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行初27号李万林与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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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林与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3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1282行初27号

原告:李万林,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芮瑜,卢氏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住所地:卢氏县莘源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晓博,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卢氏县莘源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柴建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娜,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雷蕾,女,200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法定代理人:雷建岗,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万林要求撤销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于2013年12月12日为第三人雷蕾办理的房屋所有权交易契税的行为,契税号为,2013豫地契电0367190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万林及其代理人张芮瑜,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所长赵晓博、代理人赵俊波,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郭卫娜、代理人赵俊波,第三人代理人雷建岗、姚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于2013年12月12日为第三人雷蕾办理的房屋所有权交易契税,契税号为,2013豫地契电0367190。

原告李万林诉称:1、卢氏县城关镇电业小区1号楼1单元9楼西套房屋(伊水家园1-1-9西)是雷建岗和王晓娟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把关不严,办理行为程序违法。雷蕾在办理契税申报时提供的2013年5月26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具有重大瑕疵。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雷蕾(××)并没有签字,出卖方无经办人,在契税申报时无纳税人签字。本案争执的房屋系卢氏县电业局工会和王晓娟合作建房,2013年5月13日,王晓娟交款15.78万元,其余款项是王晓娟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于被告错误的行政行为导致该房屋在法院依法执行时引发争议,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3、第三人办理契税的动机、目的不纯,不符合办理条件,属于应当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雷蕾办理的房屋所有权交易契税的行为,契税号(2013豫地契电0367190)。原告李万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卢税复不受(2107)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辩称:1、(2013)豫地契电0367190房屋交易契税征收的办理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12月12日,王晓娟作为雷蕾的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契税,有商品房交易合同,事实清楚;2、申报人提供了双方交易合同、卢氏县电业局工会委员会的法人资格证书、机构代码证及雷蕾的身份证明,符合办理契税相关要求;3、契税征收使用申报制。本案中,申报人提供了纳税契税所需的相关资料,我所必须予以受理和办理,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程序公正、合法;4、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正确,办理结果适当;5、我所办理的(2013)豫地契电0367190房屋交易契税征收行为并没有侵害其他人的利益,更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并非我所办理契税工作的行政相对管理人,我所的办理结果和原告无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并未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契税纳税申报表;2、商品房买卖合同;3、交易双方身份状况证明;4、契税完税证;5、契税暂行条例。

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辩称:1、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是卢氏县地方税务局的直属事业单位,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人员编制单独核定,独立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开展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的纳税、征收管理,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我局并非本案的被告。2、李万林并非本案行政相对管理人,该所办理的契税和李万林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所办理的契税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此房屋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和其他民事争议并无牵连。

第三人雷蕾陈述:1、卢氏县电业小区1号楼1单元楼西套房屋,系第三人雷蕾祖父母出资为其购买,其法定代理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办理契税;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告李万林诉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雷建岗、王晓娟和转移财产情形根本不存在;2、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3、税收征收的行政诉讼应当先行进行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才能进行行政诉讼;4、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雷蕾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卢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122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2、卢氏县人民法院豫122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2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3、第三人契税完税凭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相互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第三人雷蕾的祖父母出资购买了卢氏县城关镇电业局小区1号楼1单元9楼西套房屋(伊水家园1-1-9西),并赠与第三人雷蕾,第三人雷蕾与卢氏县电业局工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第三人雷蕾未签字,后亦未办理物权登记。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雷蕾母亲代其缴纳契税,并提交了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身份证明,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给第三人雷蕾办理了纳税手续,出具编号(2013)豫地契电0367190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2015年1月19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卢民二初字第37-1号裁定,对王晓娟、雷建岗所有的卢氏县城关镇电业局小区1号楼1单元9楼西套房屋(伊水家园1-1-9西)予以查封。第三人雷蕾提起异议之诉,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24民初2182号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卢氏县城关镇电业局小区1号楼1单元9楼西套房屋。李万林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认为该房屋属王晓娟、雷建岗所有,因被告办理契税,致其债权无法实现,201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14日,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以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的收税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引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卢氏县城关镇电业局小区1号楼1单元9楼西套房屋,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第三人雷蕾的祖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第三人雷蕾,第三人雷蕾依法缴纳契税,并无不当,且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出具编号(2013)豫地契电0367190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只是公民依法纳税的凭证,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证据,所以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的收税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万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万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晓军

审 判 员  陈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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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林、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30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豫12行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林,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市民,住卢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住所地:卢氏县莘源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晓博,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卢氏县莘源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柴建宁,局长。

原审第三人:雷蕾,女,2004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法定代理人:雷建岗,男,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卢氏县。

上诉人李万林与被上诉人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卢氏县地方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雷蕾撤销房屋所有权交易契税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豫1282行初27号行政裁定,原告李万林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李万林于2017年11月24日自愿向本院提交撤回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和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万林申请撤回本案行政之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万林撤回起诉和向本院提出的上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  何红伟

审判员  贾永立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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