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7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0402行审226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MB0Q91794W。
法定代表人高国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露露,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0054625389。
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该局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住建决字[2016]第040号《污水处理费征收决定书》作出的征收被执行人污水处理费76568.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平住建决字[2016]第040号《污水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并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污水处理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城市污水处理费76568.7元。被执行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未履行上述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住建决字[2016]第040号《污水处理费征收决定书》作出的征收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污水处理费76568.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新
审 判 员 张 菲
代理审判员 韩 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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