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05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
(2017)豫04执复58号
申请复议人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跃华,局长。
申请复议人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作出的(2010)湛执字第7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认为其主观上不存在拒绝履行协助的故意,及时向执行法院阐明了无法履行协助义务的理由,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并在客观上可以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协助义务。执行法院仅执行到*万元,并非申请复议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而是由于不同的执行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冲突造成的,申请复议人不存在“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执行法院对申请复议人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执字第71号罚款决定。
经审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金箱、徐尽忠申请执行新密市牛店盛达煤业有限公司、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0)湛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郑新锦安(新密)煤业有限公司在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的*万元煤矿风险抵押金;后湛河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陆续对上述风险抵押金予以续冻。2015年12月28日,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湛执字第71-4号执行裁定,要求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协助提取*万风险抵押金,但该局一直未予协助;2016年3月15日,湛河区人民法院向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将*万元风险抵押金汇至法院指定账户,但该局逾期未协助办理。后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电话通知湛河区人民法院,该院冻结的*万元风险保证金已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现仅剩*万元可以协助执行,并要求执行法院出具相关手续;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0)湛执字第71-6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款予以提取。综上,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在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湛河区法院冻结的风险抵押金被其他法院强制执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处罚。因此,申请复议人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密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0)湛执字第71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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