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5行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1971年7月7日出生,回族,现住安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伦朝阳,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杨思玺,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汝梁,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端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晓兰,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敏、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文峰地税局)因李敏要求文峰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均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05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敏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其主要理由是:一、李敏请求的事项是要求文峰地税局履行征收职责,让安阳金麦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公司)缴纳拖欠李敏20个月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原审判决未查清对此是否履行即欠费是否已到李敏账户上。二、原审判决未查明文峰地税局对李敏的诉求是否具有征收执法依据、李敏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文峰地税局签字接受社保部门移交拖欠李敏养老保险费数据的日期及有权征收拖欠养老保险费的具体时间等主要事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有关文峰地税局所作工作与李敏所诉请求无关。三、在文峰地税局未履行李敏所诉请求及金麦公司未给李敏缴纳所欠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再判决该局履行征收职责无意义,并以李敏不撤诉为由,仅判决确认文峰地税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条款不明。对李敏的诉讼请求应当判决文峰地税局继续履行征收职责。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判决文峰地税局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履行对金麦公司拖欠李敏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费9549.75元的征收职责。
上诉人文峰地税局上诉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一、文峰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按期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行为合法,不存在拖延履行征收职责的行为。从2017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转由地税机关征收。对于金麦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文峰地税局从2017年1月25日开始到2017年11月20日,先后多次向该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作出社会保险费划拨通知书,成功征收社保费63737.01元。在李敏起诉前,文峰地税局已不断地在履行法定职责。原审判决认定文峰地税局在诉讼过程中才开始履行职责属于拖延履行征收职责的事实错误。二、文峰地税局不具有单独对某个参保职工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和职权。且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依据是社保部门所传递的数据,针对的是企业单位所有职工应缴纳费用的总额。本案中社保部门传递的金麦公司的应缴费用中是否包括李敏,应以社保部门认定为依据。三、李敏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5民终3469号民事判决可知,李敏与金麦公司自2013年4月起就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从法律上看,金麦公司没有义务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敏虽提供了征收社会保险费线索,但这并不能认定其有诉的利益。对此,金麦公司已经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被该院受理和确定开庭日期,本案应等待该案的审理结果。原审判决结果也超出了李敏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金麦公司述称:经民事诉讼判决,李敏与金麦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敏不是金麦公司的职工,金麦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此后的社会保险费。因李敏不配合转移保险关系手续,金麦公司已就相关问题已提起诉讼。同意文峰地税局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麦公司原名称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李敏原系该粮库职工。2013年至2014年,李敏与该粮库通过民事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8月28日,李敏以邮寄方式向文峰地税局提出申请,请求文峰地税局向金麦公司征收其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李敏的在职职工养老保险欠费9549.75元。2018年1月3日,李敏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局未履行所请求的职责为由,请求判决文峰地税局履行法定征收职责。2018年5月2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22行初3号行政判决,确认文峰地税局对金麦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欠缴社会保险费拖延履行征收职责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就原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事实、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履行相应职责、是不履行法定职责还是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和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等问题进行审理查明。本案系李敏诉请要求文峰地税局履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定职责的案件。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原审法院未查明李敏诉讼请求的事项和理由是否成立,未查明文峰地税局是否具有相应职责、李敏起诉前是否履行、履行的工作职责是否与李敏所诉请求有关等基本事实,也未查明就李敏所申请的事项是否存在文峰地税局拖延履行职责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引用司法解释条款不明,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李敏及文峰地税局均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请求,及李敏同时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22行初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敏、上诉人文峰区地税局分别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各50元,本院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崔永清
审判员 袁武明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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