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30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02行初6号
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技6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丁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刚,职务副局长。
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林州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李卫红,被告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黄志刚副局长作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该协议于2013年3月10日前履行完毕,原告完全撤出场地,后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彭军巧又就该部分土地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由彭军巧继续使用该块土地,对此情况被告全部知悉,未提出任何异议。2016年7月,林州市审计局对被告进行审计时,对该用地提出系基本农田,被告在被审计处理后其于2016年7月25日才向原告出具林地税通[2016]07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年8月24,日出具林地税通[2016]07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4月5日,出具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2017年7月26日,出具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系列通知书,均系对象错误,原告已于土地租赁协议签订时将土地租赁费、附着物赔偿费、土地复垦费全部按约定给付与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不应该由原告缴纳耕地占用税,并且该笔税费最后也不会产生,税费和滞纳金的形成是由于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委会不按约定进行复耕,又与彭军巧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继续使用该块土地,故原告不应承担该笔税费。被告2016年7月25日第一次向原告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早已于2013年3月10日前全部退场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由于被告的过错,被告已不享有对原告收取税费的权益,更不存在收取滞纳金的权利,被告的征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出具的税款和滞纳金强制执行决定书未明确告知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也未告知原告收取标准,且滞纳金数额明显超过税款总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不仅被告未告知税款收取标准及事实、理由和依据,而且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总额,均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违法作出的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退回强制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退回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325763.77;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扣划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33724元。
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1、会议纪要;2、土地租赁协议书;3、税务事项通知书两份;4、强制执行催告书;5、强制执行决定书;6、强制执行决定书;7、林地税通[2016]09001号通知书;8、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9、关于协商解决临长10标临时耕地占用税税金及相关滞纳金的问题;10、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1、支付租地协议三份即收款凭证、林长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项目经理部借(领)款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
被告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辩称:第一部分:划扣被答辨人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2325763.77元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一、被答辩人占用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村委会49.4亩耕地用于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和场用地,应依法向答辩人申报、并缴纳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及滞纳金1238958.27元。被答辩人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临时租赁占用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村民委员会49.4亩土地,作为林场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和场用地。由于该块为基本农田,被答辩人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被答辩人应为该49.4亩基本农田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进行申报、缴纳相应的税款及滞纳金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二、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违法行为实施的征收行为合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答辩人作为林州市地方税务机关是向被答辩人实施征收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于2016年7月初得知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答辩人即到姚村镇焦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得知被答辩人占用的土地为基本农田,对该问题又进一步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核实,确认被答辩人占用的49.4亩耕地为基本农田。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核定被答辩人占用49.4亩基本农田应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因此,答辩人的征收主体适格、核定税款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加收被答辩人1238958.27元滞纳金合法有据。由于被答辩人占用该49.4亩基本农田后,未依法向答辩人申报纳税义务,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期限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答辩人应承担缴纳滞纳金的义务。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以1086805.5元税款为基数加收被答辩人1238958.27元滞纳金,合法有据。(三)、答辩人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林地税【2016】07005号)要求被答辩人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到答辩人派出机构姚村税务所进行占用耕地税的纳税申报并报送相关纳税材料,被答辩人在该期限内既未向答辩人申报,也未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核定被答辩人应申报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及相应的税收滞纳金后,于2016年8月24日,向被答辩人邮寄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林地税【2016】07009号),通知被答辩人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到答辩人派出机构姚村税务所缴纳税款及相应滞纳金。被答辩人在该期限内既未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6年9月7日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通知书)》(林地税【2016】09001号),通知被答辩人在2016年9月17日到答辩人派出机构姚村税务所缴纳耕地占用税税款及滞纳金,被答辩人既未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进行了再一次催缴税款及滞纳金,并告知答辩人在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答辩人在该期限内未向答辩人派出机构姚村税务所陈述和申辩。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林地税强扣【2017】1号),决定从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的存款账户扣缴了1086805.5元税款及1238958.27元滞纳金。并于同日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邮寄送达了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划扣答辩人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2325763.77元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权限合法、综上,答辩人划扣被答辩人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2325763.77元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退回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325763.7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陈述:“原告已于土地租赁协议签订时将土地租赁费、附着物赔偿费、土地复垦费全部按约定给付与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不应该由原告缴纳耕地占用税,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税费。”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首先,被答辩人在2011年3月在该49.4亩基本农田上从事非农业建设,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和场用地,依法为该49.4亩缴纳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其次、被答辩人占用该幅基本农田时,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向答辩人履行申报、缴纳义务;而是在答辩人通过执行措施追缴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耕地占用税税款及滞纳金。第三、被答辩人并未在离场后将该基本农田恢复原状。第四、被答辩人与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有关复耕的约定,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并不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关于“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变更,被答辩人仍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因此,被答辩人并不享有要求答辩人对已征收的税款及滞纳金全额退还的权利。二、被答辩人陈述“被告2016年7月25日第一次向原告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早已于2013年3月10日前全部退场履行完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的征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答辩人在对本案耕地占用税征收过程中,征收行为属于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的情形,被答辩人辩解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因被答辩人从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过耕地占用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追征未缴税款、滞纳金没有期限限制。其次,被答辩人占用该49.4亩基本农田用于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和场用地时,答辩人也未接到土地管理部门就被答辩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通知。第三、在本案所涉耕地占用税征收过程中,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不存在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反而是被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三、被答辩人陈述“被告出具的税款和滞纳金强制执行决定书未明确告知执行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总额,均违反法律的规定”,没有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第一、通过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征收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法律救济途径及权利。被答辩人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本案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1、《行政强制法》所说的是“滞纳金”不同于未按规定缴纳税款而征收的税收“滞纳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对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进行了细化,“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因此,税款滞纳金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规定的限制。被答辩人主张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税收本金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第三部分:答辩人在就该幅耕地占用税的行政征收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扣划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的利息损失3372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征收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2325763.77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为维护被答辩人合法权益,望贵院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土地租赁协议书;二、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1、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姚村国土资源所证明,2、姚村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规划卫星云图;四、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07005号特款转到邮寄单送达回执;五、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07009号特款转到邮寄单送达回执;六、林地税通【2016】0900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特款转到邮寄单送达回执;七、《强制执行催告书》(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特款转到邮寄单送达回执;八、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九、《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林地税强扣【2017】1号)特款转到邮寄单送达回执;十、执法人员执法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辩如下:对租赁协议无异议,对焦家屯村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基本农田,姚村国土资源所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基本农田,应当由国土局认定,对规划图应当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认定书为准。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审批表中,审批的范围仅限于税款不包括滞纳金,第二页强制决定书,决定的事项超出了审批范围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该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送达回证第三页,邮寄送达与送达地点不符,没有给原告做任何笔录,对于第五页,超出审批范围,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对于第七页,催告书的主体应由被告作出,而不是被告的下属派出机构,对于三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主体应当是林州市地税局而不是派出机构,对一份通知,第一次通知证实系林州市地税局的责任,导致税款未收,对于完税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实了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在税收缴款书,税款所属时期中是3月1日到3月31日,据第一次通知2016年7月28日超过5年,据收款当日2017年7月26日,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返还税款和滞纳金赔偿损失,关于林州市税务局和雁塔区税务局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违法行为的体现,这是被告在举证期内的质证,所有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成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应当由焦家屯村与原告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是本案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条例》第十三条,原告临时占地也应当缴纳税款,原告应当先纳税,然后复垦土地,税务通知书和催告书、强制决定书均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的告知义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上告知了原告的救济途径,对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和会议纪要和本案没有关系。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文书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税收征管法实施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原告就复垦费规定,不能对耕地纳税人的主体进行变更,原告仍然是法定的纳税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路面10标项目经理部与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中交公路经理部租用焦家屯村焦姚现北侧、河西岸路西侧、申家岗机耕路东侧49.4亩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合场用地,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协议中约定施工结束后由焦家屯村委会进行复耕,协议到期后,在未复耕的情况下,焦家屯村委会又继续将该地块的部分土地租赁给林州市宏达驾校使用,由于未及时进行复耕,产生了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2016年7月25日,林州市地税局向中交公司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7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年8月24日,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7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年9月7日,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年4月5日,向中交公司送达了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2017年7月26日,林州市地税局向中交公司送达了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2016年7月20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姚村国土资源所给林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租用焦家屯村委会49.4亩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拌合场临时用地。根据《姚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图所示,该地块为基本农田”。2017年7月26日,林州市地税局从中交公司在中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扣缴了2325763.77元税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二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案中,中交公司租用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委会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和场用地,中交公司占用的耕地占用税在林州市地税局主管范围内,林州市地税局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法定职权。中交公司作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具有向林州市地税局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义务,林州市地税局依照法定程序,向中交公司送达了缴纳税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税务文书,对中交公司作出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扣划中交公司税款及滞纳金2325763.77元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交公司请求本案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诉求和要求撤销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退回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325763.77元、赔偿因林州市地税局扣划行为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33724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王胜军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燕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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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30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5行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科技6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红,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裴社奇,局长。
出庭副职负责人黄志刚,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诉被上诉人河南省林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林州市地税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原林州市地税局被撤销,其职权由国家税务总局林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林州市税务局)行使,本院依法将被上诉人变更为林州市税务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红、莫兵云,林州市税务局的副职负责人黄志刚和委托代理人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中交公司林州至长治高速公路路面10标项目经理部与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焦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家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中交公司经理部租用焦家屯村焦姚现北侧、河西岸路西侧、申家岗机耕路东侧49.4亩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合场用地,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协议中约定施工结束后由焦家屯村委会进行复耕。协议到期后,在未复耕的情况下,焦家屯村委会又继续将该地块的部分土地租赁给林州市宏达驾校使用。由于未及时进行复耕,产生了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16年7月25日向中交公司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7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6年8月24日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7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6年9月7日送达了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7年4月5日送达了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于2017年7月26日送达了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2016年7月20日,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姚村国土资源所给原林州市地税局出具证明,内容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中交公司租用焦家屯村委会49.4亩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拌合场临时用地。根据《姚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图所示,该地块为基本农田”。2017年7月26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从中交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扣缴了2325763.77元税款及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二条规定:“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中交公司租用焦家屯村委会土地,作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及沥青施工拌和场用地,中交公司占用的耕地占用税在原林州市地税局主管范围内,原林州市地税局具有在本辖区范围内征收耕地占用税的法定职权。中交公司作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具有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义务,原林州市地税局依照法定程序,向中交公司送达了缴纳税务通知书、强制执行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税务文书,对中交公司作出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扣划中交公司税款及滞纳金2325763.77元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中交公司请求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诉求和要求撤销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退回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325763.77元、赔偿因原林州市地税局扣划行为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33724元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交公司上诉称:一、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相关税务征收决定违法。首先,相关税务征收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中交公司临时用地系有关政府及政府部门协调而成,中交公司与焦家屯村委会约定,用地完毕后由该村委会复耕,中交公司不应承担缴税责任。其次,该税务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税款征收期最长为五年,中交公司开始用地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时距中交公司开始用地时间已超过五年。由于原林州市地税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已不享有对中交公司征收税款和收取滞纳金的权利。二、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被诉强制执行行为违法。首先,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执行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总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其次,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明确告知强制执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法律和标准,且没有直接向中交公司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而是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后,才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中交公司,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税收强制执行行为,未充分查明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判令林州市税务局向中交公司退回扣缴税款和滞纳金合计2325763.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724元。
被上诉人林州市税务局答辩称:一、中交公司是涉案49.4亩基本农田临时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该公司未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原林州市地税局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8月24日、9月7日向该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中交公司对上述通知书均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具有执行力,可以作为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二、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强制执行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执行决定执行的是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该通知书明确写明了中交公司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数额和滞纳金的标准。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再次告知了执行的内容。原林州市税务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通〔2016〕07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中交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就其使用的49.4亩土地按基本农田申报耕地占用税。2016年8月24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通〔2016〕0700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定中交公司应申报的耕地占用税为1086805.5元,要求该公司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税款及税收滞纳金。2016年9月7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通〔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中交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前缴纳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并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上述通知书均告知了中交公司救济方式及期限,中交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7年4月5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姚强催〔2017〕04001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内容为:“中交公司,我局于2016年9月7日向你单位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6〕09001号),但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缴清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5日内到原林州市地税局姚村税务所缴纳,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并缴纳。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你单位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请你单位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催告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中交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4月8日收到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7年7月26日,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林地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内容为:“中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经林州地税局局长批准,决定从2017年7月26日起从你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长安路支行的存款账户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税款1086805.5元,滞纳金1238958.27元,合计2325763.77元。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林州市地税局于2017年7月26日向中交公司邮寄了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从银行划扣了2325763.7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二是被诉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三是被诉强制执行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具有事实根据问题。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行为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在此类案件中,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是否合法,不属司法审查范围。法院对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审查仅止于判定其是否属无效行政决定,如果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无效,则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如果被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有效,则被诉强制行为具有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只有行政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一是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是行政决定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是具有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中,被诉行政强制决定执行的是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然并不具有应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本案被诉强制执行行为具有事实根据。中交公司上诉称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相关税务征收决定违法,不应被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该加处滞纳金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手段,滞纳金是行政决定之外另行确定的,其数额不得超过行政决定确定的数额。而本案中,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确定中交公司应缴纳的款项包含两项:其一是耕地占用税1086805.5元;其二是税款滞纳金,数额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万分之五。该税款滞纳金是被执行的行政决定确定的内容,并不是执行阶段另行采取的惩罚性强制执行手段,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中交公司认为原林州市地税局执行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本金数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等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程序,规定: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催告,催告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执行。本案中,中交公司收到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2016〕09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超过六个月没有履行,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林州市地税局向中交公司作出催告书,明确告知拟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在中交公司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对税款和滞纳金进行了划扣。上述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对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催告书应载明四项基本内容,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金钱给付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五项基本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原林州市地税局在催告书中详细写明了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但在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没有写明,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存在欠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后没有直接送达,而是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中交公司,送达方式不当。但鉴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是由催告书的作出及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的作出及送达、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三个阶段共同组成,原林州市地税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告知了中交公司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保障了中交公司享有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权,对中交公司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未造成损害,中交公司以被诉强制执行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林州市地税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所执行的内容没有超出生效行政决定确定的范围和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度,执行程序虽有瑕疵,但对中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损害,中交公司主张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阎丽杰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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