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荥阳市税务局、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 号 (2020)豫民终1286号
发布日期 2021-02-26 浏览次数 38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终12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国家税务总局荥阳市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索河路东段。
负责人:马杨海,该税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广古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姚卫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女,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依,女,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新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广武镇广古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勋,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荥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荥阳市税务局)与被上诉人康达精密齿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河南新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01民初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税务局上诉请求:荥阳市税务局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案经法院拍卖的土地系康达公司名下土地,康达公司作为土地转让方系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等相关税费,该纳税义务人身份系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法院拍卖公告而改变法律对纳税人身份的确认。一审中康达公司对其纳税人的身份不持异议,只是辩称税款不应由其承担。康达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荥阳市税务局即使是税务征管机关,也应当依法对康达公司在破产前所欠税款、滞纳金等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而不能再通过行政征管程序向康达公司征收税款。另,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恒定为被申请人或被告,荥阳市税务局作为行政机关,在该程序中无法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康达公司破产债权不作出裁判,纳税义务人又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将导致国家税款无法征收的结果。综上,一审法院混淆了债权申报与纳税争议,裁定驳回荥阳市税务局的起诉错误,应当撤销一审裁定。
康达公司辩称,荥阳市税务局主张的与土地拍卖有关的税款,经合法有效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该部分税款的实际承担人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新润公司,管理人对荥阳市税务局提出的这部分债权不予确认正确。
新润公司述称,新润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买受人,虽然不是法定的纳税主体,但已经依法代缴完毕案涉土地因司法拍卖交易产生的所有税款,荥阳市税务局不顾康达公司已经破产及用于清偿破产债权的财产较少的事实,主张超出法律范围的税款,采取一个就高不就低的方式来征收案涉土地交易税款,既不合法也不公平。荥阳市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荥阳市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荥阳市税务局对康达公司破产债权中享有优先债权28793028.73元(其中增值税440元、城建税22元、教育费附加13.2元、地方教育附加8.8元、印花税-3534.71元、土地增值税27346643.0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1330436.38元)、税收滞纳金(城镇土地使用税)801290.32元确认为普通债权;2.诉讼费用由康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康达公司因相关纠纷,其名下三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荥国用2014第0033号、荥国用2014第0034号、荥国用2014第0035号)经法院拍卖,新润公司以最高价148467800元拍得三宗土地;2019年2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康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向荥阳市税务局下发通知,通知荥阳市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荥阳市税务局向管理人复制了康达公司取得三宗土地的相关原始成本票据,计算出康达公司因拍卖三宗土地需要缴纳各项税费共计46981328元,并以此向管理人申报该项债权。管理人在审核后向荥阳市税务局下发《债权初步审核函》,对荥阳市税务局申报的增值税4967990.48元、城建税248399.52元、教育费附加149039.71元、地方教育附加99359.81元、印花税70694.19元、土地增值税38825827.82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085774.3元、滞纳金1033183.01元等相关税款认定为应由新润公司承担,不属于康达公司之债务;管理人下达该审核函后,一直与荥阳市税务局沟通,认定税款应由新润公司缴纳,也与新润公司一起到荥阳市税务局沟通税款缴纳事宜;2020年6月12日,管理人向荥阳市税务局发函,新润公司就拍卖土地缴纳了部分税款,管理人要求荥阳市税务局核实新润公司是否已缴纳完毕应纳税款,荥阳市税务局经系统核实,康达公司缴纳了部分税款,荥阳市税务局于2020年6月15日给管理人予以核实回复;荥阳市税务局于2020年7月3日收到管理人回复,对未足额缴纳部分税费确认不承担;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康达公司属于征管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康达公司管理人以拍卖公告约定应由新润公司交税为由对债权不予确认错误,拍卖公告仅是对税负的实际承担人作了约定,不能改变税收法律对纳税义务人的认定,对于拍卖公告约定谁来承担税负属于康达公司与新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荥阳市税务局无关,故对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提起诉讼。
诉讼中,荥阳市税务局变更诉讼请求:1.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之印花税-3534.71元为0元;2.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之城镇土地使用税1449436.38元为70704.22元;滞纳金801290.32元变更为21794.58元。事实与理由:印花税申报金额计算有误,该印花税已缴纳;康达公司管理人已确认土地使用税金额1378732.1元、滞纳金70704.22元,故诉请土地使用税变更为70704.22元、滞纳金变更为21794.5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李信用社与康达公司、赵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郑民四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庙李信用社的申请,我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康达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荥国用2014第0033号、第0034号、第0035号),由买受人新润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参加竞买并以最高价148457800元竞得,一审法院已向新润公司送达《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拍卖成交确认书》主要载明:买受人新润公司2017年4月25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物,河南省××××村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荥国用(2014)第0033号、荥国用(2014)第0034号、荥国用(2014)第0035号),成交价为148457800元。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相关规定。买受人已向拍卖人支付全部拍卖款项,拍卖人已向买受人办妥标的物交接手续,并交付标的物。对拍卖标的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由此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新润公司在该《拍卖确认书》上盖章确认。2、康达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村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荥国用(2014)第0033号、荥国用(2014)第0034号、荥国用(2014)第0035号)现已过户到新润公司名下。3、2019年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郑州昌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康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担任康达公司管理人。2019年5月20日,康达公司管理人向荥阳市税务局发出《通知书》,通知荥阳市税务局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7月18日,康达公司管理人向荥阳市税务局发出《债权初步审核函》(康达管审初字第159号),对荥阳市税务局申报的债权46981328元(其中本金46049676.56元,违约金931651.44元),初步审查结果为待确认,理由:荥阳市税务局申报债权中部分费用及其他所涉税、费,按照拍卖公告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应当由买受人自行负担,不属于康达公司之债务。2019年12月8日,康达公司管理人向荥阳市税务局发出《债权初步审核函》(康达管审初字第159-2号),对荥阳市税务局申报的债权46981328元(其中本金46049676.56元,违约金931651.44元)中的部分金额予以确认,确认金额2411701.76元(其中优先债1632205.48元,劣后债权779496.28元),对于申报的其他债权不予确认,理由:荥阳市税务局申报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均为拍卖土地的税、费,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康达公司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所涉及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新润公司自愿承担,就上述各项税费荥阳市税务局应直接向新润公司主张,不属于康达公司债务,故康达公司管理人不予确认。
郑州中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为:荥阳市税务局对涉案土地拍卖过户交易确定的纳税义务人是否适当、对涉案土地拍卖过户交易确定的征税标准是否适当。以上系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依法纳税是企业和公民应尽法定义务,依法依规征税是税务机关应尽法定职责。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可以按照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申辩权;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决定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税务机关征税行为是其作为国家机关的履职行为,具有强制性。如果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发生争议,应当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因征税行为产生的税务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驳回荥阳市税务局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国家税务总局荥阳市税务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纳税人的主体确认应当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税收管理法规对于各种税收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主体。《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本案经法院拍卖的土地系康达公司名下土地,康达公司作为土地转让方系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相应税费。在网络司法拍卖中通过拍卖公告确定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仅是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与买受人之间对税费缴纳实际承担主体的约定,并未改变税费承担的法定义务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破产人欠缴的税款是破产财产依法清偿的债务之一。康达公司作为纳税主体并未对荥阳市税务局的征收行为申请复议,因此荥阳市税务局在作为纳税主体的康达公司破产后对康达公司欠缴税款依法申报债权不被管理人确认后,提起破产债权之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荥阳市税务局的起诉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初744号民事裁定书;
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红芬
审判员 孙艳梅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潇潇
原告驻马店市亚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1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南省确山县国家税务局与被申请人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2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16...
赵某与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0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1行赔终1号...
李伟杰与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
长葛市宏兴淀粉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长葛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08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