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秋丽与平舆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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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秋丽与平舆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8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1729行初45号

原告石秋丽,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侯李平,河南省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平舆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412827005982226K

法定代表人王志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雷霆,平舆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秋丽诉被告平舆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不服税务征收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4月2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7行辖字第138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秋丽的委托代理人侯李平、被告平舆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单雷霆、王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秋丽诉称,2015年4月,经平舆县人民法院拍卖原告购买位于平舆县建设小区西南角联排跃层式住宅楼自东向西3层至4层第二户的房屋。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被告让原告缴纳税-款共计49636.82元,已远远超出国家法定税费款的缴纳数额,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征收行为,并退还原告缴纳的税费款及利息。

被告平舆县地税局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2、被告征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依法向出售人征收相关税收,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石秋丽经平舆县人民法院拍卖以472731.50的价格购得原所有权人王建设位于平舆县建设小区西南角联排跃层式住宅楼自东向西3层至4层第二户的房产一套。为办理产权过户,2015年4月9日,石秋丽向被告平舆县地税局缴纳契税18909.26元。同日,石秋丽依据王建设的个人转让房地产征免税备案申请表又向被告平舆县地税局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个人所得税五项共计30727.56元。原告石秋丽两次缴纳税款总计49636.82元。2017年原告以平舆县地税局收纳税费49636.82元不服向平舆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7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行复不受(2017)01号决定,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缴纳税款,应当在六十日之内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原告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平舆县地税局税务征收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平舆县地税局行政征收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复议前置的原则,本案原告对被告平舆县地税局2015年4月9日的税务征收行为不服,虽于2017年3月向平舆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但因其明显超过了复议期限,平舆县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故,该案已超过复议期限未进行实质复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秋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石秋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赵炎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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