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景琴、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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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琴、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5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2行终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景琴,女,汉族,1963年3月27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蒋丽,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景琴诉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02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张景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汴金地税告〔201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张景琴:一、你申请公开:1、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办理税务登记证,是否登记备案;2、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号;3、豫税地开字410211584371496是否准确;3、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起止时间,属于公开范围。答复如下:1、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地税办理有税务登记证,已登记;2、该公司在地税的税务登记证号是410211584371496;3、2011年11月21日该公司在地税办理税务登记。二、你申请公开的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依法纳税的起止时间,月季年纳税金额是多少元人民币,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依法不予公开。理由如下:1、根据《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你申请的该信息属于纳税人的经营信息,依法认定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6日向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邮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函中向该公司表明你所申请的公开事项,并告知及时回复是否同意公开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收到该公司同意公开的书面回复,信件被退回。本机关又于2016年12月14日委派4名同志和一名社区工作人员前往该公司进行实地函达,未见到公司相关负责人,仅有的一名传达人员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我局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张贴其办公所在地,要求其在30日内对征求内容予以答复,在法定的时限内未收到该公司的回复,我局无法取得该公司是否同意的相关证据。另外,本机关认为,该项信息是否公开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机关依法认定本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张景琴不服该答复书,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张景琴向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邮寄《开封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下信息:该公司是否办理税务登记证、是否登记备案;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号豫税地开字410211584371496是否准确;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起止时间;依法纳税的起止时间,月季年纳税是多少元人民币。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6日向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邮寄征求意见函,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该邮件被退回。2016年12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向该公司现场送达征求意见函,因负责人不在无人签收。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所申请的前三项信息进行公开,对第四项信息依其属于纳税人的经营信息,应认定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答复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在接到原告张景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进行了区分处理,对应当公开的第一、二、三项内容进行了答复,对第四项内容认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不予公开并进行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景琴的诉讼请求。

张景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且上诉人所需政府信息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在不予公开范围内。被上诉人仅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理由不成立且没有法定有效的证据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内容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法定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汴金地税告〔201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赔偿上诉人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文印费等费用1200元。

被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依照张景琴的信息公开申请,对其申请的前三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了公开,对其申请的第四项内容认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不予公开并进行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汴金地税告〔2017〕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一审驳回张景琴的诉讼请求正确。张景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景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松

助理审判员  张伟红

助理审判员  郭秀猛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金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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