恒盛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6月12日起以21390000元为本金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第四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依照《重组协议》第5.6条“第四次支付条件为:在下列条件满足后的15个工作日内,恒盛公司向指定账户支付总交易价款的100%,即支付1400万元。1、恒盛公司持有金福公司100%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但是如果在办理恒盛公司持有金福公司全部股权过程中,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认为需要办理红岩煤矿的采矿权证书变更的,则需将采矿权证书的变更登记办理完成。2、金福公司没有出现本协议及其附件未涉及到的债务。3、甲方、乙方基于本协议所约定的重组而各自发生的税负已经依法承担并实际缴纳。”的规定,首先,关于工商登记的问题。恒盛公司抗辩本案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提供了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09年出具《回复函》,但该《回复函》仅显示恒盛公司将红岩煤矿变更其全资子公司的申请无法律依据,对金福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后能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未予涉及。从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晴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所做的《复函》显示金福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金福公司可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金福公司涉及生产经营权的资料均移交恒盛公司,恒盛公司已成为金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案原告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均向恒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恒盛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截止目前恒盛公司仍抗辩不能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本案虽然四原告的股权转让未完成变更登记,但恒盛公司的行为不正当的阻止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应视为该项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企业所得税”是否属于《重组协议》5.6.2条中“本协议及其附件未涉及的债务”范围。从“重组协议”约定来看金福公司的债务及税负均是分别约定,同时作为《重组协议》附件的《金福公司债务明细表及说明》也并未涉及税费,故“企业所得税”并不属于本协议及附件中未涉及的债务。第三,从本案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显示,双方未缴纳印花税是否阻碍第四次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如前所述,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应缴纳的印花税已经在第三次付款中予以扣除,恒盛公司因本次重组所应承担的税费不应成为阻碍付款成就的条件。综上本院确定《重组协议》所约定的第四次付款条件成就。(二)第四次付款本金及履行时间的确定问题。依据《重组协议》第四次应该支付的交易价款本金为1400万元,恒盛公司未按《重组协议》支付款项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其发出《律师函》,恒盛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故2015年1月23日后恒盛公司应承担因延期支付款项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五,依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组协议》第14.2.3条“恒盛公司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足额按期支付交易款项,如因乙方原因,乙方任意一期付款时间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也有权选择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如甲方选择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的,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以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支付的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的规定,恒盛公司第三次、第四次逾期支付交易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显示,虽原告于2015年、2016年、2017年向恒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恒盛公司履行相应义务,但在恒盛公司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并未及时通过诉讼以维护自身权利,导致违约金数额一直累计计算,对此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同时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故在恒盛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调减的情况下,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数额调减为以9%年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本案提起工商变更登记应由第三人金福公司提起,但金福公司涉及经营权的所有证照与资料均移交恒盛公司,现恒盛公司为金福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股东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能够变更而未及时变更的情况下,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导致金福公司不能按时清算,故原告诉请要求恒盛公司限期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显示,对于股东变更登记需原告予以配合,现原告在本案自愿承诺配合完成工商登记事项,本院予以准许,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第三次应支付的交易款213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以213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3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第四次应支付的交易款1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所持有的晴隆县金福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申请变更登记至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对此负有配合协助义务。
四、驳回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2541元,贵州晴隆恒盛西南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75430元,汤敏强、屈定均、廖启志、凌小双承担107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程 鹏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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