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0523民初687号河南省汤阴县地方税务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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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地方税务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1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523民初687号

起诉人:河南省汤阴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军群,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桂,男,住汤阴县。

2018年3月5日,本院收到河南省汤阴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汤阴县地税局)的起诉状。起诉人汤阴县地税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爱民返还汤阴县地税局不当得利款15253.49元;2.案件受理费由吴爱民负担。事实和理由:吴爱民系原告单位宜沟中心税务所所长。2016年7月24日,吴爱民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日,吴爱民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是一个月。2016年12月26日,汤阴县地税局决定从2017年1月停发吴爱民工资。2016年12月30日,安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关于给予吴爱民开除处分的决定”。2017年1月23日,中共汤阴县纪委作出“关于给予吴爱民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吴爱民在被刑事拘留和被逮捕期间,即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五个月工资共计34088元。按照《关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该期间应按基本工资75%发放,多发放部分应予追回。根据上述规定,吴爱民多领取工资15253.49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行为。故汤阴县地税局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汤阴县地税局要求吴爱民返还多发的工资,双方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南省汤阴县地方税务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志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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