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杰与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偃行初字第54号
原告李伟杰,男,1970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下简称瀍河税所)。地址:洛阳市瀍河区熙春西路2号。
负责人王丹,女,该所所长。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下简称瀍河税局)。地址:洛阳市瀍河区熙春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志国,男,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春亭,男,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李伟杰诉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杰,被告瀍河税所负责人王丹,被告瀍河税局法定代表人杨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国、杜春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杰申请被告瀍河税所退还个人所得税款6591.1元,2015年9月23日,该被告作出洛瀍地税通(2015)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由郑州铁路局洛阳机务段代扣代缴的其职工李伟杰停工留薪工资个人所得税共计6591.39元,不免征个人所得税,不予退税。李伟杰向被告瀍河税局提出复议,2015年12月14日,该被告作出洛瀍地税通(2015)0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其(指瀍河税所)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
原告李伟杰诉称,我因工负伤后,在工伤医疗期内,依法应享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享有伤前同等工资数额的工薪待遇。按照法律规定,工伤期内的各项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被告却扣缴我工伤医疗期内工薪待遇的个人所得税6591.39元。我申请退税,被告瀍河税所拒绝;我申请复议,被告瀍河税局又维持原错误通知。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洛瀍地税通(2015)004号、洛瀍地税通(2015)006号,退还原告已被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6591.39元;并判决两个被告承担原告为此奔波而产生的交通、通讯及误工费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直接损失由两个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所做的通知,从事实认定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接原告的申请后,我局直属税所进行了调查,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认为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免税事项,即向其送达了洛瀍地税通(2015)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接受其复议申请后,我局立即受理,并认真进行审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而答辩人的停工留薪工资属于工资的范畴,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第一条虽称“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二条又称“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在第二条对第一条的详解中,未涉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原告说详细列举后还有一个“等”字,应该包含《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章中的各条,但这里的“等”字实际是“列举煞尾”的意思,而不是“列举未尽”的意思。因为从赔偿数额来看,生活护理费的数额远低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数额,而通知第二条将生活护理费都列在免征的事项中,却没有列举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这一大项既然没有列举,证明其不在免税的范畴内,那么该部分工资当然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赔偿损失之诉,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因工负伤,即停工接受治疗。原告停工留薪就医期间,其所在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支付原告原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按工资条目输入单位日常使用的、国家税务总局研发的自动扣税软件中时,原告的工资条自动生成,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内,2012年5月、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分别被扣缴个人所得税137.65元、471.51元、13.67元、2365.64元、3323.89元、279.06元,共计6591.42元。
原告知情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瀍河税所递交退税申请,要求该税所退还税款6591.1元。瀍河税所调查了解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第二条列举的事项,该工资福利不属于免税的项目,遂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洛瀍地税通(2015)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其申请事项“不予退税”。同日,原告向被告瀍河税局递交了复议申请。次日,该被告予以受理。经审查,2015年12月14日,被告瀍河税局向原告送达了洛瀍地税通(2015)0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同意被告瀍河税所作出的处理意见。原告在期限内诉至我院,要求撤销二被告所作的不予退税通知,并退还所扣的税款,赔偿损失。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是否属于免税项目争执较大----
原告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是“工伤保险待遇”专属章节,而该章节将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作为一项工伤待遇列写进去,即该章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此规定表明,一般工伤后的12个月为停工留薪期,该期间享受的伤前工资标准是工伤医疗期内特殊待遇的一种。而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第一条规定:“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被告不顾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硬将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视作正常的工资收入强征个人所得税,是一种违法行政的表现,理应退税。被告以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中,未将“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列举进去”,即视为该部分属于纳税事项是一种错误的理解。况且在所列举的这些项目之后,还有一个“等”字,“等”字在这里应作“列举未尽”之解,第一条含义明确,不能以第二条未逐项列举就强征“工伤保险待遇”的税,被告应立即退还扣缴原告的税款。
二被告则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只有“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才属于免税的项目。原告领取的工资达到了纳税的标准,依法应扣除其个人所得税。财税(2012)40号通知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列为免税所得,在第二条又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未将“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列举进去”,该部分显属纳税事项。我局只是税务征收机关,无权改变法律规定。该条内的“等”字并非像原告所说的“列举未尽”之意,从各种意思表明,该处的“等”字实为“列举煞尾”的意思。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局万不敢擅作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洛瀍地税通(2015)004号、洛瀍地税通(2015)005号、洛瀍地税通(2015)0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已被扣缴税款的工资条,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交谈的短信截图照片1份、2004年8月3日《深圳商报》1份(登载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答复民众提问时,对“工伤医疗待遇包含内容”的解答,称“工伤医疗待遇”包含有“停工留薪”项目)、到法院参加开庭的交通费票据3份(计款8.5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申请退税的申请1份、复议申请1份、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的送达回证3份、向原告所在单位调取的材料3份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在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6591.42元事实清楚。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收入系“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第四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国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第一条规定:“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从此可以看出,原告在受伤后的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的性质实为“工伤医疗期间的一种待遇”。因为百度百科对“工资”的解释为:工资是工钱的一种类型,是固定工作关系里的员工所得的薪酬,是雇主或者法定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是劳务报酬中的一种主要形式。本案原告在“工伤医疗期内”并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为其发放的“工资”实为依法向原告支付的一种“工伤医疗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之“工伤保险待遇”章节中,将“工伤保险待遇”作了一一列举,“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受伤之后的前12个月应作为基本的停工医疗期、停工留薪期,该停工留薪期待遇实为停工医疗期应享受的待遇。财税(2012)40号第二条规定:“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该规定中包含有“工伤医疗待遇”属于免税事项,与第一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原告被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退回。被告以国家税务总局制作的纳税软件“见工资即自动生成个人所得税”的理由来否定原告遭遇工伤后领取待遇的性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申请退税过程中的损失5000元,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洛瀍地税通(2015)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洛瀍地税通(2015)0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三、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退回扣缴原告李伟杰的个人所得税款6591.39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绍芬
审判员 :张惠玲
审判员 :张菊环
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常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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