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河南省确山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2-06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1726行初5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51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河南省确山县地方税务局,所在地址河南省确山县龙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峰,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志清,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省确山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确山县地税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山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豫17行辖字第X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确山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清,被告确山县地税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侯光磊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7月29日,确山县地税局车辆管理所所长张立借口原告欠税为由,将原告正在运营中的价值13万元的豫Q×××××号解放牌挂车扣押。而事实上原告并不欠税,地税局也为对原告进行诉讼却扣押汽车至今不返还,给请求人造成每年运营损失12万余元,18年已达216万余元。鉴于确山县地税局违法扣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确山县地税局赔偿因违法扣车造成的运营损失21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9年7月29日确山县地税局车辆管理所扣押张某车辆收据;2、确山县人民法院(1998)确经督字第XX号支付令;3、确山县人民法院(1999)确法执字第XX号执行通知书、查封命令及传票;4、2001年10月19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张某、古某反映王某、朱某、陶某违法办案问题的答复;5、2014年张某的控诉状;6、2015年1月15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7、张某的其他申诉材料及邮寄回执复印件等共计28张。
被告确山县地税局辩称,一、原告超过法定的请求时效提出赔偿请求,已丧失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了行政赔偿的2年赔偿请求时效,且无中止情形,原告已经丧失了法律对其的保护。二、原告车辆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变卖处理与答辩人扣押其车辆的行为缺乏因果关系,其请求答辩人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后,得知其车辆已经被确山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及时将车辆移交给确山县人民法院,最终由确山县人民法院将该车辆变卖处理。三、原告诉请赔偿216万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确山县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9年7月29日确山县地税局车辆管理所扣押张某车辆收据;2、张某2017年4月10日的《国家赔偿申请书》;3、确山县人民法院(1999)确法执字第XX号执行通知书、查封命令;4、2001年10月19日确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张某、古某反映王某、朱某、陶某违法办案问题的答复;5、2017年6月30日确山县地税局情况说明;6、相关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9日,确山县地税局车辆管理所将原告张某的解放牌挂车扣押,而该车已于1999年4月9日被确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后因其他经济纠纷,该车辆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变卖。2017年4月10日,张某向确山县人民法院、确山县地税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7年4月26日,张某向确山县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确认违法既包含司法确认和行政确认。本案中,原告张某以确山县地税局违法扣车为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扣车行为已被有关机关确认违法,因此,原告张某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文涛
审判员 张一峰
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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