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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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18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811行初11号

原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中段4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850597650。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

委托代理人曲克明,男,汉族,系原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256862。

被告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16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743942-1。

法定代表人张素霞,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敬芝,男,汉族,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8511863686。

被告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16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571303-4。

法定代表人秦基选,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国,男,汉族,焦作市国家税务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林妍,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511164515。

原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因不服被告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国税稽罚【2016】203号(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焦作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家税务局)《焦作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焦国税复决字【2017】1号(以下简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克明和姬智及证人段某和王某、被告稽查局委托代理人谢敬芝和闻新华、被告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和吴林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稽查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对新发展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的检查,认定:新发展公司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新发展公司罚款5434093.98元。新发展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7年2月23日,被告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新发展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这是国家针对非货币交易确定销售价格、销售收入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将原告分给东王褚村委会的开发产品(4084.82平方米的商铺)认定为是以转让土地使用权而换得的开发产品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在开发龙泽苑2期工程项目时,使用的开发土地是先经过政府收储,按照招拍挂的最高价格从政府手中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并没有从东王褚村委会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就是说被告稽查局认为用开发产品换取东王褚村委会的土地使用权来作为非货币交易的依据是不成立的。2.原告在2006年开发龙泽苑小区时,应上缴国土局的征地补偿费783.75万元(征地补偿费包含在国土局的拍卖地款中,主要补偿解放区王褚乡东王褚村),本来应该由原告上缴国土局,再由国土局支付给东王褚村委会,然而,国土局通知让原告代国土局直接将该征地费付给东王褚村委会,不用再上缴国土局了。为了解决失地农民今后的生存问题,经市、区、乡三级政府协调,东王褚村委会和原告达成联合开发龙泽苑2期工程的协议。即由东王褚村委会将应得的土地补偿费783.75万元作为资金投入,待小区开发完成后,原告将小区4084.82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房产过户)作为开发产品分配给东王褚村委会。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即合作、合资方、下同)分配开发产品的,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销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因此,分配给东王褚村委会的开发产品应适用(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更为准确。3.由于近些年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政策调控,原告将已完工应分配给东王褚村委会的开发产品(商铺)先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至今这些商铺仍在抵押中,未给东王褚村委会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也未去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上述商铺未在房屋主管部门登记过户,该商铺的所有权仍应归属原告,附着在商铺上的所有风险未转移给东王褚村委会,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若干问题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即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的核算。而原告分配给东王褚村的4084.82平方米的开发产品(商铺)既未在房屋主管部门登记,又没有将此商铺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东王褚村,由此可见,原告和东王褚村委会签订的《交付使用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稽查局认定原告少申报收入是不能成立的。4.稽查局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原告将东王褚村应分得的开发产品(商铺)按市场价44283480元列入了2014年的开发成本,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原告开发龙泽苑(时代雅居)小区并未彻底完工,且原告在2006年--2014年的会计帐薄上并没有按市场价列支44283480元开发成本的记录,只是原告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由于负责申报的财务人员业务不熟悉,发生了计算错误,致使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在纳税申报表上多列支了44283480元的开发成本,但同时该财务人员也在纳税申报表上少列支了原告开发龙泽苑(时代雅居)小区时所发生的银行利息等近四千万元。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规章错误。原告和东王褚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是经市国土局认可的,在市国土局档案室复印的,明确了是征地补偿费783.75万元。而原告在201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由于负责申报的财务人员业务不熟悉,发生了计算错误,致使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在纳税申报表上多列支了44283480元的开发成本。后原告发现后向稽查局提出了异议。而原告在2006年--2014年的会计帐薄上并没有按市场价列支44283480元开发成本的记录,因此,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予以纠正。那么,国家税务局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9号)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规章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应予撤销。原告提供了焦国土资罚字(2006)第2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与东王褚签定的土地协议是违法无效的。

被告稽查局辩称,一、稽查局对被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在开发龙泽苑2期(时代雅居)工程项目时,于2006年7月与东王褚村委会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建成后将4084.82平方米的商铺交予东王褚村委会,补偿征地款。经查,被答辩人已按双方协议将4084.82平方米的商铺交付给东王褚村委会,并在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上述商铺按市场价44283480元计入了开发成本,而未按照收入与成本相配比的原则将交付的商铺确认收入,未申报纳税,少申报收入442834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答辩人不列少列收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答辩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三、被答辩人以6200平方米门面房抵顶征地补偿款属于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且被答辩人在2014年度纳税申报时,已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进行成本确认,即: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2014年对该项目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按分出开发产品的市场公允价值44283480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了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但其收入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第(一)项“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之规定,在10套商铺(4084.82平方米)的使用权转移时,确认收入的实现,造成了少缴税款的违法事实。被答辩人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之规定,进行成本确认,被答辩人已按照规定进行了成本确认。四、被答辩人交付给东王褚村委会的房屋即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东王褚村委会占有、使用、收益,被答辩人应当于使用权转移时确认收入实现。答辩人并未见过被答辩人与东王褚村委会签订的《交付使用协议》。答辩人认定被答辩人少申报收入依据的事实是:被答辩人交付给东王褚村委会的房屋即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东王褚村委会占有、使用、收益。不动产登记属于公示行为,即物权公示主义的作用在于向社会不知情者公示不动产的物权状况,明确所有人的排他性权利,但在东王褚村委会和被答辩人之间已经完成交付,并履行完双方之间的协议,物权公示主义已没有实际意义。而且,被答辩人还因没有按期交付房屋向东王褚村委会支付了违约金,直至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东王褚村委会使用为止。同时,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开发产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被答辩人不能以没有物权登记来规避自己已经交付房屋的事实和少申报收入、逃避纳税的事实,被答辩人抗辩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家税务局辩称,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经书面审查,稽查局对被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应当维持。答辩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企业所得税2014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明细附报资料。证据来源:新发展公司。证明指向:表中显示:申报营业成本144260941.19元,其数据来源于《时代雅居开发成本二期》申报资料,截止到2014年该单位申报的该项目开发成本累计为166318300.53元,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金额”6009887.24元,“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47732013.50元,两项合计土地费用为53741900.74元,与“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明细帐累计发生额9458420.74元相比,申报金额比账面多出44283480元(53741900.74元-9458420.74元)。2.①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证据来源:新发展公司。证明指向:该公司房屋、商铺、车位销售情况及交付东王褚村委会10套门面房,房屋面积为4084.82平方米,是按照同类市场价格确定的,金额为44283480元。②预收账款明细表。证据来源:新发展公司。证明指向:该单位按照收到售房款申报收入,少申报收入44283480元。3.①协议书、补充协议(一)。证据来源: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王褚村委会。证明指向:双方约定东王褚村委会应获得面积为6200平方米的门面房,作为土地补偿款。龙泽苑1号楼项目决算时将首批门面房2117.72平方米交付东王褚村委会。②焦作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及相关协议。证据来源:焦作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指向:该公司获得土地及东王褚村获得6200平方米房产情况,显示双方是土地补偿而不是联合开发。4.开发成本明细账。证据来源:新发展公司。证明指向:该公司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发生额:账面借方发生额为1980000元,累计发生额9458420.74元。5.①联系函及东王褚村证明、东王褚村收取违约补偿金明细账、租金明细账。证据来源: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王褚村委会。证明指向:该公司收到的延迟交房的补偿金、收到租出商铺的租金、2013年将面积4084.52平方米的10套商铺交付东王褚村委会使用,加上龙泽苑1号楼交付的2117.72平方米商铺,累计向东王褚村交付商铺6202.54平方米房产的证明。②个体户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据来源:焦作市解放区国家税务局、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褚工商所。证明指向:该公司交付东王褚村的商铺由东王褚村进行出租经营。6.焦作市解放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收据及售房合同。证据来源:焦作市解放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指向:证明同期同类房屋的销售价格。7.情况说明。证据来源:新发展公司。证明指向:显示该公司在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按市场价应确认补偿的房产总收入为44283480元,确认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中,并在已售、未售面积之间分摊,确认已售面积应分摊的主营业务成本金额,但收入44283480元并没有合并计入总收入中缴纳企业所得税,直接少缴企业所得税11070870元。8.应付职工薪酬明细账。证据来源:新发展公司。证明指向:该公司2014年工资在2015年5月底前发放。9.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证据来源:新发展公司。证明指向:该公司纳税主体及公司财务负责人证明。

被告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税务行政复议程序资料。资料内容:1.行政复议申请书2.税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5.税务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指向:《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二、1.稽查局定案证据。见稽查局案卷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资料。1、协议资料2、抵押资料3、银行利息资料。证明指向:证明经书面审查,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新发展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有异议,理由是通知内容不合理。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有异议,没有关联性,不合法,不能支持证据指向。对时代雅居商铺销售明细表有异议,对该表中记载的价格有异议。对预收账款明细账有异议,对该证据指向和价格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原告与案外人东王褚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无效。市政府文件能够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从政府取得的,不是从东王褚取得的。对东王褚村出具的东西不发表意见。对解放城建公司证据指向有异议。对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二、对市国家税务局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理由是他们所依据的稽查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适用的法规是错误的。被告稽查局及被告市国家税务局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接到决定书以后并未依法终止协议,2008年8月7日原告与东王褚村继续就2006年所签定的协议书签定了补充协议,这一份的处罚决定及原告的辩解,进一步证明了原告违法不纠,继续违法。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该处罚决定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稽查局、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新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如前述,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新发展公司证人段某和王某的证言之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新发展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王褚村委会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该东王褚村委会将征地补偿费折抵门面房6200平方米由新发展公司负责办理房产手续;于同年7月28日签订《协议书》,就开发人民路北侧龙泽苑小区两栋16层综合楼,中间一栋21层综合楼约定,在新发展公司按约定时间取得焦作市龙泽苑小区的规划批文的前提下,由新发展公司提供开发建设的资金,该东王褚村委会提供位于人民路北侧可供三栋综合楼的用地,开发综合楼,该东王褚村委会应获得共计6200平方米;于2008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就房屋的分配约定,按原规划该东王褚村委会应得门面房为,西楼2100平方米、栋楼2100平方米、中间楼2000平方米。新发展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3年分两次将门面房交付东王褚村委会。新发展公司在2014年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将交付东王褚村委会的4084.28平方米商铺按市场价44283480元确认拆迁补偿费计入了开发成本,并在已售、未售面积之间分摊,确认已售面积应分摊的主营业务成本金额,而未将收入44283480元合并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稽查局自选案源,经过选案分析、选案部门审核,确定新发展公司为待查对象,选案部门填制了《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立案检查。2015年3月16日,稽查局向新发展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2015年6月4日,经申请批准,稽查局变更稽查所属期间并再次向新发展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6年7月7日,稽查局向新发展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6年7月11日,新发展公司向稽查局提出《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及听证申请书》。2016年7月15日,稽查局向新发展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6年7月22日,新发展公司向稽查局提出《撤销听证申请书》。2016年11月28日,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发展公司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30日,市国家税务局向新发展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向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月6日,稽查局向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2017年2月23日,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并向新发展公司、稽查局送达《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案源信息,集体研究,合理、准确地选择和确定稽查对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企业以非货币交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成本:(一)企业、单位以换取开发产品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投资企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1.换取的开发产品如为该项土地开发、建造的,接受投资的企业在接受土地使用权时暂不确认其成本,待首次分出开发产品时,再按应分出开发产品(包括首次分出的和以后应分出的)的市场公允价值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计算确认该项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如涉及补价,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还应加上应支付的补价款或减除应收到的补价款。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是有关特定事项的税务处理,适用的前提是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特定事项。该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是指当事人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而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新发展公司并非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焦作市解放区王褚乡东王褚村委会合作或合资开发涉案房地产项目。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交易双方主要以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长期股权投资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第三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成本,公允价值与换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一)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均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稽查局及被告市国家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驳回原告新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新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段园园

人民陪审员  芦萌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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