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亚平与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4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7101行初147号
原告蔡亚平,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3号。
法定代表人智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亚平不服被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豫地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亚平,被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杨雪莲、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亚平诉称,根据豫地税复决字【2018】2号复议决定,原告的财产权(获得行政奖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即重新查处应当给予更多的奖励。该项证据在复议机关保存,被告应自行调取却滥用职权,要求原告重复提供,属于明显的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法律规定的是行政机关的判断职责,被告却要求原告履行举证义务,属于典型的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豫地税复决字【2018】3号复议决定,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理应予以撤销。故提起本次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要求履行提交利害关系证明义务的行为违法;2.撤销3号复议决定。
被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辩称,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蔡亚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蔡亚平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实名举报省直物业公司门面房租金每年有1700万元收入未缴税。该局收到举报后,于2017年3月对该举报案件进行了立案检查,并于2017年12月27日对省直物业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豫地税稽处[2017]11号),责令省直物业公司限期补缴2014-2016年应补缴税款549642.43元、教育费附加6109.5元、地方教育附加4073元,合计559824.93元。该局还根据《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规定,于2017年12月7日向申请人支付“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3000元并由原告签收。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豫地税稽处[2017]11号),责令重新查处。2018年4月19日,被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作出豫地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蔡亚平不是案涉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豫地税稽处[2017]11号)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豫地税复决字【20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亚平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梁 智 海
审判员 龚春人民陪审员侯玉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一附法 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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