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行终588号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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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行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京广南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贾召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喜,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姚慧群,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光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6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为,原告拥有南曹乡郎庄东土地592826.9平方米,其中254001.27平方米被政府征用,分别用于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新密电厂二期扩建工程水补给管道项目、南四环道路工程、郑州市生态水系输水工程,其余338825.63平方米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该土地属于四级土地。2012年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16476.89元,2013年应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016476.89元,均未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对原告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为10%。原告2012年收入金额为234854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5871.35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5622.77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48.58元,未申报缴纳。2013年取得其他业务收入280000元,营业外收入36388.82元,利息收入2103.43元,收入合计318492.25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7962.3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7052.59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909.71元,未申报缴纳。被告决定责令原告限期补缴2012年少申报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016476.89元,2013年少申报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016476.89元;责令原告限期补缴2012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248.58元,2013年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909.71元。以上税款合计2034112.07元。同日,被告作出郑地税稽罚[2014]6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存在上述处理决定中认定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32953.78元,企业所得税1158.29元,已构成偷税,偷税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缴纳税款比例为58%,参照《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偷税违法行为的规定,适用“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裁量阶次对应的行政处罚标准,决定对原告的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2034112.07元2.1倍罚款,共计罚款4271635.35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所作的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原告存在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事实,该处理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符合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并无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手段少缴税款情形,更不存在偷税,被上诉人依据违法的税务稽查结果对上诉人进行税务处罚当然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以《税务处理决定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认定《税务处罚决定书》符合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上诉人采取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少缴税款,构成偷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所作的郑地税稽处[2014]6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认定上诉人存在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事实。该处理决定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符合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手拉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紫娟

审判员  付保东

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苏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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