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行初52号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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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23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424行初52号

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住所地:商丘市平安街道办事处老商永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鹏涛,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东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MB10337601。

法定代表人:张心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金存,商丘市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秋歌之秀服装厂(以下简称秋歌之秀服装厂)诉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示范区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秋歌之秀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张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昌、谭鹏涛,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法定代表人张心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范金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示范区稽查局于2017年9月14日对原告秋歌之秀服装厂作出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违法事实。(一)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你于2013年2月至2017年6月累计缴纳增值税累54514.29元,应申报缴纳城建税3816元,教育费附加1635.43元,地方教育附加1092.39元,未申报缴纳。(二)个人所得税。你于2013年1月份开始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19058.96元,未申报缴纳。(三)房产税。你有房产一处,建成于2013年1月,用于生产经营,未申报缴纳房产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征收应纳房产税。累计未申报缴纳房产税74768.4元。(四)土地使用税。你于2012年11月份购买土地一块,面积2.574(1716平方米)亩。根据《财政部国税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的规定,属于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根据《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范围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商政文〔2007〕47号)和《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范围等级的通知》(商政〔2015〕72号)的规定,核算2013年至2017年6月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57486元,未申报缴纳。(五)印花税。你于2012年11月份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125元,未申报缴纳。二、处罚及法律依据。你2012年至2017年6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54514.29元、个人所得税19058.96元、房产税74768.4元、土地使用税57486元、印花税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你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共计偷税合计155254.36元,偷税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款比例为74.01%,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偷税违法行为的规定(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明期间应纳税税额10%以上的),你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对你的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税款155254.36元4倍罚款621017.44元。

原告秋歌之秀服装厂诉称,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书》(商示范地税稽局罚[2017]1号)(下称:《处罚决定》),要求原告15日内缴纳621017.44元。原告为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第一,城建税适用税率错误。第二,关于个人所得税严重违法。第三,依法不应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二、原告行为并非偷税,不应适用处以四倍罚款的条款,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三、原告已经被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处罚过,现在被告再次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四、被告让原告补交四年之前的税款,严重违法。错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在2017年6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让申请人缴纳2012年至2017年6月税款,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之规定,被告在2017年让申请人补交5年之前的税款,于法无据。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正在对平安街道王庄叶庙孙庄(和畅社区)大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属于征收范围之内,这不能不让人怀疑被告是以征税作为手段,配合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实施征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的行政诉讼;2、土地权属图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所在地的位置和实际面积,根据法律规定缴纳房产税是要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根据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农村不征收房产税,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权属图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因此,不应该缴纳房产税,原告所在周边类似的房产无任何人缴纳房产税,也充分印证该地区无需缴纳房产税的地区;3、原告权属材料,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示范区稽查局辩称,1、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案自接到线索举报到立案查处调查取证,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直至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遵循了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2、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城建税和房产税的建设依据是根据原告这一经营主体所处的城区位置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是依据是2012年12月20日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及没有申报相关应税的事实,适用征管法35条和财税200090号文件依法进行的核对,等证据材料依法依规计算;3、原告存在偷税的行为依法认定为偷税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存在应纳税申报而没有申报的事实,按照征管法63条结合最高法院200633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定性为偷税,因此,参照河南税务系统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予以处罚;4、本案不存在重复处罚的事实,原商丘市经开区地税局应税核定通知书并非具体的纳税行为,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处罚,原告混淆了行政处罚的概念;5、因原告涉及偷税根据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受原告所提到的时间的限制,而且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不受第一款规定时间的限制,原告以超出三年时间为由作为不得要求追缴税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所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立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由线索举报被告单位,被告经法定程序对原告涉税案件审批立案。第二组:税务检查证、行政执法证出示情况确认书一份,执法证复印件,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授权执法人员对原告履行执法检查,手续齐全且履行告知义务。第三组:行政执法审批表一份、调取账薄资料通知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及稽查报告。证明根据执法需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财务账薄的程序合法,后经依法稽查认定其违法事实的依据充分。第四组:证据材料一、二、三、四。证明稽查报告所依据的证据事实,证据充分,结论合法。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被告自立案至作出稽查报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存在,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第五组: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最终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第六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条文。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被告具有法定职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2、对立案审批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3、对执法证无异议;4、对执法证的出示情况确认书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因为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5、对税务检查通知书以及送达回证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6、对调取账簿通知书、送达回证,质证意见同证据5;7、对稽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无偷税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偷税的客观行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偷税,同时根据河南省税务系统税务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四条首次实施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该责令限期改正或主动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处于4倍罚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8、对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偷税比例计算表,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9、对原告缴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款入库情况明细表,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10、对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及审核表、名称核准通知书、村委会的证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对这几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11、对示范区管委会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12、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3、税务处理决定书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4、对送达回证税务处理决定书,无本人签字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5、税务处罚决定书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16、处罚事项通知书合法性不认可,认定事实错误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17、送达回证(处罚事项告知书)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当事人签字;18、处罚决定书合法性不认可,认定事实错误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19、送达回证(处罚决定书)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20、商丘市关于设立平台平安街道办事处的批复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个批复没有原件也没有时间和商丘市人民政府的盖章;21、被告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因为不是证据原告不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对于被告适用相应的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原告认为是错误的;22、对审理意见书以及审理纪要,我们在阅卷的时候并未看到证据材料,对于该份证据是被告当庭进行提交的,已经超过了证据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以上质证意见,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没有说明证据来源也没有签字盖章,因此,属于无效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告所处的位置为农村,结合被告方出示的2007166号文原告所处的叶庙村委会属于2007年城镇规划调整后的平安街道办事处,隶属于城区管辖,确定农村或城市不以土地的性质为唯一的划分标准,而是依据城镇规划的调整来确定,原告诉调整后的城区范围对其征收房产税有事实依据,原告周边的纳税人是否纳税或者是否存在违法行为都不影响原告应当承担的纳税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秋歌之秀服装厂于2012年至2017年6月累计未缴纳城建税54514.29元、个人所得税19058.96元、房产税74768.4元、土地使用税57486元、印花税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共计偷税合计155254.36元,偷税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款比例为74.01%,参照《河南省地税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关于偷税违法行为的规定(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明期间应纳税税额10%以上的),原告偷税违法行为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税款155254.36元4倍罚款621017.44元。被告示范区稽查局于2017年9月14日对原告秋歌之秀服装厂作出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9月18日送达给原告秋歌之秀服装厂,原告秋歌之秀服装厂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10月12日起诉至柘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示范地税稽罚(201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税收对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以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撤销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支持其观点,且又没有提供相关合法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错误,故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秋歌之秀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军

审 判 员  路 敏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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