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学谦与河南省义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1202行初11号
原告闫学谦,男,197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李全法,系原告所在村委推荐的代理人,住渑池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义马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义马市振兴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0058326584。
法定代表人李焕民,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国伟,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颖涛,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219921052749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贺晓柯,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第三人黄飞,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义马市。
原告闫学谦不服被告河南省义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义马地税局)为第三人贺晓柯和黄飞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和《义马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收情况传递单》的行为,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4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学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义马地税局出庭负责人王国伟、工作人员赵颖涛及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第三人贺晓柯、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学谦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购买第三人坐落于义马市怡园小区8号楼6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一套,面积196平方米。原告买后即占有了该房搬了进去。由于该房系案外人孟建祥买第三人贺晓柯的房子时未办过户手续,孟建祥又把房子卖给了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孟建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案外人孟建祥以找不到贺晓柯本人为由,未予配合过户手续,后一直联系不上孟建祥,更见不到他本人。2015年11月,第三人黄飞以原告侵权他的怡园小区8号楼6单元1楼东户房屋所有权为由起诉原告,原告在有关诉讼中发现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黄飞办理房户交易完税等手续,在这些税收手续中出现税收时间和第三人贺晓柯、黄飞之间的买卖合同时间客观事实相互矛盾。首先时间点上出现矛盾,也就是第三人贺晓柯与黄飞之间的交易买卖合同还未出现,被告义马地税局的征收房产交易税票已出现,是何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我国税收管理法第83条规定,而且原告认为被告人员和第三人黄飞、贺晓柯之间存在作弊行为。被告违法违规为黄飞办理完税证明等手续,被告的行为从当时客观事实上出现虚假房产交易税收,且这种虚假房产交易税收造成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具体请求如下:1、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1月3日为第三人贺晓柯和黄飞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和《义马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收情况传递单》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马地税局辩称:一、答辩人的完税行为真实、合法、有效。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纳税申报表,并提供各自身份证、第00××77号房产证、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房产产权清晰”证明等资料,我局按相关规定为其办理完税证明。上述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张第三人2014年房屋买卖行为不真实、不客观。答辩人不知道第三人2014年买卖房屋的事实,也不认可该买卖事实。第三人已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必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的真实性和主观目的只有第三人知道,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与否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越诉讼时效。原告已认可答辩人是2014年1月3日事实的行政行为,到原告向法院起诉期限长达4年之久。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原告提出起诉诉讼时效期间为六个月。所以,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请法院支持答辩人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晓柯述称:我于2011年9月2日将位于义马市怡园小区8号楼6单元一楼东户的房产卖给孟建祥后,我多次催孟建祥将房产过户给他。他一直拖着不办过户手续。直到2013年底黄飞带着与孟建祥签的购房协议找到我,让我直接将该房产过户到黄飞名下,我都以孟建祥不出面我没办法过户为由拒绝,期间孟建祥妹妹孟丽丽也多次找我,说她本人也是知情人,我都没同意过户。直到2014年8月20日,孟建祥本人和其妹妹孟丽丽,找到我说确实是把该房产又卖给黄飞,要求我配合直接将该处房产过户给黄飞,且承诺该房产没有任何纠纷,并出具了证明,孟建祥妹妹孟丽是担保人,这时我才去过户。第三,由于过户时要按照房管局的规定要求,面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而我和黄飞并没有发生真正的交易,因此在去房管局面签过户前我与黄飞签了份房屋过户协议,孟丽丽、黄超为该协议的担保人。该案中我只在2014年8月20日后,(孟建祥出具了证明后)去了一次房管局,并按照房管局要求面签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此合同由房管局提供,签完字留在房管局。在此前后,本人从来没有去地税局提交过任何资料,更没有签过字。综上所述,本人在此案件中不存在任何违法事实,公正判决,以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黄飞述称:一、原告闫学谦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必须与义马地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能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原告既不是涉案房屋的原房主,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只是自述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义马地税局是办理契税等征收业务主体,依据房屋信息等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交易税款的征收,准确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与我之间存在作弊行为,完全是其主观臆测。
三、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需要我缴纳的税款,我均已真实缴纳。
四、原告诉状与客观事实不符。我购买了义马市怡园小区8号楼的房屋,孟建祥及家人就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我,之后由我及亲朋居住,对该房屋测绘时也是我带领测绘人员入户测绘,不存在原告一直居住的情形,是原告得知房屋已过户给我,强行换锁违法入住,我为此多次报警。
五、原告与孟建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即使存在,其可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维护。而原告却滥用诉权,先是诉义马国土局、严重影响我及其他当事人正常生活工作。
综上,义马地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讼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第三人贺晓柯、案外人王新乾与孟建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孟建祥以2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第三人贺晓柯、王新乾位于义马市怡苑小区8号楼6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但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7月8日,孟建祥与原告闫学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闫学谦购买该房屋,后搬入居住。2013年12月3日,针对该房屋孟建祥与第三人黄飞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黄飞。随后,第三人黄飞拿着房屋买卖合同找到第三人贺晓柯,请求把房屋直接过户给自己,但第三人贺晓柯都以孟建祥没有出面为由拒绝了。直到2014年8月20日,孟建祥和其妹孟丽丽找到第三人贺晓柯,声称确实已经把房屋卖给第三人黄飞了,请求第三人贺晓柯直接把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黄飞,承诺该房屋没有任何纠纷,并出具了《证明》证实自愿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黄飞。当时根据义马市机关事务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的规定,第三人贺晓柯把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黄飞需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二人遂签了协议。后第三人贺晓柯又要求第三人黄飞与其签订了《房屋过户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黄飞,担保人为孟建祥之妹孟丽丽和黄超。
2014年1月3日,第三人黄飞向被告义马地税局申请纳税申报,提交了纳税申报表、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代开普通发票申请表、贺晓柯身份证复印件、黄飞身份证复印件、义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分户图、义马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档案证明及证明、二手房减免税申请表等资料,被告义马地税局经审查,为第三人黄飞办理了完税证明等手续。原告闫学谦认为被告义马地税局违法违规为第三人黄飞办理完税证明等手续,侵害了原告闫学谦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1、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黄飞曾在义马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闫学谦,认为其非法占用该房屋,请求排除妨害。
2、2017年3月14日,原告闫学谦曾向本院起诉义马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撤销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黄飞颁发的义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义马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黄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发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符合《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遂驳回了原告闫学谦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闫学谦不服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义马地税局具有对义马市范围内房屋买卖征收契税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房屋作为特定物买卖过户交易的主要依据是在房屋登记机关是否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结合本案,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贺晓柯把房屋过户给第三人黄飞进行了登记,并向第三人黄飞颁发了义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闫学谦为此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经一、二审均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被告义马地税局为第三人贺晓柯和黄飞办理的房屋买卖税收等相关手续,是办理房屋过户的程序要件。第三人黄飞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被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被告义马地税局办理完税证明等手续的行为,明显不对原告闫学谦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闫学谦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学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
人民陪审员 任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新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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