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行赔终1号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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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8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6)豫10行赔终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刘书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玉芬,系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吕世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长葛地税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奇及委托代理人高玉芬,被上诉人长葛地税局的副局长王柯及该局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宏兴公司原名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村办集体企业,2011年6月22日改制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2006年6月26日、8月28日,被告长葛地税局坡胡税务所向该厂征收税款864999.99元。2014年10月13日,中共河南省纪委驻地税局纪检组作出原税务征收人员对该税款的征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属“滥用职权多征税款”,被告长葛地税局于2014年11月26日召集原告宏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奇、股东高玉芬等,口头告知被告长葛地税局全额返还财产的决定。2015年2月6日,该864999.99元分笔全额转入原告宏兴公司账户。2015年3月12日,原告宏兴公司向被告长葛地税局申请退还多缴税款利息25212.14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长葛地税局作出长地税(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退还利息25212.14元的请求不予退还”。原告宏兴公司申请复议,许昌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许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长葛地税局长地税(2015)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5212.14元利息不予退还的决定。2015年3月12日,原告宏兴公司向被告长葛地税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长葛地税局2015年5月11日作出长地税赔字(2015)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宏兴公司按月利率1.5%核算赔偿267.5万元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宏兴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诉于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长葛地税局2006年6月26日、8月28日向长葛市宏兴淀粉厂征收税款864999.99元的行为已被确定为违法并于2015年2月6日将该款全额返还原告宏兴公司。如果被告长葛地税局该行为造成有其他损失,相对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提出合理的赔偿请求。原告宏兴公司要求被告长葛地税局按月利率1.5%并计复利赔偿利息损失267.5万元,赔偿多年因诉讼造成的各种费用开支32.5万元,既没有相关证据所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宏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认和承认了应当赔偿的事实,且此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范围,但原审法院未对本案证据进行实质性审理,且违背了证据的三性原则;2.河南省地税局委托许昌市地税局对长葛地税局的违法行为开了专题会议,对应退付的本金、利息及赔偿作出专门批示,并且有录音、录像和双方的签字笔录,但被上诉人没有出示相关证据;3.被上诉人隐瞒中共河南省纪委驻省地税局纪检组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长葛市地税局城管分局税收管理员胡黎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该证据能证明本案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4.“企业两份自查表”不是企业会计何松亮和法人高新平所写;5.因该笔税款以借款方式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月利率1.5%没有超出国家规定;6.相关民事判决及证据证明上诉人企业从2002年-2007年全部以银行贷款和民间集资出息为生,本案税款已定性为违法,被上诉人应当赔偿;7.《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8条明文规定了“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任,地税局把借条转为税款的事实存在,且(2012)长民初字第0188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中的已查明的事实证明该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8.上诉人的企业破产和拍卖是众所周知的事实;9.股东二人为要回该笔税款所花的各种费用没有明细表,是按照长葛市人民法院制定的社会人均收入,按股东二人七年来的基本费用计算出来的。10.被上诉人非法收取上诉人税款,上诉人在3年内发现该事实,被上诉人退还税款时上诉人被迫放弃利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七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财预字(2001)502号)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长葛税务局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实质审理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在双方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后进行判决,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上诉人说有新证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月26日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方代理人签署的现场笔录,该现场笔录明确载明长葛地税局对其赔偿方式就是将违规征收的税款全额予以返还,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关于税款利息另走法律渠道;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隐瞒河南省纪委驻省地税局纪检组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长葛市地税局城关分局税收管理员胡黎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与事实不符,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但是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许地税复决字(2015)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将该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予以引用,故被上诉人没有再提交,但不影响法院查明案情;4.上诉人提出的第四个上诉理由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被上诉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5.上诉人要求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相违背;6.上诉人提出的第六、七上诉理由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审查范围;7.上诉人提出的第八个理由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无关;8.上诉人提出其为追回这笔税款所花的经费开支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9.本案上诉人多交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8月,其于2010年4月份提出行政复议,超过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计息期间,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依上诉人宏兴公司申请调取了河南省纪委驻省地税局纪检组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长葛市地税局城关分局税收管理员胡黎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上诉人认为该处理意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征税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发表意见认为被上诉人的违法征税行为已被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不需要进一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处理意见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载明,“……上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厂提起上诉称:2006年6月和8月,被上诉人长葛市地方税务局伪造纳税申报表……上诉人2008年12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4日才知道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违法征收税款的银行同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长葛地税局坡胡税务所于2006年6月26日、8月28日向原宏兴淀粉厂征收税款864999.99元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法征收财产的,返还财产。2015年2月6日,被上诉人长葛地税局将违法征收的税款全额返还上诉人宏兴公司,履行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本案被上诉人违法征收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6月和8月,上诉人宏兴公司于2010年发现该行为违法后向被上诉人长葛市地税局提出征收异议,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三年内发现的”情形,且本案的违法行为被确认为属“滥用职权多征税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情形,故其上诉人宏兴公司要求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给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的通知》(财预字(2001)502号)。该通知是对纳税人多缴税款及应付利息办理退库工作的程序性规定,不是认定是否应当向纳税人支付税款及利息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按照该通知给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给付民间借贷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诉称该笔税款资金来源于民间集资的问题属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且民间借贷利息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利息于法无据。

四、关于上诉人提出应当给付其为追回税款所花的经费开支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笔开支的具体数额,且该笔开支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亦无其他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笔开支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正  宏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兼)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七十八条: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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