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陈英会等与张丽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 号 (2017)冀民再99号
发布日期 2017-11-17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民再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冀州市经济开发区朝阳大街昌成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国营,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英会,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国营,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太,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英会、赵国营与原审被告张丽太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冀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冀民三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瑞和公司、陈英会、赵国营不服,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冀11民终460号民事判决。瑞和公司、陈英会、赵国营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冀民申21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国营及瑞和公司、陈英会、赵国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被申请人张丽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张丽太与陈英会、赵国营三人达成合资协议书设立公司,股份比例为陈英会40%、张丽太30%、赵国营30%,企业形成利润按股份分配,公司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管理模式,三人组成股东会,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三人议事权力及义务平等,经研究确立事项后办理,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办理。除日常沟通议事外,三人每月必须正式开会一次,会议任务为共同审阅财务帐目,总结财务状况成本变动……推举张丽太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行股东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具体组织实施股东会作出决定的事项。因开展业务和组织生产经营等一切属于公司的工作,全部收支必须通过公司财务会计,不属于工作方面的个人开支一律不得从公司冒领。日常财务收支张丽太负责把关后由会计处理,月末会计编制有关报表并向股东会报账,有关单据及表格股东会三人签字后结帐。张丽太于2010年1月6日离开了原告公司。2013年12月30日,衡水市国家税务局下达衡国税处(2013)13号处理决定书,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衡国税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原告瑞和公司的违法事实为:合同2009年8月31日签订100m玻璃钢罐14台,每台5.7万元,总价79.8万元;合同2009年9月10日签订60m玻璃钢罐2台,总价6.5万元,发货并安装完毕,未申报纳税。其中2009年9月发货6台,金额250427.35元,少缴增值税42572.65元;2009年10月发货8台,金额38973.59元,少缴增值税66256.41元;2009年11月发货2台,金额97435.90元,少缴增值税16564.10元。增值税滞纳金分别为32142.35元、44669.52元、14501.51元。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罚原告公司罚款,增值税罚款分别为21286.32元,33128.21元,8282.05元。(2013)13号处理决定书确定原告的违法事实:2009年11月向河北永年酱油厂发货2台10立方米2000×3370储罐,货款23000元,金额19658.12元,增值税滞纳金4492.74元,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罚款1670.94元。衡水市国家税务局衡国税处(2013)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原告应调增2009年收入737606.84元,2009年少缴企业所得税9220.90元。2009年11月向河北永年酱油厂发货2台10立方米直径2000×3370储罐,价款23000元金额19658元已安装完毕,未申报纳税,少缴2009年企业所得税245.73元,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罚款30377.31元,滞纳金6105.45元。2007年6月4日原告与山东富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订立承揽合同,合同标的24000000元,其中预收账款310000元,2013年2月6日由冀州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向原告纳增值税450427.35元,其中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6日滞纳金217331.2元。因该合同缴纳所得税34557.56元,滞纳金10661.01元。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衡国税罚(2013)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衡水市国家税务局衡国税处(2013)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还对原告公司2010年1月份以后的违法事实进行了处理和处罚。2015年2月15日,瑞和公司、陈英会、赵国营诉至法院,要求张丽太赔偿因不履行执行董事等职责给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组成瑞和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被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遵守国家政策。原告瑞和公司迟滞缴纳税款属公司违法,而违法行为不能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820元,由原告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张丽太与陈英会、赵国营三人达成合资协议设立公司,主要内容为:一、投资比例和出资方式。股份比例为陈英会40%、张丽太30%、赵国营30%,企业形成利润按股份分配;二、公司的组织结构和经营管理模式。三人组成股东会,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三人议事权力及义务平等,经研究确立事项后办理,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办理。除日常沟通议事外,三人每月必须正式开会一次,会议任务为共同审阅财务帐目,总结财务状况成本变动……推举张丽太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行股东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具体组织实施股东会作出决定的事项。三、财务会计。因开展业务和组织生产经营等一切属于公司的工作,全部收支必须通过公司财务会计,不属于工作方面的个人开支一律不得从公司冒领。日常财务收支张丽太负责把关后由会计处理,月末会计编制有关报表并向股东会报账,有关单据及表格股东会三人签字后结帐。公司税务筹划及账目设置三人之间保持全透明,三人外公司账目任何人无权随意调阅……
张丽太于2010年1月6日离开了瑞和公司。2013年12月30日,衡水市国家税务局下达衡国税处(2013)13号处理决定书,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衡国税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瑞和公司的相关违法事实为:1、2009年8月31日签订100m玻璃钢罐14台,每台5.7万元,总价79.8万元。2、2009年9月10日签订60m玻璃钢罐2台,总价6.5万元。以上合同1、2发货并安装完毕,未申报纳税。股东会成员陈英会农行卡收到转入资金863000元。3、2009年11月向河北永年酱油厂发货2台10立方米2000×3370储罐,货款23000元,金额19658.12元,已发货并安装完毕,未申报纳税,造成增值税滞纳金4492.74元(自2015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被罚款1670.94元。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衡国税罚(2013)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衡水市国家税务局衡国税处(2013)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还对瑞和公司2010年1月份以后的违法事实进行了处理和处罚。2015年2月15日,瑞和公司、陈英会、赵国营诉至法院,要求张丽太赔偿因不履行执行董事等职责给公司造成的上述损失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丽太应否就上诉人瑞和公司因偷税造成的滞纳金、罚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法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必须有公司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二是损害行为必须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法章程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本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上述人员不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也就是必须有过失或者是故意。本案中,根据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衡国税处(2013)13号处理决定书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衡国税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在张丽太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期间,瑞和公司通过不计收入、不开票等方式,少缴相应税款,被税务机关予以了罚款、加收滞纳金的处罚。瑞和公司上述损失的造成,系因张丽太及其他股东会成员怠于履行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疏于财务上的管理所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丽太及其他股东会成员均应对瑞和公司上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承担,因张丽太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理应承担相对较重的赔偿责任,而根据合资协议,股东会每月必须正式开会一次,共同审阅财务帐目,总结财务状况等,公司税务筹划及账目设置三人之间保持全透明,故对上述损失,其他股东会成员亦未尽到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此,本院酌定张丽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
关于张丽太应承担损失数额。张丽太于2010年1月6日离开瑞和公司,不再担任公司职务,故2010年1月6日后发生的损失其不应再承担责任。根据衡国税处(2013)13号处理决定书及衡国税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张丽太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期间,瑞和公司存在下列违法事实:1、与广东鹤山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所签三份合同已收取货款,货款打入股东会成员陈英会农行卡内,未计收入;2、与河北永年酱油厂发生业务已发货安装完毕但未开票,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3341.88元,被罚款1670.94元,缴纳滞纳金4492.74元(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本院认为,因与广东鹤山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所签三份合同所收取货款已打入股东会成员陈英会农行卡内,而陈英会未能举证证明该款已转至瑞和公司账户,故由此三笔业务所造成的罚款、滞纳金等损失不应由张丽太承担赔偿责任。与河北永年酱油厂的业务发生在张丽太任职期间,对因此业务造成的损失张丽太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具体损失数额为:至2010年1月6日的滞纳金为36.76元(税款×滞纳天数×万分之五即3341.88×22×0.5‰=36.76元,滞纳天数自2009年12月15日起算,计算至2010年1月6日张丽太离开瑞和公司共计22天),被罚款1670.94元。以上滞纳金及罚款共计1707.70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张丽太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1707.70×40%=683元。
关于瑞和公司所主张的与山东富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所造成的税款滞纳金、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等损失及2008年基础设施补贴所得税滞纳金问题。因衡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衡国税处(2013)13号处理决定书及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衡国税罚(2013)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瑞和公司主张的上述违法事实,而按瑞和公司提交的计算表,计算税款滞纳金的起始时间也均在2010年1月6日张丽太离开公司之后,同时,瑞和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瑞和公司主张的河北永年酱油厂业务企业所得税滞纳金问题,瑞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瑞和公司、陈英会、赵国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丽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款项683元;三、驳回上诉人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陈英会、赵国营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3820元,由上诉人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承担13740元,由被上诉人张丽太承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由被上诉人张丽太承担50元。
瑞和公司、陈英会、赵国营申请再审称:张丽太作为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纳税,造成公司补缴税款、交纳罚款和税款滞纳金等70余万元经济损失,与其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在2010年1月6日张丽太离职之前,瑞和公司与广东鹤山市东古食品有限公司三份合同业务涉及滞纳金32142.35+44669.52+14501.51=91313,38元和罚款21286.32+33128.21+8282.05=62696.58元,瑞和公司与河北永年酱油厂合同业务涉及滞纳金4492.74元和罚款1670.94元,以上共计损失91313.38+62696.58+4492.74+1670.94=160173.64元。其他税务处罚损失,虽发生在其离职之后,但因公司仍延续原有财务制度且其他股东对之前公司未依法纳税之事不知情,故张丽太对其经手的业务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丽太答辩称:衡水市国税局对瑞和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是在2013年12月30日,而张丽太自2010年1月6日即离开了瑞和公司,此后公司的经营活动和管理活动均与张丽太无关,其不应承担被处罚的责任。瑞和公司与广东鹤山市东古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业务所涉部分货款直接汇入陈会英个人银行卡,其称该卡由张丽太掌握没有证据支持;对于2010年1月5日的公司财务报告,陈会英、赵国营在多个诉讼中始终持否定态度,故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税款滞纳金属于企业有偿占用国家税款资金应支付的财务利息费用,不属于公司财产损失范围,瑞和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衡水市国家税务局相关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瑞和公司漏缴税款而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给予加收滞纳金和罚款等处罚。其中,滞纳金和罚款的支出属于公司财产非正常减少,应认定为公司财产损失。经查,在2010年1月6日张丽太退出瑞和公司之前该公司相关业务所对应的被处罚损失,包括瑞和公司与广东鹤山市东古食品有限公司和河北永年酱油厂发生合同业务所涉及的滞纳金和罚款损失,共计160173.64元。其中,瑞和公司与广东鹤山市东古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同业务,虽所收取货款打入公司股东陈英会农行卡内,但据张丽太2010年1月5日向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显示,该货款已实际交到公司财务,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于上述瑞和公司的财产损失,原公司三名股东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瑞和公司及其股东陈英会、赵国营主张应由张丽太承担全部税务处罚等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丽太时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理应承担相对较大的责任,原审判决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据此,张丽太应赔偿公司前述财产损失160173.64元的40%即64069.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460号民事判决和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三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
二、张丽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64069.46元;
三、驳回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23620元。河北瑞和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21258元,张丽太负担2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杰
审 判 员 宋 威
代理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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