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启秀、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0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3行终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启秀,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孙武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沙晓静,该局法制监督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启秀为行政复议告知书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吴启秀于2016年11月22日用挂号信向被告南阳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其2006年在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打工,每月工资400元,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和南召县地方税务局违法扣交“工资税”,请求被告确认南召县地方税务局征收“工资税”无效,并退回交纳的税款3000元。被告接原告申请后,查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南召县地税局皇路店税务所对原告吴启秀22次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收入。2010年4月28日南召县地方税务局皇路店税务所变更为南召县地方税务局皇路店中心税务所。2016年11月23日被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作出了宛地税复告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对原告吴启秀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向南召县地方税务局提出,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吴启秀在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打工期间,南召县地方税务局皇路店税务所收营业等税,原告对此认为不应交纳,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到南召县地方税务局申请要求其对申请事项依法作为。2016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真审查并调取相应22份票据,同年11月25日向原告告知,应向南召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综上原告应向南召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作为。被告向原告告知书,实际是告诉原告申请内容属南召县地方税务局职责。属于其职责。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吴启秀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代开税务机关”南召县地税局皇路店中心税务所所开出的发票是代表南召县税务局的代理行为。那么作出对吴启秀征收“工资税”的征收人就是南召县地方税务局。一审法院用将皇路店中心税务所晋级的手段升格,从而否定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用歪理支持行政不作为,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给予全面支持。
被上诉人南阳市地方税务局答辩称:答辩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宛地税复告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答辩人作出的宛地税复告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只是一个程序性的行政行为,没有对被答辩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没有对被答辩人的权益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13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对税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认为南召县地方税务局皇路店中心税务所的税款征收行政行为就是南召县税务局的行政行为,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应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理由,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不符,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复议告知书,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乐敬
审 判 员 王伟凯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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