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民与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24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冀0402行初43号
原告王希民。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邯山区农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阿世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建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希民诉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希民,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希民诉称,原告于1991年12月分配到邯郸市内燃机配件厂,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9年9月在工作中受伤,被评为八级伤残。1998年11月邯郸内燃机配件厂变更股份制,名称更改为邯郸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根据市政府并轨政策,原告与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合同,与邯郸恒生内燃机配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6日,邯郸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处工作人员刘如祥打电话通知原告,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到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时,得知邯郸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自2007年10月1日至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2014年1月向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6月20日劳动仲裁作出仲裁书,裁决:经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出申请人在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于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有能力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不但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6年2月5日原告把劳动仲裁书、申请书、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快递方式寄给被告阿世洲局长,原告又找到阿世洲局长要求征收原告的欠费养老保险,阿世洲局长说不是他的职责,因为被告不作为造成我的养老保险费2007年10月至今欠缴。原告认为,被告系国家法定的社会保障征收经办机构,依法具有统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征收、管理养老保险等职责,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征收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征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特快专递;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申请书一份;4、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6、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一份;7、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面的行为。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辩称: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原告王希民诉讼我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我们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理由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国家法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缴费人应当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章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原告说自2007年8月至今该单位欠缴他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原因一是该单位属于老国有企业,随着国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企业效益下滑,常年亏损,甚至发展到员工工资都不能发放的情况,因此也就无力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费,存在大量的欠费现象。二是缴费人应先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章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三是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具体程序是缴费单位和个人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基数核定,持缴费申报表到地税机关申报缴费,申报后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下达催缴文书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地税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人应当于每月三日前,分别向主管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如实报送社会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增减变动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人必须于每月十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章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在的单位没有到我局申报缴纳行政原告的社会保险费,邯郸市恒生内燃机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信息在征收管理软件上无法查实,地税管理机关无法下达催报催缴税务执法文书,当然也就无法向当地人民法院传递申请强制执行文书,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行政不作为问题。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希民依据已经生效的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山劳仲案字(2013)第1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邯郸市爱华机械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企业改制时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二、经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出申请人在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并将申请人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首先转移至失业中心。原告王希民于2016年2月5日,将劳动仲裁书、申请书、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以快递方式寄给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即依法征收邯郸市恒生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欠缴原告社会保险费,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其履行职责的申请书及材料等,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申请履行职责,导致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组织代码证、特快专递、申请书、仲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王希民申请采取强制措施责令缴费单位对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辖范围时,原则上应与税收管辖范围一致……。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主管本辖区内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职责。《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等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费款征收、欠费催缴、缴费检查和有关违章处罚等工作。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原告所在原单位没有到我局申报缴纳行政诉讼人的社会保险费、企业效益不好、税务机关没有这种强制权的等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王希民所申请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青
审 判 员 胡德山
人民陪审员 杨自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雪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等工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费款征收、欠费催缴、缴费检查和有关违章处罚等工作……。
第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在确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管辖范围时,原则上应与税收管辖范围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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