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16民终275号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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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7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住所地:周口市文明路南段。

负责人:孙冬,系该会所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周口市文明路与交通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朱保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局职工。

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4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的负责人孙冬,被上诉人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不应该判决上诉人归还房屋,上诉人应该使用到2017年12月31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但之前所签合同都是使用1年,没有签订续租合同,使用期限也应是1年。二、2017年1月,上诉人重新装修了房屋,装修费花费108500元,被上诉人对装修一事也是知情的,也没有阻止装修,现被上诉人提前收回房屋,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损失。

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违法占用房屋是客观事实。2015年12月31日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予续租,被上诉人按照上级文件规定要求各租赁户返还房屋,上诉人拒不退还,应当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收回房屋是政府行为所致。三、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私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无权要求进行赔偿。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装修的事实。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合理合法。

周口市国家税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退还占用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的房屋,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占用房屋的费用44000元。2、由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口市国家税务局与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承租周口市国家税务局二楼营业房十间,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6400元。合同签订后,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进行营业。周口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非税收入发票一张,项目是孙冬2015年房租,金额是26500元,能证明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房租已付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起,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一直用租赁房屋进行营业。2015年周口市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办发【2013】17号》下发周办文【2015】2号文件,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的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未到期的,到期后不得续租。周口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上述文件,于2017年6月20日向门面房租户发出书面的限期收回出租门面房的通知,要求门面房租户于6月底前必须搬出该局门面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周口市国家税务局与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周口市国家税务局向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发出书面收回房屋的通知,应视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对周口市国家税务局要求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退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周口市国家税务局请求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使用房屋的费用44000元予以支持。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认为周口市国家税务局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周口市国家税务局二楼营业房十间。二、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周口市国家税务局房屋租金44000元。如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已减半收取),由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返还所租的房屋问题。周口市国家税务局与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因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周口市国家税务局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随时予以解除。一审中,周口市国家税务局提交证据证明在解除租赁合同时通知了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要求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返还所租赁房屋并无不当。因不定期租赁合同本身没有就是期限不确定,上诉人上诉称之前所签合同都是使用1年,虽然没有签订续租合同,使用期限也应是1年,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费花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对租赁房屋装修所花费用,属于合同解除后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且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告知。对该项上诉请求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利

审判员  何江华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位小燚

--------------

周口市国家税务局与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03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02民初4339号

原告周口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朱保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局职工。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

负责人孙冬,系该会所经营者。

原告周口市国家税务局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王涛,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负责人孙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国家税务局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占用原告的房屋,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占用房屋的费用4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营业房十间,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6400元。因2015年2月周口市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办发【2013】17号》下发周办文【2015】2号文件,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的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未到期的,到期后不得续租。故原告于2015年即通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租赁并要求其恢复原状退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搬离。自2015年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无视国家政策及政府要求,强行占用原告房屋并拒绝搬离,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的答辩意见:原告说是2015年通知了,但是正式接到通知是2017年6月份,在去年还通知涨房租的事情,2017年5月份原告还通知让交房租,如果原告让收回房屋,那就不应该再让交房租。如果收回房屋,要赔偿我装修费用,在租房期间每次房租我都有交。

原告周口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信息、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该被告于2015年4月份已经注销了。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税务票据一份,证明双方合同期限每一年一签订,2014年租金26400元、2015年租金265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将房屋恢复原状并交回房屋。3、中共办公厅文件和周口市委办公文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开始禁止国家机关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办公用房,租赁到期的不得续租,这是政府行为禁止国家机关租赁房屋的事情,在文件下发后原告向被告收取2015年度的租金并终止合同。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为我这几年不在周口,工商各方面也没有人通知。对证据2合同的具体内容没有看,也是原告那边通知让签的合同,是我这边经理代签的,在2016年底说涨房租,到2017年通知让交房.对于证据3文件的内容被告没有通知过我,我也不知道。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装修费用清单2份,证明我会所装修费用第一次装修是在开业大概2013年5月份,第二次是在2016年年底的装修费用。2、国税局通知一份,证明2017年6月份原告才向我通知。

原告周口市国家税务局的质证意见:证据1形式不合法,无法显示装修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应当附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先期和包括二次装修费用均系被告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装修费用以及合同解除后对装修的处理均应由被告负责,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内容显示是各位租赁户,不是针对被告个人的,该文件内容在2017年6月20日之前已经原告口头多次通知,且有通过起诉方式要求收回一楼美容院的房屋,被告称不知道要求搬出房屋是不符合事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二楼营业房十间,租期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6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进行营业。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非税收入发票一张,项目是孙冬2015年房租,金额是26500元,能证明被告房租已付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起,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一直用租赁房屋进行营业。2015年周口市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办发【2013】17号》下发周办文【2015】2号文件,要求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的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未到期的,到期后不得续租。原告根据上述文件,于2017年6月20日向门面房租户发出书面的限期收回出租门面房的通知,要求门面房租户于6月底前必须搬出该局门面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收回房屋的通知,应视为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使用房屋的费用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周口市国家税务局二楼营业房十间。

二、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国家税务局房屋租金4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滨海湾沐足会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凯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靳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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