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豫0211行初4号张自林与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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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林与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211行初4号

原告张自林,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红军,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114100007313037501。

法定代表人韩锡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自林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市稽查局)邮寄骗税偷税举报信,被告市稽查局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受理回执》,原告张自林以被告在三个月内未作出处理为由,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8日向被告市稽查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被退回,又于3月19日向被告市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经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受理原告举报届满三个月,对毛纺厂、林场、张文亮等人的逃税行为,均不予查处追征,亦不按“一案双查”转交纪检部门查处责任人的渎职行为。被告不履职责行为导致国家流失税款处于继续状态。依据《行诉法》第12条、法释【2018】1号适用《行诉法解释》第12条等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追征并查处:2005年前后张文亮等12人伪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称拆迁协议),偷、骗税款23万元的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依法追征并查处:2005年开封市林场隐匿真实记账凭证,偷、骗税款2.5万元的违法行为;3、判令被告依法追征并查处:2013年开封毛纺织总厂隐匿真实记账凭证,偷、骗税款20万余元的违法行为;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稽查局辩称: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契税因财产转移而征收,而非确定财产权,原告不是征税行为的相对人,与征税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即便原告的利益诉求系基于反映公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但尚未形成行政诉讼上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且,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已经多次审理,均未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不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豫02行终2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契税因财产转移而征收,而非确定财产权。原告张自林不是征税行为的相对人,也与征税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自林的举报行为系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其本身与行政机关的征税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自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自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卫勇

人民陪审员  李长义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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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林、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14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2行终1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自林,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红军,男,汉族,1966年7月5日生,住本市顺河回族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韩锡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张自林诉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豫0211行初4号行政裁定。张自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自林于2017年12月1日向一审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邮寄骗税偷税举报信,后张自林以一审被告在三个月未作出处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追征并查处2005年前后张文亮等12人伪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偷、骗税款23万元的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依法追征并查处2005年开封市林场隐匿真实记账凭证,偷、骗税款2.5万元的违法行为;3.判令被告依法追征并查处2013年开封毛纺织总厂隐匿真实记账凭证,偷、骗税款20万余元的违法行为;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原告不是征税行为的相对人,与征税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即便原告的利益诉求系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但尚未形成行政诉讼上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且,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已经多次审理,均未得到支持。综上,原告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7)豫02行终21号行政裁定认定:“契税因财产转移而征收,而非确定财产权。原告张自林不是征税行为的相对人,也与征税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自林的举报行为系行使公民的社会监督权,其本身与行政机关的征税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自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张自林的起诉。

张自林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拒不履职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第77号指导性案例认定了举报人的主体适格,本案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认定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张自林因其投诉举报未得到处理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投诉举报者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张自林向被上诉人开封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举报要求查处的行为,以及提起的诉讼没有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故张自林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张自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昂

审判员 梁 坤

审判员 陈文胜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延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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