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安阳市兴税印刷厂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9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豫0502执1912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范钦鹏,职务主任。
被执行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安阳市兴税印刷厂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502行审第3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执行费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银行、房产、工商、车辆管理所等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且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必要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调查,但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追记、照片、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截止2017年11月22日,本案的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位。
鉴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的决定,并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了查找。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后可再重新启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豫0502行审第3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 波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毕孝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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