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8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204行初16号
原告董某某。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
委托代理人朱厚才,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主要负责人胡伟、委托代理人朱厚才、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投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进行答复。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被告制作的汴金地税告【2017】4号公文,原告认为其内容与法向背离,其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属于具有特定身份的权利人,对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享有知情权,被告认为其属于商业秘密,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对原告保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判令汴金地税告【2017】4号部分违法,责令依法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成立和运作都是在合法的状态下,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没有风险意识。
2、被告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3、原告承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涉案公司的税收情况享有知情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6年8月5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下信息:该公司是否办理税务登记证、是否登记备案;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号豫税地开字41*******6是否准确;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起止时间;依法纳税的起止时间,月季年纳税金额是多少元人民币。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查,由于原告申请的前三项已经公开,第四项请求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被告向第三人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的答复意见,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书面答复,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于原告申请的前三项内容进行了公开,对第四项内容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依法不予公开,并向原告说明了理由。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案外人纳税金额及纳税起止时间属于案外人的商业秘密和涉税保密信息,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和个人提供。
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复印件两份、邮寄送达退件凭证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送达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义务,第三人未答复同意公开。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对不予公开信息说明了理由。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引用的条款有异议,认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并没有具体对商业秘密进行定义,被告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否有法律权限及程序如何,该条款并没有显示,所以被告对于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举证不足。第四条规定被告根据需要可以披露纳税人的信息,因为本案的原告与第三方是借贷关系,第三方是否正常营业以及纳税多少关系到第三方是否违法经营,被告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披露第三方信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意见函有异议,认为该函其实是被告在向第三人表明第三人不用给原告答复,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答复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全面答复,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其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董某某向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邮寄《开封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下信息:该公司是否办理税务登记证、是否登记备案;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号豫税地开字41*******6是否准确;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起止时间;依法纳税的起止时间,月季年纳税金额是多少元人民币。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6日向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邮寄征求意见函,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该邮件被退回。2016年12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向该公司现场送达征求意见函,因负责人不在无人签收。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所申请前三项信息进行公开,对第四项信息以其属于纳税人的经营信息,应认定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答复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开封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国邮政EMS邮寄单、送达回证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在接到原告董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进行了区分处理,对应当公开的第一、二、三项内容进行了答复,对第四项内容认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不予公开并进行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张佩华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颖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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