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02行初293号
原告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胡爱丽。
委托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莹,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永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管立新,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利红,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亚楠,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罚决定书及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复议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权、张莹莹、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委托代理人管立新、姚利红、张琳莉及河南省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委托代理人代亚楠、张书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存在税务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被告稽查局以涉及出口的单证存在瑕疵为由,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虚报出口事实行为的情况下,认定原告骗取出口退税、单证不符,并要求原告补缴巨额税款,但被告稽查局据以认定原告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告主观上无骗税的故意,客观上既无占有退税款,也并没有虚报出口货物的事实。认定为虚报出口的几单业务,原告与货源方存在多年业务联系,货源方加工厂设备齐全,现场工作繁忙,且在原告为货源方出口期间,曾经发生过出口货物丢失的保险事故,加工厂也发生过火灾,被告稽查局稽查期间,也发现通过青岛港出口的货物,虽然也存在疑点,但经查实货物确已出口。原告对出口退税款项,均已全部支付给货源方,对此被告稽查局在稽查过程均完全了解,原告不存在占有退税款的事实,所以不存在骗税。原告代理出口的货物也均已实际交付,被告稽查局认定原告虚报出口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稽查局向原告追缴因万荣县永耀饰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属于重复处理。被告稽查局行政执法或其复议的程序错误。无论是行政处罚法或者税收征管法,都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期限做出了限定,被告稽查局早已超过法定的期限,其程序违法。且在复议过程中,被告稽查局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稽查局郑国税稽处【2017】9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被告国税局郑国税复决字【2017】9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2012年7月25日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被万荣县公安局扣划款项二十一万多元,故而被告稽查局不应再要求原告重复补缴税款。
被告稽查局辩称,原告骗取出口退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经营期间,以签订虚假买卖合同,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向税务部门申请并办理退税607115.40元,涉及5单业务,其行为属于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被告稽查局在检查期间对原告总经理、业务部经理、财务负责人等进行调查询问,经上述人员陈述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经营期间,原告从郑州正佶木业有限公司、郑州宏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佶、宏佶木业)购进家具出口业务,没有签订合同的过程,购进价格、品种都是由正佶、宏佶木业的法人张小平单方确定,他们没有见过外商,没有和外商签订过合同,不负责联系货物代理公司,不负责报关。经询问正佶、宏佶木业公司法人张小平时,声称所有业务都与原告和河南金万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已定性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的业务模式相同,也没见过外商,没有跟外商签订合同,只负责家具生产和运输到港口的货代公司,货代公司的信息是原告提供的,他们也不负责报关。经账面检查,双方均未能够提供所调查出口业务相关的运输费用、货代手续费、港杂费、租箱装箱费、船代费用、船运费、代理报关手续费、邮寄费等。以上情况表明,原告的出口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25号):第一条第(一)项“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第(二)项“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出口退税单证、凭证”;第六条“有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原告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从兰考泉通木业有限公司和卫辉市龙兴木业家具有限公司、郑州正佶木业有限公司、郑州宏佶木业有限公司等厂家购进出口的木质家具,白鸽进出口公司出口备案单证所显示的货物的装箱信息、目的港、装箱件数、重量、货物名称等内容,经实地调查,船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相同集装箱号码的海运提单上的信息均不相符,原告提供的上述备案单证属于虚假备案单证,涉及退税额5644359.69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六、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被告稽查局追缴因万荣县永耀饰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不属于重复处理。原告在听证申请时提供的汇款凭证显示汇给万荣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保证金扣押款专户的资金为保证金,并非原告所述的税款。税款征收的主体是税务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具有税款征收的权力,原告向万荣县公安局缴纳的款项也是保证金而非税款。被告稽查局行政执法的程序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原告的行为属于骗取税款,不受征管法中关于追征期限的限制。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稽查局的行政行为。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第一组: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3、税务稽查项目书;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5、税务检查通知书郑国税稽检通一(2013)109号;6、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郑国税稽调(2013)95号;7、送达回证。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第二组:8、委托书;9、王京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财务人员王京办理原告税收事宜。第三组:10、询问通知书郑国税稽询(2014)31号;11、送达回证;12、靳红民询问笔录(2014.9.4第1次,共4页);13、靳红民询问笔录(2014.9.10第2次,共8页);14、靳红民询问笔录(2014.10.21第3次,共6页);15、靳红民身份证复印件;16、询问通知书郑国税稽询(2014)28号;17、送达回证;18、张峰询问笔录(2014.9.11,共4页);19、张峰身份证复印件;20、询问通知书郑国税稽询(2014)30号;21、送达回证;22、赵亮询问笔录(2014.9.17,共6页);23、赵亮身份证复印件;24、询问通知书郑国税稽询(2014)32号25送达回证;26、冯丽晖询问笔录(2014.9.18,共4页);27、冯丽晖身份证复印件;28、询问通知书郑国税稽询(2014)29号;29、送达回证;30、赵红升询问笔录(2014.9.25,共5页);31、赵红升身份证复印件;32、张小平询问笔录(2013.4.17第1次,共5页);33、张小平询问笔录(2013.4.22第2次,共6页);34、张小平询问笔录(2013.4.23第3次,共4页);35、张小平身份证复印件;36、尚桂普询问笔录(2013.4.23,共3页);37、尚桂普身份证复印件;38、王丽萍询问笔录(2013.4.26,共4页)。第三组证据证明经询问相关财务、业务人员,原告与正佶、宏佶签订购销合同是虚假的,过程描述相互矛盾。第四组:39、涉嫌骗税汇总表、稽查工作底稿第一页(2016.9.17)2页;40、合同号WD0412133N、发票号WD0412133N材料一组(29页);41、合同号BG300、发票号WD0110445N材料一组(14页);42、合同号WD0412164N、发票号WD0412164N材料一组(14页);43、合同号WD0111075N、发票号WD0111075N材料一组(23页);44、合同号WD0110354N、发票号WD0110354材料一组(22页)。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5单业务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出口税款607115.4元。第五组:45、单证不符统计表(4页);46、稽查工作底稿;47、合同号BG10056、发票号WD0110232N材料一组(14页);48、合同号WD0110432N、发票号WD0110432N材料一组(12页);49、合同号BG201203、发票号WD0112022N材料一组(21页);50、合同号SZ2010A06、发票号WD0110203N材料一组(11页);51、合同号BG10059、发票号WD0110239N材料一组(57页);52、合同号WD0112081N、发票号WD0112081N材料一组(16页);53、合同号WD0112083N、发票号WD0112083N材料一组(27页);54、合同号WD0110444N、发票号WD0110444N材料一组(14页);55、合同号WD0110442N、发票号WD0110442N材料一组(34页);56、合同号WD0112084N、发票号WD0112084N材料一组(14页);57、合同号10B12、发票号WD0110187N材料一组(15页);58、合同号LXY001、发票号WD0110341N材料一组(14页);59、合同号WD0110277N、发票号WD0110277N材料一组(22页);60、合同号2010BG22、发票号WD0110190N材料一组(13页);61、合同号BG302、发票号WD0111013N材料一组(20页);62、合同号WD0110435N、发票号WD0110435N材料一组(11页);63、合同号WD0110434N、发票号WD0110434N材料一组(13页);64、合同号BG002、发票号WD0111079N材料一组(16页);65、合同号LXJ0301、发票号WD0111088N材料一组(15页);66、合同号WD0112038N、发票号WD0112038N材料一组(33页);67、合同号BG201210、发票号WD0112018N材料一组(22页);68、合同号WD0412129N、发票号WD0412129N材料一组(15页);69、合同号BG1063、发票号WD0110242N材料一组(26页);70、合同号LXJ0302、发票号WD0111087N材料一组(15页);71、合同号BG303、发票号WD0111016N材料一组(16页);72、合同号WD0412169N、发票号WD0412169N材料一组(16页);73、合同号WD0412172N、发票号WD0412172N材料一组(15页);74、合同号WD0412142N、发票号WD0412142N材料一组(15页);75、合同号BG201201、发票号WD0112021N材料一组(14页);76、合同号BG303、发票号WD0111015N材料一组(17页);77、合同号WD0110443N、发票号WD0110443N材料一组(17页);78、合同号2010BG21、发票号WD0110191N材料一组(13页);79、合同号WD0110267N、发票号WD0110267N材料一组(26页);80、合同号SZ110329、发票号WD0111114N材料一组(18页);81、合同号LXJ0501、发票号WD0111143N材料一组(15页);82、合同号WD0112039N、发票号WD0112039N材料一组(22页)。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2010.1-2012.12从郑州正佶木业有限公司、郑州宏佶木业有限公司购进出口的木质家具,涉及37单出口业务,与备案单证和海运提单等信息存在明显差异,属于提供虚假的备案单证,涉及退税款2907016.73元。第六组:83统计表3份;84、合同号WD0110344N、发票号WD0110344N材料一组(12页);85、合同号WD0412131N、发票号WD0412131N材料一组(9页);86、合同号WD0412125N、发票号WD0412125N材料一组(8页);87、合同号WD0412126N、发票号WD0412126N材料一组(10页);88、合同号WD0412134N、发票号WD0412134N材料一组(10页);89合同号SZ110316、发票号WD0111074N材料一组(14页);90合同号SZ110316、发票号WD0111072N材料一组(14页);91合同号WD0110347N、发票号WD0110347N材料一组(9页);92合同号WD0112102N、发票号WD0112102N材料一组(9页);93合同号WD0112087N、发票号WD0112087N材料一组(8页);94合同号WD0112101N、发票号WD0112101N材料一组(14页);95合同号WD0112106N、发票号WD0112106N材料一组(13页);96合同号LXJ0304、发票号WD0111089N材料一组(13页);97合同号BG201202、发票号WD0112020N材料一组(13页);98合同号2010BG07、发票号WD0110238N材料一组(9页);99合同号WD0112037N、发票号WD0112037N材料一组(9页);100合同号SZ110316、发票号WD0111073N材料一组(15页);101合同号WD0110345N、发票号WD0110345N材料一组(9页);102合同号2010108、发票号WD0110340N材料一组(9页);103合同号WD0112068N、发票号WD0112068N材料一组(19页);104合同号WD0412157N、发票号WD0412157N材料一组(14页);105合同号WD0112036N、发票号WD0112036N材料一组(6页);106合同号WD0110439N、发票号WD0110439N材料一组(8页);107合同号WD0110199N、发票号WD0110199N材料一组(17页);108合同号WD0110441N、发票号WD0110441N材料一组(8页);109合同号BG02、发票号WD0111011N材料一组(9页);110合同号BG201、发票号WD0110283N材料一组(10页);111合同号10BG11、发票号WD0110188N材料一组(8页);112合同号10BG10、发票号WD0110189N材料一组(8页);113合同号BG31、发票号WD0110284N材料一组(9页);114合同号WD0412160N、发票号WD0412160N材料一组(15页);115合同号WD0412156N、发票号WD0412156N材料一组(16页);116合同号WD0412124N、发票号WD0412124N材料一组(15页)。第六组证据证明2010.1-2012.12原告从兰考泉通木业有限公司和卫辉市龙兴木业家具有限公司购进出口的木质家具,备案单证和装箱信息等不符,共涉及33单业务,退税额为2737342.96元。第七组:117、纳税申报表107页;118、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等163页+22页。第八组:119、情况说明(2页);120、帐表(7页);121、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万荣县国税稽查局);122、基本案情(3页);123、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发票附表(4页,万荣县国税稽查局);124、基本案情(2页);125、帐簿资料(55页);126、预缴税款申请书及付款凭证;127、稽查工作底稿第四页。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口退税。第九组:12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郑国税稽限改(2014)49号;129、送达回证;130、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13页;131、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郑国税稽补查(2014)169号;132、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郑国税重审补字(2015)01号;133、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郑国税稽补查(2015)118号;134、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郑国税稽补查(2016)55号;135、税务稽查报告;136、税务稽查审理报告;137、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138、税务稽查审理报告;139、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第九组证据证明证明被告按程序对原告进行检查。第十组:140、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郑国税稽罚告(2017)11号;141、送达回证;142、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43、陈述申辩笔录;144、陈述说明及材料共5页;145、申诉材料5页;146、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郑国税稽听通(2017)4号;147、送达回证;148、照片二页;149、授权决定书;150、委托书及身份材料9页;151、发言提纲;152、听证笔录11页;15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三户出口企业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的批复豫国税函(2017)55号;154、税务处理决定书;155、送达回证;15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157、送达回证;158、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159、受案回执。第十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骗取出口退税、提供虚假备案单证、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十一组:16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5、29、52、64、66、70、77、86;16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9、38;1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25号)1、3、6;1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1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16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167、《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68、《税务稽查工作规程》;169、《行政处罚法》29。第十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国税局辩称,原告在对税务处理决定书(郑国税稽处〔2017〕96号)的复议申请中提出四点复议理由,分别为被告稽查局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的证据不足、原告无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也不存在虚报出口的事实、被告稽查局追缴的因万荣县永耀饰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款属于重复补征和被告稽查局的处罚超过法定期限。被告稽查局通过检查原告签订的合同、账簿资料,询问原告和对方企业的业务经办人、去船运公司实地核查出口货物的信息等方式,认定原告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经营期间存在以假报出口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原告的行为属于骗税,因此对原告追缴税款的决定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期限为5年。被告稽查局虽然是在2017年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但是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在2013年8月进行立案检查,并未超过处罚的期限。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万荣县公安局汇款210984.53元,收款人为万荣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保证金扣押款专户,用途为保证金,故原告向万荣县公安局缴纳的是保证金,而不是税款,被告稽查局不存在重复征税的行为。被告国税局对原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复议决定书。
被告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第一部分:事实证据。第一份证据:原告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国税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计3页,申请复议事项为:请求依法撤销郑国税稽处(2017)9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被告国税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第二份证据:被告国税局于2017年8月22日做出的复议受理通知书[郑国税复受字(2017)10号]复印件1份1页。证明目的:被告国税局于法定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了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第三份证据:被告国税局于2017年8月22日,将受理复议通知书[郑国税复受字(2017)10号]送达原告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目的:被告国税局已于2017年8月22日,将受理复议通知书[郑国税复受字(2017)10号]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原告。第四份证据:被告国税局于2017年8月24日,对被告稽查局做出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郑国税复答字(2017)第11号]。证明目的:被告国税局于法定的7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告稽查局。第五份证据:被告国税局于2017年8月24日,将提出答复通知书[郑国税复答字(2017)第11号]送达被告稽查局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目的:被告国税局已于2017年8月24日,将提出答复通知书[郑国税复答字(2017)第11号]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被告稽查局。第六份证据:被告稽查局于2017年9月1日,向被告国税局提交的税务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1份5页。证明目的:被告稽查局已于法定10日内,向被告国税局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第七份证据:被告国税局对被告稽查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相关材料、审理报告复印件10份30页(当庭提交原件)。证明目的:被告国税局已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要求,履行了审查义务,并经集体审议后,认为被告稽查局做出的郑国税稽处(2017)9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并据此做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国税复决字(2017)9号】。第八份证据:被告国税局于2017年10月16日做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国税复决字(2017)9号】1份10页。证明目的:被告国税局于法定的60日内,对申请复议事项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九份证据:被告国税局于2017年10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国税复决字(2017)9号】送达被告稽查局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目的:被告国税局已于2017年10月1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国税复决字(2017)9号】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被告稽查局。第十份证据:被告国税局于2017年10月3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国税复决字(2017)9号】送达原告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1页。证明目的:被告国税局已于2017年10月30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国税复决字(2017)9号】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原告。第二部分:法律依据。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02]125号,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偷税罪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六、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第四项:《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第五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六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告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七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第八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告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过了解原告认为部分笔录的取证程序违法,比如税务机关取证时要求公安机关派员在场没有法律依据,且从笔录内容发现取证人员逼供迹象明显,另外从笔录上可发现张小平与原告工作人员陈述不一致,但因为原告的行为是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代理业务,违反有关税法规定,张小平因为担心一旦税局处罚原告可能向其主张退还已经支付给其的退税款,所以没有如实陈述,而事实上原告出口事实真实存在,而且从原告工作人员的笔录上可发现原告多次派人到厂家现场考察现场生产情况以及出口备货情况,张小平始终没有否认其委托发运的事实,但因其私营企业账目不健全所以不能提供运费发票;对第四组证据,中文版采购合同约定很清楚,所有运费是由供方即生产厂家承担,因此原告提交不了运费发票完全正常,对英文版合同以及出口发票约定很清楚,交货条件是FOB,也就是说在出口港口或船边交货,因此与货代公司联系并委托发运完全不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而是境外进口商或其代理人的责任和义务,货代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称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或未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完全正常,因为只有在CIF或者CNF条款的条件下出口商才有义务承担运费并联系货代;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说明通过货代公司找到货主发现与原告无关,而事实上集装箱存在拼箱或子母箱运输的方式,即使说一个集装箱中发现有其他人的货物也不能排除同一集装箱中含有原告的出口货物;对第五、六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第四组证据;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笔出口税款已经应万荣县公安局要求并由万荣县公安局强行划扣,时间在2012年7月,早于被告对原告进行稽查立案前,所以原告认为被告稽查局不应当要求原告重复补交;对第九组证据关于延长检查期限的证据,原告认为法定期限为60日,而被告稽查局实际检查期为三年零十个月,虽然有延长期限的审批但原告认为也属于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对税务稽查报告关于被告稽查局认为的骗取退税一共有五单,稽查报告认为原告没有实质性签订合同而事实上原告的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业务员多次到生产厂家现场考察甚至在厂家资金紧张无法完成外商订单的情况下原告还垫资,原告不承认也不相信生产厂家存在虚报出口的事实,稽查报告第四页第十行内容,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显示河南金万利公司存在出口骗税已被定性,而经原告代理人查询金万利公司至今仍正常经营没有处罚记录;关于第一单骗税(2012年3月)显示税局认为的出口美国货物的总重量为6360公斤,运费是2485元,而通过集装箱号发现此为40尺高柜,容量在30吨左右,所以税局认为真实货主是装了六千多公斤根本不可能,被告发现的集装箱容量和运费是不相符的;对第二单,同第一单意见,通过集装箱号与货物重量比较不可能存在;对第三、四、五单,同第一单意见;对集体审理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进行了实质性审理无法证明,其没有显示审理人员的签名,存在程序瑕疵;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省局的批复第153号,在法定答辩期内,此证据被告没有出示。
被告国税局对被告稽查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国税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稽查局对被告国税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稽查局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付款方是白鸽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方;收款人及上面注明的是万荣县公安局保证金扣押款专户并非原告方所称的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征收税款法定机关是税务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征收税款,原告诉称的万荣县公安局收的税款应该向万荣公安局主张权利,被告不存在重复征收。
被告国税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稽查局意见,保证金属性是尚未发生的交款,而税务的交款是实际发生的,因此保证金是未发生的行为称不上罚款或者补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2013年8月26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发出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2013年9月11日-2016年9月26日被告稽查局12次延长检查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稽查局对郑州正佶、宏佶木业的负责人张小平进行了询问,张小平称在与原告的合作中没有和外商签订过出口合同,出口环节并未参与过。被告稽查局对原告进出口业务负责人靳红民进行了询问,靳红民称郑州正佶、宏佶的家具出口原告负责外销报关手续,货代、船运公司、外商等都由正佶、宏佶负责。2014年9月11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财务会计张峰进行了询问。2014年9月17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业务一部经理赵亮进行了询问。2014年9月18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原总经理冯丽晖进行了询问。2014年9月25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党支部书记赵红升进行了询问。原告与郑州正佶、宏佶木业账面均未有相关出口业务的运输费用、货代手续费、港杂费、租箱装箱费、船代费用、船运费、代理报关手续费、邮寄费等。2014年12月8日,被告稽查局认为原告存在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行为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告稽查局到相应的船运公司实地核查,原告提供的出口备案单证所显示的货物的装箱信息、目的港、装箱件数、重量、货物名称等内容与船运公司相同集装箱号码的海运提单上的信息不同。根据船运公司提供的货主的交易信息显示出口代理货物与原告无关。2017年6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郑国税稽处[2017]9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因假报出口骗取的退税款607115.4元、追缴退税款5644359.69元、追缴出口退税款186162.75元。原告不服向被告国税局申请复议,被告国税局作出郑国税复决字[2017]9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来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万荣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保证金扣押款专户缴纳210984.5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原告的行为属于骗税,因此对原告追缴税款的决定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万荣县公安局汇款210984.53元,收款人为万荣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保证金扣押款专户,用途为保证金,故原告向万荣县公安局缴纳的是保证金,而不是税款,被告稽查局不存在重复征税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已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的出口商,其认定内容发生变化的,须自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变更手续。本案中,被告稽查局依照出口备案单证以及报关单上的集装箱信息,到船运公司调查对应的提单信息,调查原告签订的合同、账簿资料,并对原告相关人员及业务往来进行了详细的调查询问。被告稽查局结合相关企业的询问情况及调查情况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国税局的复议维持决定亦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鸽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宁
人民陪审员 李炜
人民陪审员 刘阳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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